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魏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博,男,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技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关家坑200号院421。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上诉人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技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技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1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达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裁定基于没有经过当事人互相质证的合同内容,得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管辖,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证据未经质证前,应以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本案应由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德技盛公司对于亿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技盛公司依据《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合同》等证据,以亿达公司未依约支付清洗服务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亿达公司支付221 670元清洗服务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中,虽然亿达公司(甲方)与德技盛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合同》第七条约定:“执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单方面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该合同并无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字样。故此,《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合同》约定管辖不明,该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不应依据该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现德技盛公司主张亿达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清洗服务费,德技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亿达公司支付清洗服务费。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德技盛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德技盛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德技盛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亿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一节。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是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均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亿达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