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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3742号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麦氏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叶某,男,19X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赖某,男,19X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某某大同文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XXXXXX,法人商业企业主登记编号:XXXX。 行政管理成员:麦某,董事长;陈某,董事总经理。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麦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麦氏公司)、叶某、赖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麦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某大同文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文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麦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的行政管理成员麦某董事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麦氏公司、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2日为8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麦氏公司承担;4.被告叶某、赖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签署了《环卫项目咨询协议》。2023年11月13日,被告麦氏公司为完成上述协议所述的项目即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环卫(某片区、某片区)的前期工作向原告借支20万元,并签署了《借据》。被告叶某、赖某针对以上《借据》签署了《补充说明》,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夏某向被告麦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因《环卫项目咨询协议》未达到合同目的,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该合同于2023年12月16日自动解除,双方各自承担前期支出。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麦氏公司、叶某、赖某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麦氏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在内地没有银行账户,为方便收款,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委托被告麦氏公司收款。被告麦氏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仅认识原告工作人员叶某,是由叶某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洽谈并签订《环卫项目咨询协议》。被告麦氏公司对于被告叶某、赖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不清楚。签订上述《环卫项目咨询协议》后,被告麦氏公司已开展大量工作,并完成原告在投标部门的报备工作。之后,因政府重新招标,为协调项目能够继续进行,已将协议履行时间延期至2024年10月。被告麦氏公司已完成前期所有工作,系因政府调整招投标时间,并非系被告麦氏公司原因,若原告要终止协议的履行,需出具书面通知。被告麦氏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合作,因为被告麦氏公司前期已投入大量费用。被告赖某是被告叶某的员工,被告叶某是原告在某片区的经理。被告麦氏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麦某是澳门经济文化促进会成员之一。 被告叶某、赖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述称,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与大湾区领导来往比较密切,原告经赖某介绍找到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希望通过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协助原告中标某环卫招投标项目。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委托被告麦氏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居间服务费20万元,该款项系转账至被告麦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银行账户。被告麦氏公司将其中的12.7万元转给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使用,该款项已使用完毕。剩余7.3万元尚在被告麦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银行账户中。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已为原告提供很多服务,如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已和某的相关领导沟通,已同意原告参与项目的招投标。原告在未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给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造成了很大影响。 原告、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麦氏公司、叶某、赖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叶某、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乙方)签订《环卫项目咨询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环卫项目咨询服务事宜,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咨询服务内容。1.1项目名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环卫(某片区、某片区);1.2与上述事项相关的项目中,甲方与业主签约完成即乙方咨询服务事项完成,甲方则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第二条,咨询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中标合同金额×固定比例(固定比例在5%)。1.第一笔咨询费支付金额:总咨询费50%,支付时间为甲方拿到中标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2.第二笔咨询费支付金额:总咨询费50%,支付时间为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50%;3.甲方与采购方签订服务合同后若发生合同续签或增加费用情况的,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合同续签和增加部分的费用。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1甲方需要具备乙方介绍的项目必须具备的相关资质;3.2甲方应认真完成乙方介绍的事项,即按照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完成项目;3.3甲方应在乙方对甲方衔接的环卫服务项目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积极的配合乙方与业主方的要求;3.4在乙方完成咨询服务事项时,促使甲方与业主方达成签订合同(协议)的情况下,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间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促成甲方与相关对方当事人签署合同;4.2乙方保证向甲方所介绍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4.3在乙方对甲方衔接的项目进行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应给予甲方积极的配合;4.4乙方与业主方之间的任何约定,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4.5乙方在提供居间服务期间不得擅自将此项目推荐给其他公司承接,否则当乙方违约,违约则自动放弃居间服务费。第五条,合同的有效性及解除。5.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捺印)之日起生效,甲方若在2023年12月15日前仍未有实质性可靠关系反馈(如:无法安排与采购单位对接、无法控制评分标准、项目进展情况掌握不到、乙方收到领导有明确其他意向指示信息等),本合同于2023年12月16日自动失效,解除后双方均有权选择其他合作方,双方各自承担项目前期跟进所产生的相关费用。5.2若中标,本合同有效期至居间服务费支付完结之日止。第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6.1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6.2守约方因维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6.3本条款独立生效,不因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中止或解除影响。第七条,其他约定。7.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7.2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3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23年11月13日,被告麦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如下:“因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环卫(某片区、某片区)项目前期需安排相关人员进行跟进,为了项目跟进方便,现需向甲方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预借支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正作为项目跟进前期费用。乙方法人账号:张某,珠海农业银行紫荆支行XXX。” 