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233民初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红原某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刷经寺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红原某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原某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红原某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过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交付质量合格的再生设备及线路、原生设备、电机、风机、电器设备、沥青罐、重油罐、成品仓、导热油管道,货值约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4年6月5日,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2542928.32元。2025年3月14日,某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70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套沥青混合料厂拌热再生组合设备+沥青路面废旧材料破碎筛分设备+沥青发泡温拌设备(设备型号:TS3015+RPS100+TWB15)用于生产经营,并与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4月12日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0.00元,后原告在运行调试中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投入生产使用,故与被告联系人之一(林某)协商后顺延第二笔进度款支付期限(已经支付)。截至目前,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定金及进度款合计人民币7010000.00元(大写:柒佰零壹万元整)。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某(微信号:wxidt5cg4k45nl4712)于2023年8月10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就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被告方联络人欧某、刘某、林某三人多次沟通协商,但被告方各代表始终以发送其他工作人员电话、推卸责任至被告其他部门、迟延回复、声称正在分析制定方案、声称已经派人处理、声称行业惯例就是如此等方式各种推脱辩解,截至目前仍未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在沟通中,原告方通过大量图片、视频资料向被告方代表说明当前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在2023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联系人致函设备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再生设备无法生产。具体原因是生产面料时,细料压不住火,温度过高无法生产;生产底料时产出的产品不合格无法使用。2、原生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根据合同附件一:配置清单二、(一)4生产能力:骨料含水率在5%以内保证额定生产能力220t/和(原生料),现实际生产能力不超过200t/h。3、配置的电机、风机、电器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附件一:配置清单二、(一)6:海拔为:3300米;高原风机;变频电机;所有接触器、空开、变频器为高原电器。现配置的普通风机、部分变频电机接触器、空开、变频器均为普通电器,原告只要按合同配置电机、风机和电器设备;被告是否加大功率有待检验。4、沥青罐、重油罐、成品仓容积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根据合同附件一配置清单二、(一)6:10沥青罐形式立式,容量:50㎥。和6.11重油罐:重油罐形式:立式,重油罐容量50㎥以及6.6.1成品仓有效容量100t。现沥青罐和重油罐容量仅为42吨,成品仓有效容量仅为92吨。5、再生设备线路不规范。再生主线电缆截面不够,无桥架用剩余电缆拼接。6、导热油管道漏油,并且未做保温该问题已反馈多次,均未有售后技术前来解决。按照《设备买卖合同书》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条之约定,合同项下的设备在安装完成后,由被告负责对设备进行调试和参数设定工作,对设备进行试生产前的各项检查和润滑,并对原告方相关人员做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培训工作;设备安装调试后,双方进行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设备通过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且在设备交接中,被告方对瑕疵问题,将按质保规定给予处理,且不受质保期限的限制,直到问题解决为止。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有效的运行调试使得设备仍未验收,双方仍未进行设备交接并办理交接材料。后原告方于2024年1月22日向被告方邮寄《律师函》,请求被告方针对设备质量问题赴现场查验、调教并形成相应方案,按照《设备买卖合同书》、售后服务条款等附件及国家、行业标准,通过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落实整改设备直至质量合格,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提供的设备包含了原生料生产线及再生料生产线两部分,其中原生设备配置的电机、风机、电器功率以及沥青罐、重油罐、成品仓容积等均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及原告方生产目的。其中再生产设备,根据鉴定结果及原告方提供证据,破碎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粒径的原生料,导致无法投入下一道再生产工序,即使是筛分后的细料也压不住火,温度过高无法生产,生产底料时产出的产品不合格,至今一致无法运行生产,处于关机状态。被告方所提供的设备应当满足原告方的根本生产目的需求,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应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方自2023年8月至诉讼过程中,已经反复提出设备质量问题及要求被告方整改处理的要求,但被告方仍未有效解决设备问题,导致原告方一直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另外,被告方从设备的安装调试、相关人员的培训、现场验收、设备材料移交、售后质保处理等方面,均存在违约情形,未依法依约履行从合同义务,同样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原告方认为,被告方之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退还设备货款并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本诉被告福建省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福建某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已满足验收、交接标准,既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事由亦不满足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第一,福建某公司交付的设备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验收标准,以满足验收和交付标准,福建某公司不存在安装迟延的责任或其他违约责任。