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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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472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海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泗门镇***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GTG2N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海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煜建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海煜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职满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逼迫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治疗期间各项医疗费用20560.7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6天的护理费144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9.6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77.6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了**市雄成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受被告工地的下属泥工老板***的招聘并再三催促来此工地做泥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三百元,并请帮他们再联系六七个工人来做工。原告自2021年4月9日正式上班,第二天工作至下午十六点时,因泥工带班***安排原告去捡基础井周围砌剩的砖块途中不慎跌倒在水坑中,致原告右侧肩袖受伤,因未出血,原告自行陆续花去180元在**制衡内科诊所治疗十天左右,后因活动功能受限严重无好转,原告在经武老板同意后,于2021年4月20日去**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7日住院手术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20560.71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与被告协商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多次借口拖延,且拒绝为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后经浙**劳人仲案(2021)847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4月9日至7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5日,原告伤势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煜建设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系案外人***招聘,于2021年4月9日进入答辩人承包的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原告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投保相应的工伤保险;3.原告的伤势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确定,原告受伤至去**市人民医院就医存在较大的时间间隔,且据答辩人了解,原告本身就存在肩袖伤痛;4.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1500元给原告,答辩人也曾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元及2600元,同时据***生前陈述,原告就医的医疗费均由其支付;5.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且标准过高,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为证明己方诉请或抗辩,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制衡内科诊所开具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第二天起在该诊所花费的自费药费共计18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收款收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2.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市汉章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结算明细清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市人民医院开具的普通处方笺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医嘱院外购药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普通处方笺未加盖医院公章。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系予以采信。
5.浙**劳人仲案(2021)847号仲裁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是2021年7月9日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宁余工决【2021】027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于2021年4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甬劳鉴【2021】330281289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评定为工伤9级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市医学诊断证明书6份,拟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时间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伤等级,酌情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9.原告与***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强迫原告搬出工地宿舍,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此证据在仲裁阶段由***本人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10.原告与***录音1份,拟证明***未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录音文件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且***已经过世,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11.**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的情况。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超过医保部分,原告应该自行承担。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2.浙**劳人仲案(2022)200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13.**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计算机图文报告、住院病案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系予以采信。
14.**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时间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系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职工增减表、建筑项目人员备案信息导出列表各1份,拟证明已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认为系被告公司自行制作,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于庭审中出示浙**劳人仲案(2022)200号仲裁案卷1份,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4月9日,原告由***招聘,在被告承建的**市兴涛路北侧、乐水路西侧地块工业用房项目工地做泥工,每天工资为300元。2021年4月10日16时左右,申请人在该工地工作,站在二尺高的基础井周围捡剩余砖块时,发生人从基础井上摔落导致右肩袖受伤的事实。受伤后,原告前往**制衡内科诊所就诊。2021年4月21日,经**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肩袖损伤,于2021年5月11日至17日住院6天。原告在受伤后分别于2021年4月上班5.5天,2021年5月上班6天。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与6月4日向原告发放工资3000元、2600元。案外人***分别于2021年5月8日、6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元、500元。
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在浙**劳人仲案(2021)847号案件中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自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1年10月15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余工决【2021】02784号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
2021年12月16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甬劳鉴【2021】330281289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工伤伤残标准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海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4元、医药费12532.10元、护理费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71048.10元,扣除申请人已领取的生活费1500元,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申请人69548.10元。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
1.双倍工资差额0元。原、被告之间系建筑工地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虽原告否认上面并非其签名,但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对此部分损失金额不予认定;
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0元。仲裁阶段,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未解除,至本院审理时,原告提交浙**劳人仲案(2021)847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即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此损失不予认定;
3.医疗费20380.71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20380.71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20380.71元;
4.护理费119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44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核后认定护理费金额为119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0元。原告诉请15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6.停工留薪期工资17980.67元。原告受伤时日薪为300元,但对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可按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损失计算依据,即70742元/年÷12个月*4个月计算,计23580.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4月、5月工资5600元,尚需支付17980.67元;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4元。原告日薪为300元,月薪无法确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仲裁裁决书中按6356元/月计发,金额为57204元,被告方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40元。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9日解除,故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计23840元。
以上原告可认定的损失合计为:144596.9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已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理应按照相应的工伤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中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系案外人***替被告垫付,故应由案外人***与原告理直,在本案中不予扣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煜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4596.9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范勤
附: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