同日,被告叶某、赖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补充说明》,内容如下:“2023年12月15日前,某某大同文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完成与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卫项目咨询协议),按照该协议中第五条,某某麦氏某某公司须在2023年12月16日归还借据的20万元人民币给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届时,相关协议也视为终止。若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环卫(某片区、某片区)项目没有中标,某某麦氏某某公司要在开标之日两天内归还本借据20万元作为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大同文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卫项目咨询协议)中的咨询服务费抵扣。某某麦氏某某公司未如期偿还,叶某和赖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11月15日,案外人夏某受原告委托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的广东南粤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账户向被告麦氏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名下尾号为8416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经查明,某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于2020年12月30日发布了《(2021-2024年)某镇环卫作业市场化发包项目(北部片区)招标公告》,于2021年2月7日发出了《(2021-2024年)某镇环卫作业市场化发包项目(北部片区)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深圳市某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此后,截至2024年11月30日,该网站并未有关于某镇环卫作业市场化发包项目的招标公告。 另查明一,被告麦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张某、麦某,法定代表人系张某。 另查明二,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的股东是陈某、麦某,业务范围为:文化交流、宣传、展览展示、会务、艺术、策划等服务;商务咨询、项目投资管理、文教用品销售、进出口贸易、企业之管理咨询及形象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各类广告设计及制作。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麦氏公司、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系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具体过程为:原告工作人员贾某认识叶某,叶某告知贾某称某某市某某镇环卫项目要招标,麦某有资源可中标该项目,贾某将情况反馈给原告后,原告负责人蔡总就和麦某见面,麦某当着蔡总的面打电话给某某市某某镇镇长询问项目情况,麦某问过之后觉得可以中标该项目,故原告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案涉协议的签订目的是为了中标某某市某某镇环卫项目。因麦某称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没有资金进行运作,故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案涉项目最后并未进行招标,案涉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或被告麦氏公司与业主单位如何交涉,原告并不清楚。叶某、赖某并非原告方人员。 诉讼中,被告麦氏公司陈述:案涉协议签订前,原告的蔡总、叶某与麦某洽谈,原告称叶某是原告某片区的经理,双方经四次洽谈后才签订案涉协议。麦某不认识叶某,只认识赖某。案涉协议签订后,被告麦氏公司已将相关招标材料交付给叶某和原告,政府已同意为原告报备。之后,招标时间延期至2024年10月,被告麦氏公司并未违约,原告应继续履行案涉协议。被告麦氏公司开展工作需要一定的成本,原告需要支付前期费用,之后在居间服务费中予以扣除。被告麦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麦某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陈述:案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对项目进行尽调,经了解,案涉项目之前是绿化项目单独招标,后来改为三合一招标,故招标时间相应延迟,对于尽调情况,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已电话告知原告,并未形成书面材料,原告方人员叶某、赖某也是一起去的。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在项目协调方面具有经验,在保证公开公平的情况下可协助原告中标案涉项目。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为履行案涉协议已实际花费了12.7万元,用于购买茶叶、烟酒及支付餐费等,以上费用的支出均由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将款项交付给叶某、赖某处理,没有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住所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本案为涉澳民事案件。原告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签订的《环卫项目咨询协议》约定案涉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签订的《环卫项目咨询协议》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为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的内地法律。 根据原告、被告麦氏公司、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所陈述的案涉《环卫项目咨询协议》的签订过程、合同目的以及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分析,原告委托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通过与采购单位对接、控制评分标准等手段以期中标可能进行公开招标的某某市某某镇环卫(某片区、某片区)项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规定,显然与公序良俗不符,亦不符合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签订的《环卫项目咨询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因案涉协议的履行委托被告麦氏公司向原告收取了20万元,结合案涉协议约定的项目至今未发布招标公告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因案涉协议取得的上述款项应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向其返还款项20万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对于案涉协议无效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支付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麦氏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麦氏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因案涉协议约定的项目跟进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为案涉项目“跟进前期费用”,但结合原告、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的陈述,以及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行政管理成员麦某董事亦系被告麦氏公司的股东,且被告麦氏公司的股东为麦某及其妻子张某的情况,原告向被告麦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转账该20万元款项并非被告麦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系因案涉协议的履行而支付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麦氏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麦氏公司与第三人大同文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案涉20万元款项实际由被告麦氏公司收取,被告麦氏公司出具案涉《借据》的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对案涉款项所涉债务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麦氏公司应对案涉20万元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叶某、赖某的责任问题。被告叶某、赖某向原告出具的《补充说明》中已明确其对案涉2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前所述,案涉《环卫项目咨询协议》应属无效,故作为该协议从合同的《补充说明》亦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叶某、赖某对案涉20万元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叶某、赖某承担的超出部分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大同文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00000元; 二、被告某某麦氏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第三人某某大同文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叶某、赖某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第三人某某大同文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第三人、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443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第三人某某大同文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麦氏某某公司、叶某、赖某共同负担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某某大同文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