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31503号
原告:北京德技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关家坑200号院421。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洋,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魏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德技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技盛公司)与被告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技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洋、被告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技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2020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中央空调风道清洗的221 670元清洗服务费;2.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2000元、保全费1628元、违约金66
50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合同支付(已完成项目)清洗服务费,工期期限于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本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清洗费用,但直至2020年10月23日都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清洗服务费均被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回绝。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没有完成验收工作,则支付款项的前期条件没有满足,另外违约金没有约定,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亿达公司(甲方)与德技盛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台同》,约定:1.工程名称: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2.施工地点:亿达丽泽中心;3.施工内容:空调通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热回收机组、新风机组、空调机组、VRV空调机组、分体空调的部件清洗、消毒;风机盘管清洗、消毒。4.合同款金额为221 670元,此价款为含税价,税率为6%。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完成相关清洗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清洗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各期款项前10个工作日,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三条:工程期限:该项中央空调清洗消毒工作于2020年3月21日开始截止到2020年3月30日之前清洗消毒工作全部完成,共计10天。第四条:甲、乙双方的责任及工作内容:一、甲方承担的责任及工作内容:……3、甲方负责派专人对乙方空调通风系统的当班清洗消毒工作做即时检测验收,并签署验收单,保证清洗区域中央空调及时正常投入使用。第五条:施工验收:乙方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完成并向甲方提供中央空调风道清洗的具有CMA资质单位出具的合格的相关检验报告。第六条:违约责任:二、乙方承担的责任: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由甲乙双方先期协商解决,如确属乙方责任则由乙方偿付甲方总合同额每日3%违约金。
德技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3月30日完工并于2020年4月6日验收、2020年4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4月15日出具三张总计为221 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亿达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提交《空调清洗消毒验收报告》、催款函、文件送达回执单、检测报告及增值税发票进行佐证。《空调清洗消毒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亿达丽泽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施工单位:德技盛公司,开工时间:2020年3月21日,竣工时间:2020年3月30日,工期:10天,验收时间:2020年4月6日,验收内容:1.空调通风管道清洗、消毒16300㎡,2.空调机组清洗、消毒4台,3.新风机组清洗、消毒6台,4.热回收机组清洗、消毒21台,5.风机盘管清洗、消毒217台。制表:王扬洋,施工:刘志勇,验收:王朝辉。德技盛公司主张王朝辉是亿达丽泽中心工程部经理,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催款函载明:亿达公司……您应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人民币221 670元。现您已逾期付款达到105天以上,已造成严重违约。我司一次性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现郑重函告贵司,请务必于2020年8月20日前至我公司偿清上述欠款,终止逾期状态。若2020年8月20日之前未付清合同全款,每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当次服务费总额3%的违约金。文件送达回执单载明:送达文件名称为催款函,代收人为王忠军,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落款处有德技盛公司公章。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类别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结果为:检测项目共8项,均符合WS394-2012标准的要求。亿达公司对《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台同》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没有收到催款函,签收人王忠军是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其签收,且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检测报告真实性由法院进行确认,但主张即使检测报告是真实的,按照合同约定也需要亿达公司验收之后才能付款,检测报告只是说明质量没有问题,但是对数量没有验收,没达到付款条件;《空调清洗消毒验收报告》中验收人王朝辉不是亿达公司员工。针对合同约定内容“甲方承担的责任及工作内容:……3、甲方负责派专人对乙方空调通风系统的当班清洗消毒工作做即时检测验收,并签署验收单”,亿达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派人去负责此事,没有派人对工作做即使检测验收,只是等着德技盛公司通知其进行最后验收,另外,2020年上半年其公司负责管理亿达丽泽中心物业,之后亿达丽泽中心物业归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王朝辉是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撤场时并未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关注,未了解过涉案项目情况,原因是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太多,没关注涉案合同情况。王朝辉出庭作证称:2020年上半年我是亿达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和亿达公司有劳动合同,但找不到了。德技盛公司认可证人证言,亿达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
德技盛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亿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银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221 67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京0106财保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亿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银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221 67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台同》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德技盛公司完成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工作后,向亿达公司提供中央空调风道清洗的具有CMA资质单位出具的合格的相关检验报告即为验收合格,亿达公司需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清洗费用,德技盛公司在收到亿达公司支付的各期款项前10个工作日,需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德技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3月30日完工并于2020年4月6日验收、2020年4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4月15日出具三张总计为221 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亿达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没有进行验收故不能付款,但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派专人对乙方空调通风系统的当班清洗消毒工作做即时检测验收,并签署验收单,且其公司在撤场时亦未对合同履行情况和涉案项目进行过了解和关注,对此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亿达公司在怠于履行己方验收义务的情况下,以其未验收为由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明显缺乏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亿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4月14日验收合格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亿达公司应向德技盛公司支付清洗服务费221 670元。德技盛公司要求支付担保费和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德技盛科技有限公司清洗服务费221 670元;
二、驳回北京德技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保全费1628元,均由亿达未来智慧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商丽颖
书 记 员 程雪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