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初537号
原告:上海中船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幢34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新绿涂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大团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中船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船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新绿涂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新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新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称其销售的粉末产品为原告的产品、停止在其对外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印制原告为生产单位、停止伪造原告的产品检验报告、停止对外宣称其为原告的代理商;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中国船舶集团第十一研究所(上海船舶工艺研究所)全资子公司,专业从事节能环保材料研发、生产和服务。依托中船集团平台和地处上海的区位优势,原告生产的环氧粉末产品在全国造船行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2020年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假冒的原告粉末产品,甚至一些原告长期合作的客户也购买到了上述假冒产品。经调查,上述产品系被告所销售。被告不仅对外谎称其为原告的代理商,代理销售原告的环氧粉末产品,并且在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生产单位:上海中船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甚至还伪造原告的粉末产品检验报告(加盖虚假的原告质量检验合格章),致使购买方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环氧粉末就是原告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使用的造假等手段性质恶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盐城新绿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上海中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对外销售的粉末涂料外包装照片,照片显示:“粉末涂料,型号:FC-17酚醛环氧粉末,生产单位:上海中船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在其对外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印制原告为生产单位。
证据2.《上海中船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粉末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的产品检验报告。
证据3.大连科迈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科迈尔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给原告上海中船公司的《澄清函》,载明:“我司从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从盐城市新绿涂装新型材料公司购买6吨环星牌FC-17酚醛环氧粉末,并提供给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舾装有限公司使用,如因该批次粉末质量问题导致涂塑管出现涂层脱落等质量事故,责任与上海中船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我司与上海中船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新绿涂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均无关联关系”。该澄清函证明被告谎称其粉末涂料为原告的产品并销售给其他公司。
证据4.原告上海中船公司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5.大连科迈尔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给原告上海中船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据,《情况说明》载明:“我司2019年从盐城市新绿涂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6吨环星牌FC酚醛环氧粉末,每批货物包装均显示生产单位为上海中船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每批货物也都附有上海中船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故我司在购买时认为6吨粉末均为贵司的产品;附图为我司向盐城市新绿涂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粉末的外包装及检验报告。
证据6.被告盐城新绿公司与大连科迈尔公司6吨粉末买卖的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
证据5、6证明:被告盐城新绿公司共销售6吨环星牌FC-17酚醛环氧粉末给大连科迈尔公司;被告销售的粉末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单位为原告,且附有表面显示为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使大连科迈尔公司认为6吨粉末为原告的产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向大连科迈尔公司销售的粉末实际上并非原告的产品,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盐城新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图文无法认定与被告销售给大连公司的产品具有关联性。澄清函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举1、2产品就是被告向大连公司出售的产品。证据4,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其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否则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没有看到图片的实物,证明单位所购进被告公司的货物与购进其他单位相同的货物的区分标准依据在何处,证明单位是否至始至终只购进被告的6吨货物,也就是说是否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6,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证明内容和目的无关联性。
被告盐城新绿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与大连科迈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大连公司发生了4吨环氧粉末的交易,不是澄清函所载的6吨。
证据2.被告与上海璞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大连公司出售的粉末是购买于上海璞春实业有限公司。
证据3.上海璞春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出具给上海璞春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上海璞春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的环氧粉末是璞春公司购买于原告的产品。
证据4.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向大连公司出售的4吨产品中有2吨是直接购买于原告。
证据5.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还曾向原告购买过案涉商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至少向大连公司出售了4吨;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产品质量保证期只有半年,不可能出卖给大连科迈尔公司。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被告在本案中陈述自相矛盾。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系照片打印件,均为电子数据,该电子数据由原告单方提取,原告亦未对该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方法进行解释,该电子数据无法反映取证的地点、时间,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对该电子数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原告提交了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5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论述。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未能提交具有双方签章的相关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情况说明》无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被告未能提交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上海中船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2012年3月22日至2042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玻璃钢管道及制品、环保设备、装饰材料的生产、销售,金属制品(除特种设备)的制造、加工、销售,涂装防腐及化工产品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防腐保温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消防设施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
被告盐城新绿公司登记成立于2018年9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水性涂料(除化学危险品)、防火涂料(除化学危险品)、防腐涂料(除化学危险品)、石棉制品、化工产品(除农药及危险化学品,化肥,农膜限零售)、机电设备、五金产品、金属产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销售;防腐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装让。
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上海中船公司向被告盐城新绿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销售方:上海中船公司;购买方:盐城新绿公司;货物名称:粉末涂料;规格型号:FC-17红,数量1000公斤;价税合计2950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内容同上。2018年下半年,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环氧粉末的销售交易。
原告中船公司还曾向上海璞春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过FC-17红粉末涂料。
2019年1月10日,被告盐城新绿公司向案外人大连科迈尔公司出具增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销售方:盐城新绿公司;购买方:大连科迈尔公司;货物名称:涂料,环氧粉末;规格型号FC-17红,数量1000公斤;价税合计34400元。”2019年3月8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12月25日,被告盐城新绿公司又分别向案外人大连科迈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增税专用发票三张,2019年度被告盐城新绿公司合计向案外人大连科迈尔公司销售6吨环氧粉末。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盐城新绿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给案外人大连科迈尔公司6吨涂料粉末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出要求被告盐城新绿公司停止称其销售的粉末产品为原告的产品、停止在对外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印制原告为生产单位、停止伪造原告的产品检验报告、停止对外宣称其为原告的代理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给案外人大连科迈尔公司的商品来源于市场采购,均为原告所生产的商品,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上海中船公司现起诉主张被告盐城新绿公司实施了上述条款中第(二)、(四)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首先,虽然被告盐城新绿公司与大连科迈尔公司之间存在涂料粉末的销售行为,但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实物照片、检验报告系其单方拍摄制作,未经过公证或其他方式证明,不能证实该照片上所显示的产品即为被告盐城新绿公司销售给大连科迈尔公司的产品。其次,原告上海中船公司未能说明被告盐城新绿公司销售给大连科迈尔公司的相关产品与其自身生产的产品之间的区别。被告生产的涂料粉末并非特定商品,亦无特殊流通渠道,一般市场主体均可销售,原被告之间也曾发生过涂料粉末的交易;另原告未提交相关的鉴定报告证实被告销售给大连科迈尔公司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再者,虽然大连科迈尔公司先后出具了《澄清函》和《情况说明》,但《澄清函》上所载明的“从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从被告购买6吨环星牌FC-17酚醛环氧粉末”与《情况说明》中的“2019年从被告购买6吨环星牌FC酚醛环氧粉末”内容并完全一致;且《情况说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章,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上海中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中船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上海中船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