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市置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城市置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石商业策划(广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6947号 原告:广州城市置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大源街石湖会龙里3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石商业策划(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88号二楼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城市置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置业公司)与被告金石商业策划(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金石公司、天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利息共计304500元);保证金和滞纳金暂共计8045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62366.5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62366.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一、二项暂共计86686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从二被告处承包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中路88号天幕广场一层生鲜超市及美食广场、三四层酒店式公寓、五层教育培训办公室及课室共约15000平方米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幕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在天幕广场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归还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用4间商铺作为抵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20日向金石公司转账支付了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但该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于2020年7月2日与金石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金石公司承诺于2020年7月20日前退回原告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逾期退还以未退还金额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给原告。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50万元保证金和支付62366.5元工程款。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石公司、天幕公司均未作答辩。 城市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金石公司、天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城市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城市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2月19日,城市置业公司获发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20年4月10日,甲方金石公司、天幕公司与乙方城市置业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甲方金石公司、天幕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中路88号天幕广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城市置业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签订合同进场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工程开工后,在支付第一笔进度款时,甲方退还50万保证金给乙方指定银行账户,逾期归还的部分按照每天0.5%计算滞纳金。甲方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安排临时办公场地给乙方,并于5日内发出开工通知。 2020年4月17日,天幕公司出具《***》,针对该司收到城市置业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承诺在天幕广场装修工程的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归还,承诺到期未还,同意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88号4楼130号、131号、136号、137号商铺按现状抵押给城市置业公司。城市置业公司称天幕公司已将上述四商铺的不动产权证原件交付给城市置业公司,但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 2020年4月20日,城市置业公司向金石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备注“番禺区天幕广场装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 2020年7月2日,甲方金石公司与乙方城市置业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番禺区天幕广场装修工程”装修合同及2020年6月8日的补充协议1。甲方承诺2020年7月20日前退回乙方缴交的50万元保证金,如甲方逾期退还即以未退金额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给乙方,甲方全部退还乙方的保证金及付清乙方已施工的工程款后,原合同终止,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双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同日,甲方金石公司与乙方城市置业公司签订《广州市天幕广场装修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款62366.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金石公司、天幕公司与城市置业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城市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已解除《装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金石公司、天幕公司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应当予以退回。金石公司、天幕公司既未在《装修合同》约定的开工后第一笔进度款时退还,也未在金石公司《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2020年7月20日前退还,城市置业公司请求金石公司、天幕公司从2020年7月21日开始计付逾期退款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装修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5%的滞纳金,《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日1‰的滞纳金,均超出合理范畴,本院酌情调整为四倍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金石公司已向城市置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在合同解除前已完成62366.50元的工程量,城市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6236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石公司确认工程价款后,未支付工程款,城市置业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2022年6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石公司、天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石商业策划(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城市置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四倍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1日起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石商业策划(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城市置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62366.50元及利息(利息以62366.50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城市置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9元,由原告广州城市置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被告金石商业策划(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