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830执恢949号
申请执行人: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2017)苏0830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392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其中的61896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192元,减半收取6596元,由被告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了执行申请。因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21年10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10月23日,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2021年10月23日、2021年12月27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了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委托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结果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12月2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同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5、本院2021年11月25日通过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律师进行了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无需法院另行走访调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656638.08元及违约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
上述实施,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830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