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江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3993号 原告: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路与**路交叉口**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运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能源公司)诉被告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森茂能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茂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茂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能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39216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之前,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油品买卖及油品加工关系,2017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39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森茂能源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采购订单一份、装货确认单五份、往来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能源公司与原告森茂能源公司在2014年-2016年期间发生多次油品买卖及油品加工关系,被告***能源公司均未及时结清货款。其中2016年10月份采购订单明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油品250SN、数量36吨、单价4900元/吨,2016年10月14日给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0月25日付清,逾期按日支付余款百分之三违约金。2017年5月8日经原、被告公司对2014年-2016年双方往来货款结算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能源公司尚欠原告森茂能源公司货款939216元,其中上述2016年10月份采购订单尚欠货款6189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森茂能源公司与被告***能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能源现尚欠原告森茂能源公司货款939216元未付,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森茂能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能源给付货款93921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0月份之前所欠货款给付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要求按尚欠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2016年10月份采购订单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按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依法进行调整,酌情确定以逾期未付款金额未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392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其中的61896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3192元,减半收取6596元,由被告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