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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民终16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97913519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火炬路**宝鸡公路管理局**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67779D。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对案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861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9××××号小型面包车由***右转弯出公园路201号院时,与由***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就诊,病情诊断为:1、右足第五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三级,住院治疗11天。该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是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陕C9××××号小型面包车是该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陕C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赔偿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817.56元(包括被告***垫付的住院费3000元和门诊治疗费1233.36元)。对原告在千河骨科医院的二次费用合计257.5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的一个月内,且千河骨科医院是骨病专科,还有“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证,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几被告辩称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几被告辩称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意见,因未提出具体剔除药品名称及费用,无法区分、分辨非医保用药,另从长期医嘱中出院当日有医嘱治疗高血压的药物7片,无单独费用,无法剔除该费用。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1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为6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每天30元共计1800元。本院依据病情酌情确定营养费每天20元,依据医嘱确定为35天(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6日),营养费认定为700元(20元/天×3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护理,每天80元。根据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避免右下肢负重,右下肢石膏固定6周”,后再无医嘱确定需石膏固定,对原告的护理天数确定为从住院的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共计53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2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5个月,每月损失10000元,计55000元。原告虽提交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被告也认可原告作为专职的法律工作者收入较高,但对每月10000元的误工损失及5.5个月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出院后医嘱石膏固定右下肢期间,必会影响其收入。本院依据原告的休假医嘱,结合被告方的意见,参考当地收入,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收入损失以较高于普通伤者的标准酌情认定为每月5000元,共计27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12.2元,参照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为6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损失1415元,施救费用及停车费计164元,眼镜片损失188元。结合被告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修车费用以被告提出的保险公司估损价600元为准。停车费64元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对施救费用100元及眼镜片损失188元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合计88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275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88元。以上共计42295.5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4233.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405.56元(其中支付原告**38172.2元、支付被告***4233.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只提供了2015年5月份工资收入1万元及完税证明,而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月收入万元及完税证明,故其要求误工费按每月万元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治疗经过来看,一审认定交通费数额基本恰当。三、关于财产损失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相关发票能够反映电动车的维修情况,故应按照1415元来认定电动车维修金额。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3220.56元(其中支付上诉人**38987.2元、支付被上诉人***4233.36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上诉人**承担160元,被上诉人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承担1489.6元,由被上诉人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喆 审 判 员  甄 兰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