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技盛科技有限公司

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技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魏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技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关家坑200号院421。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洋,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技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技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民初3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德技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德技盛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德技盛公司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亿达公司已完成验收,但一审判决强行认定亿达公司怠于履行己方验收义务,进而强行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合同》是德技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一条第三款要求亿达公司派专人做即时检测的条款,对亿达公司的人工成本和技术水平都设置了较高的要求,不合理地加重了亿达公司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亿达公司没有义务主动完成验收工作,而应根据德技盛公司的书面申请,完成书面验收工作,截至目前,亿达公司仍未收到德技盛公司的验收申请。
德技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对合同是认可的,德技盛公司施工完毕后找到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并已经交付给亿达公司,合同约定亿达公司应派专人对我们的工程进行验收,但是亿达公司并没有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导致工程款被拒绝支付,因此德技盛公司要求亿达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22167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德技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2020年10月31日之前,亿达公司支付给德技盛公司中央空调风道清洗服务费221670元;2.亿达公司支付德技盛公司担保费2000元、保全费1628元、违约金66501元。
亿达公司于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德技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技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没有完成验收工作,则支付款项的前期条件没有满足,另外违约金没有约定,因此德技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亿达公司(甲方)与德技盛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台同》,约定:1.工程名称: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2.施工地点:亿达丽泽中心;3.施工内容:空调通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热回收机组、新风机组、空调机组、VRV空调机组、分体空调的部件清洗、消毒;风机盘管清洗、消毒。4.合同款金额为221670元,此价款为含税价,税率为6%。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完成相关清洗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清洗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各期款项前10个工作日,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三条:工程期限:该项中央空调清洗消毒工作于2020年3月21日开始截止到2020年3月30日之前清洗消毒工作全部完成,共计10天。第四条:甲、乙双方的责任及工作内容:一、甲方承担的责任及工作内容:……3、甲方负责派专人对乙方空调通风系统的当班清洗消毒工作做即时检测验收,并签署验收单,保证清洗区域中央空调及时正常投入使用。第五条:施工验收:乙方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完成并向甲方提供中央空调风道清洗的具有CMA资质单位出具的合格的相关检验报告。第六条:违约责任:二、乙方承担的责任: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由甲乙双方先期协商解决,如确属乙方责任则由乙方偿付甲方总合同额每日3%违约金。
德技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3月30日完工并于2020年4月6日验收、2020年4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4月15日出具三张总计为221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亿达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提交《空调清洗消毒验收报告》、催款函、文件送达回执单、检测报告及增值税发票进行佐证。《空调清洗消毒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亿达丽泽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施工单位:德技盛公司,开工时间:2020年3月21日,竣工时间:2020年3月30日,工期:10天,验收时间:2020年4月6日,验收内容:1.空调通风管道清洗、消毒16300㎡,2.空调机组清洗、消毒4台,3.新风机组清洗、消毒6台,4.热回收机组清洗、消毒21台,5.风机盘管清洗、消毒217台。制表:王扬洋,施工:刘志勇,验收:王朝辉。德技盛公司主张王朝辉是亿达丽泽中心工程部经理,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催款函载明:亿达公司……您应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人民币221670元。现您已逾期付款达到105天以上,已造成严重违约。我司一次性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现郑重函告贵司,请务必于2020年8月20日前至我公司偿清上述欠款,终止逾期状态。若2020年8月20日之前未付清合同全款,每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当次服务费总额3%的违约金。文件送达回执单载明:送达文件名称为催款函,代收人为王忠军,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落款处有德技盛公司公章。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类别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结果为:检测项目共8项,均符合WS394-2012标准的要求。亿达公司对《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台同》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没有收到催款函,签收人王忠军是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其签收,且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检测报告真实性由法院进行确认,但主张即使检测报告是真实的,按照合同约定也需要亿达公司验收之后才能付款,检测报告只是说明质量没有问题,但是对数量没有验收,没达到付款条件;《空调清洗消毒验收报告》中验收人王朝辉不是亿达公司员工。针对合同约定内容“甲方承担的责任及工作内容:……3、甲方负责派专人对乙方空调通风系统的当班清洗消毒工作做即时检测验收,并签署验收单”,亿达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派人去负责此事,没有派人对工作做即时检测验收,只是等着德技盛公司通知其进行最后验收,另外,2020年上半年其公司负责管理亿达丽泽中心物业,之后亿达丽泽中心物业归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王朝辉是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撤场时并未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关注,未了解过涉案项目情况,原因是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太多,没关注涉案合同情况。王朝辉出庭作证称:2020年上半年我是亿达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和亿达公司有劳动合同,但找不到了。德技盛公司认可证人证言,亿达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
德技盛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亿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银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221670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京0106财保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亿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银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221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台同》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德技盛公司完成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工作后,向亿达公司提供中央空调风道清洗的具有CMA资质单位出具的合格的相关检验报告即为验收合格,亿达公司需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清洗费用,德技盛公司在收到亿达公司支付的各期款项前10个工作日,需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德技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3月30日完工并于2020年4月6日验收、2020年4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4月15日出具三张总计为221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亿达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没有进行验收故不能付款,但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派专人对乙方空调通风系统的当班清洗消毒工作做即时检测验收,并签署验收单,且其公司在撤场时亦未对合同履行情况和涉案项目进行过了解和关注,对此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亿达公司在怠于履行己方验收义务的情况下,以其未验收为由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明显缺乏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故一审法院对亿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4月14日验收合格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亿达公司应向德技盛公司支付清洗服务费221670元。德技盛公司要求支付担保费和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5月判决:一、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德技盛科技有限公司清洗服务费221670元;二、驳回北京德技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台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亿达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验收故不能支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台同》第五条“施工验收”中约定,施工验收方式为德技盛公司完成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工作后,向亿达公司提供中央空调风道清洗的具有CMA资质单位出具的合格的相关检验报告。本案中,德技盛公司提交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3月30日完工并于2020年4月6日验收、2020年4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4月14日验收合格,本院不持异议。亿达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派专人对乙方空调通风系统的当班清洗消毒工作做即时检测验收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兢佩
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