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地芝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8民初3641号 原告: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33933.91元(不含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33933.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成都印江澜里(新津46亩)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津区的“成都印江澜里(新津46亩)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金额为8496488.14元。《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每月5日报送上月5日至本月4日的产值,工程质量经监理和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于下月25日支付产值75%的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产值的80%;提交结算资料后支付至产值的85%;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的要求,于2022年12月30日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双方于2023年1月1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随后办理了项目移交手续。某乙公司因自身资金问题,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某甲公司办理项目签证、结算等手续,导致某甲公司一直无法办理项目结算事宜。经核算,案涉工程包括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及变更、新增等签证部分在内的总计产值为8934934.71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仅支付了6032952.76元(含部分到期拒付的商票金额在内),未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依约现还在竣工结算核实及审核工作期内,尚未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尚不确定。根据《施工合同》第6章工程造价第2.1条规定,某乙公司需在收到完整结算材料150日内完成竣工的核实及审核工作。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即便某甲公司此时提供的结算资料完整,依约双方有150天的结算时间,即从9月19日起算,竣工结算的核实及审核工作也应当于2024年2月中旬截止。因此目前还在结算工作期内。另,针对施工中的软景部分,合同预算图纸以及清单与实际现场存在不一致,对该部分需要复核确认,该部分需要扣款约33万元。二、对于合同范围外的新增及变更部分,未经某乙公司盖公章的签证不认可。某甲公司虽提交了案涉工程新增签证确认单17张,但其中7张有某乙公司代表签字、10张无签字,而该17张均无某乙公司盖章,根据《施工合同》第2章第1条的规定,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的部分均不予认可。三、《施工合同》尚未达成付款条件,尚未达到结算节点,某乙公司有权不付款。根据《施工合同》第25页,发包方付款前承包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若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由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并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针对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未经结算,结算金额不能确认,且还在结算的约定期限内,工程款未达到付款节点,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从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其他费用未实际发生。某乙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催促对方提交结算材料,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21年11月23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承包方式:大区景观、代建道路景观及措施费为施工图总价包干,改造部分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8496488.14元(税率9%);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承包方应在30日内向发包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无特殊情况,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应在90日(消防、景观在1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及审核工作;结算终审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同时提供质保金等额发票),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在每笔付款前,承包方应按照产值金额提供合法合规足额有效发票(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若承包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由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驻工地代表为***;铺地、硬景及水电等质保期为2年。合同附件3《关于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及任务单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变更、洽商、任务单结算书需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对于建设单位则为≤5万项目负责人及项目成本负责人同时签字;>5万时还需成本管理部职能负责人签字。合同附件的《汇总表》,对案涉工程的各分项工程金额进行了明确,其中:大区景观合计造价6110974.67元、代建道路景观合计造价1209463.52元、改造部分合计造价38392.25元、措施费合计313357.79元、成本调整金额合计122755.02元(8%)、税金701544.89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金额的9%),投标总价8496488.14元【包干总价合计(大区、代建道路)8320837.62元、暂定总价合计(改造部分、商业承兑增加费)175650.52元】。 2021年11月9日,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2023年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月12日,案涉工程移交给某乙公司。 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双方通过现场签证申请、确认的形式,形成有17张《现场签证确认单》,确认新增成本金额共计495711.87元。其中包括:(1)景观变更1儿童活动场地、入户景墙变更(编号2021-0031),产生签证费用6174.17元;(2)景观变更2草阶变更(编号2021-0032),产生签证费用14030.76元;(3)景观变更3水电变更(编号2021-0027),产生签证费用5977.59元;(4)景观变更6草阶改材料、垃圾收集点(编号2021-0035),产生签证费用21982.4元;(5)景观变更7合散水燃气、优化灌木、增加绿篱等植物变更及东侧入口变更(编号2021-0064),产生签证费用13.45元;(6)景观变更9儿童活动场地扩大及植物和相应调整(编号2021-0070),产生签证费用11063.96元;(7)景观变更10东侧入口景墙改仿石砖(2021-0069),产生签证费用26898.34元;(8)景观变更8南侧内凹围墙及东入口门卫室变更(编号2021-0065),产生签证费用23961.8元;(9)景观变更9儿童活动场地扩大及植物和相应调整(编号2021-0079),产生签证费用20773.84元;(10)景观变更14儿童活动场地变更(编号2022-0084),产生签证费用1110.48元;(11)景观变更15门卫室、车库及7号楼增加灯具变更(编号全期-2022),产生签证费用24496.9元;(12)原示范区土建、安装、植物整改提升(编号现场签证-002),产生签证费用235815.02元;(13)原箱变基础破除外运(编号现场签证-008),产生签证费用2601.54元;(14)植物变更(编号现场签证-001),产生签证费用7197.25元;(15)大门口人行道恢复(编号现场签证-007),产生签证费用29286.63元;(16)市政人行道增加铺装井盖(编号1期-2021-044-现场签证),产生签证费用63075.07元;(17)登高面种植土清理(编号现场签证-006),产生签证费用1252.67元。