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3111号
原告:江西荣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金三路15号15号洋塘标准厂房一期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8A40R63。
法定代表人:陈国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江西荣塑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荣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49.6元及利息(利息以32,149.6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加计50%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波纹管等建材。协商一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供货完成后,经结算确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均未果。故成诉。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因承建太阳坪工地,向原告江西荣塑管业有限公司购买双壁波纹管。2019年11月24日,被告已结清2019年8-9月货款,并将核对单收回。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10—11月的发货单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货物54,738元,后被告支付了22,588.4元货款,尚欠货款32,149.6元。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货物核对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荣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已对购买的货物进行了结算,说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其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因本案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荣塑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2,149.6元及逾期利息(以32,1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娟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 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译铃
代理书记员 尹国逦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03********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