成都地芝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有限公司;苏林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7民初18311号 原告:苏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3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为基础,从2023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事实和理由:苏某自2021年1月7日起在某公司承包的锦江区三圣乡德商某、新某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约定按照一个大工、一个小工600元/天的标准结算劳务费,车费和油费据实报销。苏某将每次的工作量及工作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某公司的股东罗某分别支付劳务费、车费、油费。截止2023年1月7日,经结算,某公司至今欠苏某劳务费23200元未付,经多次催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某公司辩称,苏某并未有证据证明与我司建立合同关系的资料,因此,苏某对我司提起的诉讼,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庭审中,经某公司确认,***系某公司项目经理。据苏某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苏某接受***指派,向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作为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指派苏某提供劳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行为法律效果归于某公司承受,本院确认某公司与苏某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023年12月28日,***要求苏某把锦江和新津项目一开始到完工的总费用向其报送,苏某发送费用明细载明剩余53200元未支付,***并未表示异议,并在2024年2月5日分三次向苏某支付劳务费共计30000元,视为对苏某报送金额的认可。现尚有劳务费23200元未支付,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主体,应当向苏某支付剩余的劳务费。2024年4月3日苏某向***发送信息称“郭某乙你说好的3月底4月初,给我清那23200元,可以给钱了哈”,视为对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某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造成了苏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某公司应自2024年4月4日向苏某支付利率标准为LPR的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支付劳务费23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