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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2民初6049号 原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979135199。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南,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4年7月11日出生,住宝鸡市千阳县。 原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南,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及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入职从事人力资源专员工作,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正式成立人力资源部,同日被告被调整工作部门至人力资源部。因原告于2020年底进行单位内部制度改革,故推迟了全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续签事宜。被告于2021年1月申请转正,但因其在当月省公安厅前来原告处检查工作时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了较恶劣的影响,故原告单位领导未批准被告的转正申请。同时,原告给被告的工作安排中包括组织公司员工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关于合同的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致使被告的劳动合同始终未签订。2021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保。2021年5月,原告以书面形式终止了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工资中扣除的20元,经查并未实际扣除。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了7个月,一直处于试用期,原告诉称因被告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而未批准其转正,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导致劳动合同一直未签订的原因在于原告,是原告一直未回复合同签订期限及内容。原告向其支付的4000元包括入职次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元,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法院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标准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标准进行重新核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系宝鸡市千阳县XX村村民。2020年11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人事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打卡发放,未书面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取暖费900元。 原告已为被告补缴了2020年11月至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21年4月,原告从被告工资扣款20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作为人力资源专员不与单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且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等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送达被告。 2021年6月7日,被告因劳动合同等与原告发生争议,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入职次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元,共计4000元。2021年7月9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支付被告工资中扣除的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参加社保人员增减情况表、社会保险明细确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打卡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仲案字[2021]第28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7个月,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其诉称因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是否由被告原因所导致或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无法证实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入职次月起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以被告作为人力资源专员不与单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且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等理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及其诉称被告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违法。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20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2000元/月×1个月×2-20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原告在2021年4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20元,应当向被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二、原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 三、原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