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腾飞数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文仁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19525号 原告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涌南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1W6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7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D6H2X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女,汉族,1983年10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拓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于2016年9月30日签定《合作协议(A)》和《合作协议(B)》。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70438.24元。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被告鑫拓公司无论以任何公司或个人名义经营,如累计拖欠原告综合加工费一个月或无故拖欠工人工资一个月以上,则被告鑫拓公司自愿将其租赁物内机器设备、生产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提供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鑫拓公司清偿欠款前限制以上抵押物出厂。如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仍不向原告足额交付综合加工费或向工人足额支付工资,则原告有权对以上担保物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予以处理,并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数抵偿租金或工人工资,不足部分原告享有追索权,同时,本合同的签署人***、***、***作为被告鑫拓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愿意对被告所欠下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综合加工费、水电费、管理费、垫付工资、安全事故、环境影响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果,故被告除依约向原告支付费用外,还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费用570438.24元;2、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天按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3、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鑫拓公司、被告***、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词称:一、《合作协议》(A)、《合作协议》(B)第五条中所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的约定,缺少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保证的时间等基本要件,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因此,依据《合作协议》主张担保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二、被告鑫拓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8万元,请求法院在原告的诉求中,对保证金予以抵扣。三、《合作协议》第十二条中仅约定拖欠综合加工费时应支付保证金,且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因此,本案中原告诉求并非综合加工费,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A)》,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xx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3栋3楼厂房,面积588平方米,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被告鑫拓公司使用;合作及经营方式为原告除不定时派员检验产品质量外,不参与被告鑫拓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由被告鑫拓公司自负盈亏;且被告鑫拓公司同意按费用包干的方式按月给原告支付综合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2345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被告鑫拓公司向原告预交一个月综合加工费,另卫生费每月200元,电梯日常保养费每月150元;合作期限为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从交房开始,给一个月装修期,最迟不超过6月30日);被告鑫拓公司从2016年6月1日开始缴纳综合加工费,即从2016年6月起至2019年5月30日,每月综合加工费为人民币22695元,每叁年递增人民币10%/平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被告鑫拓公司应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为两个月房租加一个月水电费,现预缴人民币50000元,本协议终止后在结清被告鑫拓公司应付原告费用和恢复厂房原装且被告鑫拓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由原告无息返还被告鑫拓公司,若有违约或无法提供保证金收据,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该保证金不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该保证金也不冲抵被告鑫拓公司应向原告交纳的综合加工费或垫付的工资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鑫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B)》,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xx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7栋2、3楼厂房,面积1277.4平方米,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被告鑫拓公司使用;合作及经营方式为原告除不定时派员检验产品质量外,不参与被告鑫拓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由被告鑫拓公司自负盈亏;且被告鑫拓公司同意按费用包干的方式按月给原告支付综合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6103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被告鑫拓公司向原告预交一个月综合加工费,另卫生费每月200元,电梯日常保养费每月150元;合作期限为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从交房开始,给一个月装修期,最迟不超过6月30日);被告鑫拓公司从2016年6月1日开始缴纳综合加工费,即从2016年6月起至2019年5月31日,每月综合加工费为人民币26453元,每叁年递增人民币10%/平方/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被告鑫拓公司应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为两个月房租加一个月水电费,现预缴人民币100000元,本协议终止后在结清被告鑫拓公司应付原告费用和恢复厂房原装且被告鑫拓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由原告无息返还被告鑫拓公司,若有违约或无法提供保证金收据,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该保证金不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该保证金也不冲抵被告鑫拓公司应向原告交纳的综合加工费或垫付的工资等。 同时,两份协议均约定:本合同的签署人***、***、***作为被告鑫拓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愿意对被告鑫拓公司所欠下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综合加工费、水电费、管理费、垫付工资、安全事故、环境影响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签署人***、***、***系手写签名。 上述两份协议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因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自动解除,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鑫拓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一)、被告鑫拓公司拖欠原告综合加工费超过20日并按1‰每天加收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鑫拓公司于2017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鑫拓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定《合作协议(A)》和《合作协议(B)》。原告按合作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鑫拓公司及实际经营人截止2017年7月2日仍欠原告费用人民币570438.24元未付,请被告鑫拓公司立即结清该费用给原告。其它按2016年9月30日所签协议条款内容执行。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A)》、《合作协议(B)》、欠条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作协议(A)》和《合作协议(B)》,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鑫拓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鑫拓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鑫拓公司尚欠原告费用人民币570438.2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拓公司支付所欠费用人民币570438.2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鑫拓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0.2‰。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愿签字确认作为被告鑫拓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愿意对被告鑫拓公司所欠任何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对被告鑫拓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提及的保证金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进行答辩,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费用人民币570438.24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570438.2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2‰的标准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所欠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4元、保全费人民币3372.19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鑫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