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2民初8753号
原告(合并审理被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979135199。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盾保安公司)、被告神盾保安公司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原告***不服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2021]第481号裁决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神盾保安公司亦不服该裁决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2021年2月15日,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并审理原告)神盾保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且本院裁定按被告(合并审理原告)神盾保安公司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奖奖金1600元,退还押金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失业)13157.1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休工资3770.8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入职被告押运五中队,从事押钞车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4年,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21年1月才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余社会保险费。2021年6月11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55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病休工资,此后便停发了原告全部收入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21年8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由于原告认识有误,对病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不足,故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请求裁决,现请求依法补正。被告就有关社会保险未依法办理,为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的连续性,原告自行垫付缴纳,故请求被告支付其应该承担的部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神盾保安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神盾保安公司系企业法人。原告自2017年1月16日至被告押运部五中队从事押钞车驾驶员工作。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2021年6月11日,原告因病连续向被告请假至2021年8月6日,被告予以批准。2021年6月21日,原告在宝鸡市金台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椎动脉型颈椎病。202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岗位调动通知书》,载明:“***同志:你于2021年6月11日因身体原因请假至8月6日,目前的身体状况已不适合在押运部驾驶员岗位继续工作,经公司研究并征求你本人意愿,现公司决定将你调离现岗位,安排至人防部宝桥中队东大门上岗,请于2021年8月7日在新部门报到,若无正当理由不报到者按旷工处理”,原告当日从被告处领取工作服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21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支付病假工资等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收到。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3000元/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6月11日至8月6日病假工资1272.19元及2021年降温费6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7年l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医疗、失业保险费。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奖金2400元,未支付2021年年终奖奖金。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未予退还。国家法定的劳动者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月。
再查明,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仲案字[2021]第481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书,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岗位调动通知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参保缴费证、住院病历、职业及收入证明、收款收据、工资银行流水、***职工工伤保险查询信息、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奖金2400元,结合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单位有年终奖奖励,本院采信该证据作为原告2021年年终奖奖金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奖奖金1600元(2400元÷12个月×8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未予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奖奖金1600元、退还押金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告现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其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医疗、失业)13157.17元的诉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原告现已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这与其真实劳动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因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了劳动合同。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4年7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给予六个月的医疗期。《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按其实际工龄的长短发给。其标准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5%。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至8月6日休病假,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病假期间工资5043元(3000元/月×75%×1个月+3000元/月÷21.75天/月×27天×7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病假工资1272.1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差额3770.81元。
因原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的数额不当,在本院诉讼过程中予以变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病休工资3770.81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规定》第三条、《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年终奖奖金1600元、退还押金2000元。
二、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三、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8月6日病假工资差额3770.8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市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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