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特115号
申请人:成都中大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高仁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地芝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武科东四路18号1栋2单元1203号。
法定代表人:廖志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兮,公司员工。
申请人成都中大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地芝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芝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大兴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21)成仲案字第175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20年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中大兴公司承建了“德商.锦江天玺项目景观及总平管网工程”的劳务施工,施工期间,工程中止。因地芝景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大兴公司部分工人未按时领到劳动报酬,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由地芝景公司出面通知工人发放报酬。履行过程中,地芝景公司通知的部分工人未得到中大兴公司对工人身份及工资标准的核实及认可,地芝景公司称其多发了工资,对此损失应由地芝景公司自行承担。因到场领取工资的工人系由地芝景公司通知,中大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成都仲裁委员会未考虑上述情况,本案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地芝景公司称,双方发生纠纷后,在街道办的主持下,地芝景公司已经将全部应付及垫付工资发放,且相关工资表由地芝景公司的员工胡宗贵提供。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办理最终结算款,金额为105321.52元。地芝景公司前期已支付及现场代发工资合计146255元,超付40933.48元。中大兴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地芝景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大兴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2022年2月2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成仲案字第175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大兴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地芝景公司支付由其垫付的工资40933.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933.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地芝景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2442元,由地芝景公司承担170元,中大兴公司承担22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大兴公司主张撤销案涉仲裁,应当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大兴公司申请的事由,其认为仲裁认定地芝景公司垫付的工资有误,地芝景公司发放工资之前未得中大兴公司核实及确认,其多发放的费用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以上事由并非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相关理由是否成立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中大兴公司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21)成仲案字第1753号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中大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成都中大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