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1民初707号
原告:***,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郎溪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济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郎溪分公司,住郎溪县十字镇梦都利华智能小区3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8Q474B1L。
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郎溪十字分公司,住郎溪县十字镇梦都利华智能小区3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8P5ULQX9。
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济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郎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济通郎溪分公司”)、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郎溪十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十字分公司”)、第三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程序对外委托鉴定,2024年6月26日,委托鉴定工作终结。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济通郎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郎溪十字分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9578.1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236天×30元/天)、营养费8430元(281天×30元/天)、护理费260316元(5年×65079元/年×80%)、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19200.52元(27900元/年×10年×77%÷3)、被抚养人生活费71610元(47446元/年×6年×77%)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0815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住院用品药品4626.61元,电瓶车损失2300元,以上合计659578.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3日5时00分许,被告工作人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十字镇建设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西路与通站路交叉口向西15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系两被告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若诉请。
济通郎溪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福田十字分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内容为:1、结合原告举证的责任书、入职申明及被告举证的劳务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工资发表记录,其中劳务合同及责任书签订时间为2023年7月3日,形成于原告举证的劳务合同签订时间,则应当以签署在后的时间为准,另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福田十字分公司所有,本案赔偿主体应当为被告福田十字分公司。2、本案医疗费29万元为福田十字分公司垫付,福田十字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用药合理性鉴定,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期限应当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不应当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及电瓶车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住院药品用品无票据,不予认可。3、原告被诊断为“两肺多发小结节、胆囊结石、压疮”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可能产生无关治疗及医疗费,申请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将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福田十字分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劳务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入职声明,证明:***系两被告员工;
3、询问笔录,证明:***履行职务时撞伤了***,两被告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
4、郎溪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2023年8月23日,***送至郎溪县人民医院抢救;
5、广德市中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证明:1、2023年9月17日***转至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023年9月27日,***转入ICU进行抢救,后转至郎溪县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7、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支出10815元;
8、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年收入3万左右,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
9、住院用品、药品清单,证明:***住院用品、药品花费4626.61。
福田十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福田十字分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2、企业发票公示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福田十字分公司按期向***发放工资。
济通郎溪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济通郎溪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福田十字分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福田十字分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证据4、5,***被诊断为“两肺多发小结节、胆囊结石”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可能产生无关治疗和医疗费用。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有村委会公章及出具人或负责人签字,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三性均有予以,不是正式票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对福田十字分公司所举证据认为未提交原件,均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异议的部分,经审查后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所举证据2中的入职声明和安全管理责任书与福田十字分公司所举证据1中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2中的劳务合同与福田十字分公司所举证据1中的劳务合同雇主抬头分别为济通郎溪分公司与福田十字分公司,住所地均为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小区××栋××-1门面,另入职申请表及入职声明中福田十字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签字为“王院”,济通郎溪分公司与***签署的劳务合同上载明的主要负责人为“王院”。济通郎溪分公司与福田十字分公司住所地一致,主要负责人为同一人,具有高度重合性,故对福田十字分公司关于应当认定福田十字分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所举证据4、5,福田十字分公司认为***被诊断为“两肺多发小结节、胆囊结石”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可能产生无关治疗和医疗费用,并申请对上述疾病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作证,且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对该部分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两份村委会证明均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对其证明目不予采信。***虽年满70周岁,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尚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鉴于***已年满70周岁,本院酌情调整其误工费标准。对证据9,该部分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根据***的伤情,其护理期间必然要支持相应的护理产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福田十字分公司所举证据2,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23年8月23日5时0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十字镇建设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西路与通站路交叉口向西15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送至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9月17日出院,并建议转外院进一步行高压氧治疗。当日转至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10月8日出院,***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重症肺炎,ARDS重度;3、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4、脑性盐耗综合症;5、低蛋白血症;6、胆囊炎,胆囊结石;7、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等。2023年10月8日再转至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3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福田十字分公司垫付。
在审理过程中,***于2024年3月1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重新鉴定,本院依程序对外委托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皖新莱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人体损伤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均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3、被鉴定人***的后续诊疗项目为需康复训练,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康复器材。4、评定被鉴定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于2024年3月18日申请对其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程序对外委托鉴定,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皖昌司鉴(2024)精司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精神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伤残等级构成四级伤残,本次损伤在精神伤残中其完全作用;3、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另查明:***分别与济通郎溪分公司与福田十字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具体从事环卫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
再查明:202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46元/年,202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50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分别与济通郎溪分公司与福田十字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济通郎溪分公司与福田十字分公司住所地及负责人均相同,不宜区分实际雇佣单位,故***与济通郎溪分公司及福田十字分公司间形成劳务关系。***驾驶车辆清运垃圾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或执行工作任务,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的,其用人单位即济通郎溪分公司及福田十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住院治疗236天,伤情被鉴定为人体损伤及精神损伤两处四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司法鉴定费1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36天×30元/天=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2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46元/年,计算5年,为47446元/年×5年×77%=182667.1元。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住院236天治疗经过及伤残鉴定情况,***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人身损害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3年8月23日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4年5月30日共计281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281天=8430元,误工费可参照202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46元予以计算,鉴于***已满70周岁,参照相关的审判实践,其误工费本院酌情调整按照30%的标准予以计算为281天×47446元/年÷365天×30%=10958.08元。***经司法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的护理费5年×65079元/年×80%=260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步行的***发生碰撞,故***主张的电瓶车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期间的用品、药品,虽然提举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根据***的伤情,其护理期间必然要支出相应的护理产品,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充分提举其配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诉请合计523266.18元。***系济通郎溪分公司及福田十字分公司员工,***在环卫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济通郎溪分公司及福田十字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济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郎溪分公司、被告
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郎溪十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266.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元,由原告***负担2287元,由被告广东济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郎溪分公司、被告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郎溪十字分公司负担8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