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213执380号
申请执行人: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72709094B,住所地江苏省盱眙经济开发***大道与金源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194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1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4196万元、3892万元、4216万元、4216万元、4216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50042.08元、违约金(以618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42.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诉讼费6596元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66元(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3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月3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有位于××村××的房产,本院已查封该房产,但该房产上设高额抵押,暂无处置意义。上述房产查封日期为2023年3月2日,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B3××**的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日期为2023年2月7日,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B1××**的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日期为2023年2月7日,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6.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保险。
三、2023年2月15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3年2月14日,委托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3年2月14日,委托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4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3年5月8日,本院向谈申请执行人邮寄了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也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67604.08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21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