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1178某某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12民初1178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厦门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7号金源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四林村综合楼201、2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系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与***、***、福建省厦门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盐业公司、城群公司共同赔偿***128264元,包括医疗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盐业公司、城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叫***一起到***承包的工程施工,具体工作是在盐业公司所在厂区内为其搭建雨棚。2017年10月16日,***在做工时从四米多的高空摔下,随即被送往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后***留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为***缴纳了手术费、医疗费等费用。***于2017年11月11日出院后多次与***、***协商赔偿事宜,但二人相互推诿。另,案涉雨棚搭盖未获审批,属于违章建筑,盐业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城群公司与盐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包,但城群公司违规转包给挂靠该公司的***,城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1.***的实际雇佣人是***,而非***。事发当日,***雇佣的工人在推脚手架时曾告知***先从脚手架上下来,但***并未听从,自身亦存在过错。2.***诉求的医疗费无法证明是因本案事故产生;误工费150元/日的标准过高,***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120元/日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属于部分护理,应当按照70元/日的30%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厦门地区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偏高;***没有证据证明其子女在厦门生活,故应按照贵州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3.***已通过***给予***6650元。 ***辩称:***确实是***带去做工,但工程是***的,***不应承担责任。 盐业公司辩称:1.盐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未在盐业公司厂区内工作,盐业公司未对***进行控制和管理,亦未向***发放过报酬。2.盐业公司将雨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城群公司施工,没有任何过错。3.***受伤与盐业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从***受伤后的就医地点看,可合理推断其受伤地点并非在盐业公司高崎配送中心工地,而是在同安区。4.***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依据。 城群公司辩称:城群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户口本、鉴定费发票、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结算、借条、微信截图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盐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群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城群公司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核实,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盐业公司与城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盐业公司将高崎配送中心大坨位制作雨棚工程发包给城群公司,施工地点为厦门高崎北二路570号配送中心,承包款为94735元,城群公司指派其员工***作为项目经理。后***将上述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并与***约定包工款为14850元。***则雇佣***等人一起到盐业公司的高崎厂区搭盖雨棚,并与***约定工钱为300元/日。2017年10月16日,***坐在现场一台装有轮子可移动的脚手架上进行电焊施工时,有人在下面移动脚手架,致使脚手架垮塌,***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状骨骨折。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住院费13539.68元。出院后,***于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多次至该院门诊并支出门诊费1453.03元。该院于2017年11月11日、12月9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6日共出具四张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继续休息治疗肆周”、“休息治疗壹个月”、“休息治疗肆周”、“休息治疗肆周”。 另查明,***无电焊资质,***系城群公司的员工,其与城群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向***出具的结算单载明:“13.2×45=594平×25=14850元。高崎盐业雨棚。后面维修3000元。总共合计:17850元”;借条载明:“高崎雨棚总借22500元,收款人***。”事故发生后,***共向***支付了24500元,包括案涉雨棚搭盖包工款14850元,另一工程款3000元,以及***因***受伤自愿多支付的6650元。***为***垫付了住院费13539.68元。 再查明,厦门市建设局于2015年3月4日向城群公司颁发编号为(闽)JZ安许证字[2006]000366-3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2016年11月5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城群公司颁发证书编号为D235032422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4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16年12月1日,厦门市建设局向城群公司颁发证书编号为D335032429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3月9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还查明,***在厦门并未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其家庭成员为:配偶***;长女***,出生于2007年10月1日,现11周岁;二女***,出生于2011年8月8日,现7周岁;长子***,出生于2013年7月26日,现6周岁,住所地均为贵州省纳雍县。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6日出具的闽正大司鉴[2018]临鉴字第176号《法医临川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的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分析如下: 一、各被告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系经***召集前往盐业公司搭盖雨棚,且***直接与***协商确定报酬,***的报酬亦是由***向其发放,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相应的电焊资质,却对工程进行电焊作业,而且坐在脚手架上任人推行,忽视作业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自身从高处摔下受伤,对此其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核实***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有尽到相应义务,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系城群公司的员工,且接受城群公司的指派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导致***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城群公司应当知道***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造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城群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盐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城群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盐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无资质分包工程,又雇佣无电焊资质的***施工,过错大于***,故本院酌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城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二、***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票据和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9921.71元(13539.68元+1453.03元+5000元)。2.误工费。因***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据,故本院根据其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参照2017年厦门市建筑业职工(含劳务)人均工资129.5元/日,认定其180日误工期的误工费为23310元。3.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情况、所需的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其住院26天内需要完全护理,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并以护理人数1人为限。根据***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20元(26天×7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2240元(64天×35元/天),合计为4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系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6日确定,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疗费数额,酌情认定1992元。6.残疾赔偿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920元系根据其伤残等级,并参照2017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0元,计算20年确定(20460元/年×20年×0.1),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提供了金额为26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269元系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2017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93元/年,计算至三个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17593元/年×(13年+7年+11年)×0.1÷2},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三、***精神损害的认定 ***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672.71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应向***赔偿102138.17元(127672.71元×0.8)。***已为***垫付的医疗费13539.68元,可冲抵其上述相应数额的赔偿款,即***还应支付***赔偿款88598.49元。城群公司对***的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88598.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2.64元,由***负担291.64元,由福建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