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2344号
原告:孙小娟,女,生于1965年6月6日,汉族,住宝鸡市**区。
被告:***,女,生于1950年01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区。系事故亡者***之妻。
被告:***,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住宝鸡市**区。系事故亡者***之子。
被告:***,男,生于1978年05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区。系事故亡者***之子。
被告:***,女,生于1971年07月12日,汉族,住宝鸡市**区。系事故亡者***之女。
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6号创业大厦(创业北路)。系陕C889**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1号***座一层门面房。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小娟与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神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娟、被告神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0日,原告在**区底县北路的站台等车时,***驾驶的陕CL96**号正三轮摩托车与**驾驶的陕C889**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后,***从三轮摩托车上飞出,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宝鸡市**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小娟无责任。原告与神盾公司、陕C889**号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三方达成协议,核定原告损失为256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神盾公司赔偿50%,即12815元;剩余12815元由***一方负责赔偿。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但***一方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神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陕C889**号押钞车系被告神盾公司所有,事故时是被告神盾公司的司机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原告、被告神盾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确定原告损失为256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神盾公司支付损失的50%,即12815元;剩余12815元由***一方赔偿。神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协议达成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根据协议向原告履行了12815元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属于必须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一次性结案协议书、人伤赔案医疗审核清单;被告神盾公司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次性结案协议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一次性结案协议书、现场照片一张、委托书一份。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0日,***驾驶的陕CL96**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底县北路处向东左转时,与在底县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陕C889**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后,***从三轮摩托车上飞出,将在路边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21年10月13日,宝鸡市**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孙小娟无责任。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神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结案协议书,确定原告损失共计256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神盾公司赔偿50%,即12815元;剩余12815元由***一方负责赔偿。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但***一方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明,被告神盾公司系事故车辆陕C889**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的陕CL96**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套牌车辆,无行驶证、驾驶证,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抢救无效死亡,其直系亲属包括妻子***,儿子***、***,女儿***。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孙小娟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后,原告与被告神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神盾公司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同意以达成赔偿协议的数额为准,该数额并未加重***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不再核定相关损失。被告***、***、***、***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剩余赔偿义务,即1281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小娟12815元;
二、驳回原告孙小娟对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容 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