第二、福建某公司交付的设备及相关配置均符合合同约定,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存在瑕疵,与产料直接相关的系筛网尺寸,在合同中有多次提及需某公司自行确认,实际上筛网尺寸已经由其于2023年5月8日进行确认,福建某公司提供的是标准化产品,但不同的需方根据不同的工程项目,对材料规格有不同的生产需求,对筛网规格亦有所不同,福建某公司只能依据需方的确认进行订购;关于高原设备的问题,依据特殊环境下高原电工电子设备第一部分通用技术要求,高原风机、电机并非独立的物料或设备,而是设备的相应部分进行高原化的高适配高原环境的设计,如果能够使配置相关参数,达到高原的使用参数,即可称之为高原电机、风机。关于变频电机,福建某公司也在需要高原地区使用的有利于设备运行的部分,采用了变频电机的设备。除此之外,某公司主张的沥青罐、成品仓等福建某公司交付是满足合同约定的容量的,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福建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设备已经交付给某公司,其已实际投入使用,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福建某公司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但某公司拒不配合,甚至没有能提供设备使用的场地条件,事实上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已于2024年4月15日,被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我方对某公司在被责令停工停产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原因持合理怀疑。二、***所述事项系其使用问题所造成,并非福建某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某公司以案涉设备的额定生产能力为由,主张原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合理性。第二,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技术说明书约定使用设备且不合理保管设备,按照技术说明书,原材料不得含有金属块、石块等不合规石料,福建某公司已经多次向其说明,但其拒不整改。福建某公司在现场服务期间发现某公司将设备电机部分处于水浸状态之下,该等水浸状态明显会降低设备的使用性能和使用寿命,甚至导致设备的故障和损坏。第三,某公司主站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生设备显示,某公司是因设备原因而导致停产,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当自行办理相关证件。关于再生设备,某公司主张因自身产品特性,原材料生产条件及环境等原因遭受查封,而无法达成有效的生产条件等外在单方因素,无理由诉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三、本案鉴定费应该由某公司承担,其对设备不能使用承担举证责任。
反诉原告福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设备款329万元;2.判决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本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23年4月10日与反诉原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下称合同),约定型号为“TSE3015+RPS100+TWV15环保型沥青混合料厂拌热再生组合设备+沥青路面废旧材料破碎筛分设备+沥青发泡温拌设备”(“案涉设备”)采购事宜。反诉原告于案涉设备到达反诉被告指定收货地址后进行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且自2023年7月起,反诉被告将案涉设备投入生产使用,生产沥青砼数量约8万吨。根据合同第七条设备交接“1、.…如设备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买方不得投入生产,否则视为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之视同交接约定,案涉设备已完全符合设备验收标准且反诉被告将其投入生产使用、视同双方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反诉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义务,反诉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3款之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人民币927万元;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的,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为追讨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反诉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为226万元,案涉设备总价款为1030万元,占总价款的22%,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反诉原告有权向反诉被告主张支付全部价款329万元。反诉被告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设备款项,已事实上构成根本违约。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福建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具体项目,并且基于福建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再生组合设备以及原生设备均无法达到验收条件,双方也未完成验收流程,尤其是再生设备至今停止无法实现生产条件,更未投入使用。基于福建某公司的根本违约,我方已经提出解除合同,故对反诉主张的剩余款项不存在支付义务。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符合设备验收条件需满足生产3万吨以上,但是在本案中案涉再生设备至今无法投入生产,因此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也进行培训,也未提供设备赋税的说明书、资料、以及相应的合格证书,所以双方的交接手续至今未完成,某公司享有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律师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在本案中,某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双方发生主要争议主要原因在于作为提供专用设备的销售方及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应优势的一方,其在承诺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拒绝履行义务,违约方是福建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35张)、图片(43张)、视频资料,拟证明福建某公司交付的再生设备、原生设备、电机、风机、电器设备、沥青罐、重油罐、成品仓、再生设备线路、导热油管道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催告、要求整改。