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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公司;王某乙;天津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02民初98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汤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津王路与陈大公路交口处源通大厦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津王路与陈大公路交口处源通大厦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返还某甲公司货款103963.9元,并支付从202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3963.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5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3.1%】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主要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热浸镀锌方矩管(40*60*2*6)五件计30695.07元、圆管(25*1.2*6)十六件计65356.5元、圆管(32*1.5*6)四十八件计213396.3元,合计309447.87元。双方达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24年12月23日向某乙公司支付200000元、2025年2月2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50000元、2025年2月23日向某乙公司支付79226元,合计付款329226元。 截至2025年3月27日,某甲公司仅收到某乙公司价值175262.16元的货物,后因某乙公司、***无法按时供货,双方于当日签订《采购货款退货协议》,主要约定:1.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29日下午14点30分前支付伍万元整,其余货款103963.9元于2025年4月1日付清;2.某甲公司收到全额退款时,应及时把供货方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万元冲红作废。 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03963.9元,后某甲公司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支付尚欠的款项,但某乙公司、***仍未支付,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期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镀锌管等货物,某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12月23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25年2月21日支付50000元、2025年2月23日支付79226元,合计付款329226元。 因某乙公司无法按时供货,某甲公司提出退还货款153963.9元,为此某乙公司监事***代表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签订《采购货款退款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29日下午14点30分前支付50000元,其余货款103963.9元于2025年4月1日付清。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03963.9元未付。 2026年1月4日,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以107643.36元为限)采取保全措施。2026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26)闽0802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内资金107643.36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058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业务回单(付款)、电子发票、采购货款退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但某乙公司无法按时供货,双方为此签订了《采购货款退款协议》,该协议虽然没有某乙公司盖章,但由***作为公司监事签订,构成职务代理,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返还货款103963.9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货款10396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日期问题。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按一年期LPR标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按年利率4.65%(年利率3.1%×1.5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起算日期应为逾期之日(即2025年4月2日)。关于***是否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从某甲公司提供的业务回单(付款)、电子发票来看,某乙公司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采购货款退款协议》中***系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某乙公司是协议主体,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396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为1226.5元,由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受理费的当事人(有预交的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主动交纳(若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按规定转入执行程序,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柳小珍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直接向权利人履行(直接履行有困难的,可与一审案件承办人联系)。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