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502民初4848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丰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