福建某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其已积极与某公司沟通解决问题而某公司拒绝接受服务,该组证据中的部分图片无法证明系案涉设备或其配件,该组证据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系售后服务问题,非***主张的严重质量问题,不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设备在安装、调试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双方协商处理的经过和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2.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30日)《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安全书》,拟证明因福建某公司未向某公司提供压力容器及检验材料,导致某公司被红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安全指令书,对压力容器进行了贴封条的强制措施,某公司停产1个月以上。福建某公司认为某公司是2024年4月25日完成特种设备使用登记,2024年4月26日收到福建某公司材料,说明其登记不以被告提供材料为前提,且根据2024年4月15日红原县自然资源局、阿坝州红原生态环境局、红原县林业和草原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红原某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可知某公司停工系其因用地、环保、用水问题被责令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证明某公司停工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本院认为,上述聊天记录(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30日)《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安全书》《关于红原某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某公司停工的原因,与双方诉争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某公司提交的RAP料图片(7张)、《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沥青买卖合同》《产品技术参数表》,拟证明福建某公司交付的破碎筛分设备生产出的RAP料粒径大于30毫米,无法满足某公司与第三人合同的生产要求。福建某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图片中的产料来源,以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沥青买卖合同》《产品技术参数表》均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及产品技术参数表并无任何内容可证明“RPS100设备生产产品RAP目标粒径的相关要求”,反而证明某公司应该按照第三方的要求配备筛网、设定技术参数,福建某公司无法仅提供一张筛网就满足某公司的所有业务需求。本院认为,该7张图片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现有破碎筛分设备配备的筛网生产出的RAP料粒径过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沥青买卖合同》《产品技术参数表》系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及参数要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与采信。
4.福建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拟证明:1.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确认破碎筛分设备的筛网尺寸为16×16、35×35,系基于其自身生产需求所提供,福建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2.福建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林某就某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和处理意见,某公司不配合;3.截至2023年7月,某公司仍未就土建工程完善,未及时完成沥青罐乳化沥青的为止基础、环保设备基础、破碎筛分设备基础等土建工作,未提供电缆,未能提供设备安装配置条件;4.某公司将设备电机处于水浸状态下,存在使用、保管不当之情形。某公司认为,双方对筛网确认并不能免除福建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生产出符合标准的材料义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福建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设备,选用了其他型号,在供货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保温工作,福建某公司做的程序有问题,材料也出现质量问题;对浸水图片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福建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与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该图片能够反映出拍摄时间设备的现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福建某公司提交的《设备装车验收发货清单》《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拟证明福建某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并向某公司催收剩余款项,因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某公司认为,该清单系单方制作,没有某公司签字,不能证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催款函确已收到,因福建某公司违约,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与本案无关,违约方系对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福建某公司交付设备、催收剩余款项及为主张权利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福建某公司提交的原材料情况照片、联络函、沟通记录、采购订单、设备生产日志,拟证明破碎生产的原材料土块、废沥青超大骨料不符合技术说明书规定标准;鉴定报告中所指的恒星传动变速器型号和合同约定不符,福建某公司已于2024年4月向设备提供方福建一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询问,该公司回复因知识产权问题,这些电机除了名称之外,不涉及任何变化;2023年7月指2023年12月,案涉设备正常生产,满足合同第六条第3款验收标准的约定,已视同验收。