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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9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10月23日生,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9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没在《合作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不是保证人。在《合作协议》的签名处,上诉人作为鑫拓公司的“乙方代表”签字;在保证人签名处,只有***、***的签名。可见,上诉人并不是保证人。二、《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条款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本案中,《合作协议》第五条中所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约定,签约时尚未成立、数额未确定(如安全事故、环境影响等),并缺少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保证的时间等基本要件,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直至本案诉讼时,仍未对担保条款进行有效的补正或重新订立,因此,依据《合作协议》主张担保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三、法院应对履约保证金一并处理,以节省诉讼资源。鑫拓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交纳保证金18万元。在被上诉人对鑫拓公司的诉求中,可以对保证金予以抵扣。 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上有签字并明确确认对鑫拓公司作为承租人欠下的任何款项包括加工费、水电费、垫付的工资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是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转移资产,拖欠了员工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已经就垫付的工资另案向法院起诉。二、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鑫拓公司、***、***未陈述意见。 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费用570438.24元;2、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天按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3、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鑫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A)》,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1厂房,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被告鑫拓公司使用;合作及经营方式为原告除不定时派员检验产品质量外,不参与被告鑫拓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被告鑫拓公司同意按费用包干的方式按月给原告支付综合加工费,共计22345元,卫生费每月200元,电梯日常保养费每月150元;合作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从交房开始,给一个月装修期,最迟不超过6月30日);被告鑫拓公司从2016年6月1日开始缴纳综合加工费,即从2016年6月起至2019年5月30日,每月综合加工费为22695元,每三年递增10%/平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被告鑫拓公司应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为两个月房租加一个月水电费,现预缴50000元,本协议终止后在结清被告鑫拓公司应付原告费用和恢复厂房原装且被告鑫拓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由原告无息返还被告鑫拓公司,若有违约或无法提供保证金收据,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该保证金不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也不冲抵被告鑫拓公司应向原告交纳的综合加工费或垫付的工资等。 同时,原告与被告鑫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B)》,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2厂房,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被告鑫拓公司使用;合作及经营方式为原告除不定时派员检验产品质量外,不参与被告鑫拓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被告鑫拓公司同意按费用包干的方式按月给原告支付综合加工费,共计26103元,卫生费每月200元,电梯日常保养费每月150元;合作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从交房开始,给一个月装修期,最迟不超过6月30日);被告鑫拓公司从2016年6月1日开始缴纳综合加工费,即从2016年6月起至2019年5月31日,每月综合加工费为26453元,每三年递增10%/平方/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被告鑫拓公司应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为两个月房租加一个月水电费,现预缴100000元,本协议终止后在结清被告鑫拓公司应付原告费用和恢复厂房原装且被告鑫拓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由原告无息返还被告鑫拓公司,若有违约或无法提供保证金收据,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该保证金不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也不冲抵被告鑫拓公司应向原告交纳的综合加工费或垫付的工资等。 两份协议均约定:本合同的签署人***、***、***作为被告鑫拓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愿意对被告鑫拓公司所欠下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综合加工费、水电费、管理费、垫付工资、安全事故、环境影响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签署人***、***、***系手写签名。 上述两份协议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因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自动解除,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鑫拓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一)被告鑫拓公司拖欠原告综合加工费超过20日并按1‰每天加收违约金。” 被告鑫拓公司于2017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鑫拓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定《合作协议(A)》和《合作协议(B)》。原告按合作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鑫拓公司及实际经营人截至2017年7月2日仍欠原告费用570438.24元未付,请被告鑫拓公司立即结清该费用给原告。其它按2016年9月30日所签协议条款内容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作协议(A)》和《合作协议(B)》,对原告与被告鑫拓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鑫拓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鑫拓公司尚欠原告费用570438.2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拓公司支付所欠费用570438.2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鑫拓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每日0.2‰。 被告***、***、***自愿签字确认作为被告鑫拓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愿意对被告鑫拓公司所欠任何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对被告鑫拓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提及的保证金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进行答辩,亦未提起反诉,故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鑫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费用570438.24元及违约金(以570438.2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2‰的标准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所欠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4元、保全费3372.19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鑫拓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作为鑫拓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愿意对鑫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未在合同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但作为鑫拓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鑫拓公司的签名也应视为其认可了合同对其本人担保责任的约定,因此,***主张其非保证人,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两份合同对担保范围的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担保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在签署担保合同时明确担保债务的具体数额;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也不构成担保条款不成立的条件。***主张保证条款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履约保证金是否应退还涉及到合同对于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关约定是否成就问题,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进行答辩,也未提起反诉,故其应另循途径解决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