(1)至(7)的《现场签证确认单》中,建设单位处均有某乙公司的工程专业/项目部经办工程师、成本主管、工程专业/项目部经理签字。(8)至(17)的《现场签证确认单》中,建设单位处均有某乙公司的工程专业/项目部经办工程师和工程专业/项目部经理签字,并加盖有某乙公司的项目部印章。 2023年8月18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首次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提交电子版的结算资料。2023年8月28日,某甲公司将调整后的电子结算资料发送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累计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8732740.93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改造部分的工程款及该部分对应的税费,而改造部分的款项在《施工合同》中未计算措施费;合同附件的《汇总表》中的成本调整金额实际为商票贴息费用,计算方式为商票金额乘以8%,因目前仅支付了877725.6元的商票,实际产生的贴息费用为70218.05元,该贴息费用对应的税费为4728.33元。某乙公司认可:合同附件的《汇总表》中的成本调整金额实际为商票贴息费用,措施费不包含改造部分;17张《现场签证确认单》对应的新增工程的事实确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已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032952.76元,其中包括通过商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为877725.6元;案涉工程的税率为9%。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场地移交表、设施设备移交清单、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现场签证申请单、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对外发出单、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确认单》、图纸、工程结算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若应支付,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2.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欠付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应付工程款。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应由大区景观(总价包干)+代建道路景观(总价包干)+改造部分(单价包干)+措施费+成本调整金额(贴息)+税金(前五项累加金额×税率9%)+新增签证构成。对于大区景观、代建道路景观,依照合同约定,该两项费用为总价包干,某甲公司交付了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应按照约定价款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某乙公司辩称存在扣款的情况,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大区景观应为6110974.67元、代建道路景观应为1209463.52元。对于改造部分,某甲公司自认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审查。对于措施费,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约定的措施费313357.79元未包含改造部分的措施费,故措施费应为313357.79元。对于成本调整金额,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该项费用实际为按8%的比例预计的商票贴息,因本案截至目前实际以商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77725.6元,故计算该部分费用实际为70218.05元(877725.6元×8%)。对于税金,按照9%的税率,按照前五项费用的合计金额,计算税金应为693361.26元[(6110974.67元+1209463.52元+313357.79元+70218.05元)×9%]。对于新增签证,某甲公司提交的17张《现场签证确认单》均有相应的申请单、设计变更等材料相印证,能证明实际产生了新增工程量。某乙公司对存在新增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仅是抗辩17张现场签证确认单上均无公司印章,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可。从《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变更、洽商、任务单结算单≤5万需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成本负责人同时签字,>5万时还需成本管理部职能负责人签字。某甲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确认单》中,(1)至(7)的《现场签证确认单》金额均未超过5万元,且有成本主管、项目部经理签字,符合合同约定。而(8)至(17)的《现场签证确认单》有项目部经理签字,同时均加盖有某乙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签章形式能让某甲公司产生合理信赖,而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仅能加盖公司公章,故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17张《现场签证确认单》能认定新增签证合计金额为495711.87元。综上,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应为8893087.16元(6110974.67元+1209463.52元+313357.79元+70218.05元+693361.26元+495711.87元)。 合同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发包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双方应在1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及审核工作。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向某乙公司发送结算资料,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月15日前完成结算,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上述期限已届满,扣除质保金外,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626294.55元(8893087.16元×97%)。某乙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先票后款,庭审查明某甲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超过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故不存在发票未开足情形,某乙公司辩称应先票后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结合庭审查明的已付款情况,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593341.79元(8626294.55元-6032952.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2593341.79元,但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以2593341.7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某甲公司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3341.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93341.7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86元,由成都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