某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一,图片的取材地点无法证明,且在鉴定过程中福建某公司全程参与,未对原材料提出异议;第二,联络函、沟通记录、采购订单系福建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合同文件,案外人与福建某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这些证据无法达到福建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鉴定报告所载提供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这一事实,且福建某公司在2024年4月诉讼前就已知晓此事;第三、设备生产日志无法反映出是原生设备、再生设备、温拌设备具体那套设备的生产日志,该日志报表上也未显示设备使用方名称,即使该数据是案涉设备某一条生产线的生产数据,也无法达到福建某公司全部设备达到验收标准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生料图片能客观地反映出拍摄时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土块、废沥青超大骨料所含比例及其与RAP料粒径过大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络函、沟通记录、采购订单系福建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文件,能与鉴定报告、《设备买卖合同书》相印证,证明福建某公司提供的该设备名牌与约定不符的事实;设备生产日志客观反映出设备的生产数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2日,卖方福建某公司(甲方)与买方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购设备,设备名称:环保型沥青混合料厂拌热再生组合设备+沥青路面废旧材料破碎筛分设备+沥青发泡温拌设备,设备型号:TSE3015+RPS100+TWB15,数量:壹台/套,以上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零叁拾万元整(小写)10300000元,运输费用:包含在设备总价中,设备安装:卖方负责安装(吊装费和人工费、工人保险费用),甲方保证在2023年6月6日投产,时间延迟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因国家税率调整而调整。交付条款:交付时间:满足下列条件后甲方于35日内开始交付货物:(1)客户应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作为定金;(2)书面技术方案已经双方最终确认;(3)乙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交付地点: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刷经寺镇。到场验收:乙方应于收到货物后1个工作日内对数量、品名、规格等进行到场验收,如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逾期视为到场验收合格,到场验收完成后,由甲方进行安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应以汇款方式向甲方支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作为定金;2023年5月10日前支付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发货;2023年9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叁佰零玖万元整(3090000元);2024年6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贰佰零陆万元整(2060000元);2024年9月15日满质保期,剩余款项合同总价的10%壹佰零叁万元整(1030000元)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乙方未能依约付款,甲方为追讨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设备安装:“5.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称量装置使用之前必须到当地计量部门报建:压力容器(如沥青设备的导热油炉及管道)在安装前需要到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报建,并由有压力容器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卖方负责提供设备的相关证明,买方负责办理设备在当地使用所需的一切报检手续费用,并负责上述特种设备的安装,卖方不承担因报检及不合格安装而引起的相应行政及民事责任。”设备运行与调试:“1.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卖方负责对设备进行调试和参数设定工作对设备进行试生产前的各项检查和润滑,并对买方相关人员做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培训工作;2.买方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足够的设备操作人员和维护人员,参与卖方对设备的运行调试工作,并接受卖方的培训;3.设备安装与运行期间,现场需要的水、电、生产原材料及生产耗材等由卖方提供;4.卖方尚未完成调试前,买方不得将设备投入使用,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设备验收:“1.设备安装调试后,乙方与甲方/最终用户进行验收;2.验收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天内,买方组织验收;3.验收标准:试生产15天内或者出料30000吨(二者以先到为准),设备能够达到验收标准,视为验收合格;4.视同验收:(1)设备到达乙方工地后,因乙方原因,甲方无法进行安装的,自设备送达乙方工地之日起达30天时,视为验收;(2)设备安装完成后,因乙方原因,甲方无法进行调试导致无法生产出料的,自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达30天时,视同验收。”设备交接:“1.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设备通过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如设备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买方不得投入生产,否则视为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2.设备交接中,经买卖双方确认设备存在瑕疵,瑕疵不影响到设备生产能力,在交接备忘录中注明,对瑕疵问题,卖方将按质保规定给予处理,且不受质保期限的限制,直到问题解决为止;3.下述情况,如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自卖方发出书面函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买方应配合卖方办理设备交接手续,逾期视为双方已办理设备交接手续,且买方对此无异议:(1)因买方场地、水电、材料、业务量等非因卖方原因造成设备不能及时安装的,自卖方将最后一批设备运输至交付地点之日起达30天时;(2)因买方场地、水电、材料、业务量等非卖方原因造成设备不能及时调试的,自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达30天时。”其他约定:“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合同即生效,如乙方延期给付上述款项,则合同项下设备交付日期相应顺延;2.在乙方全部货款未付清前,本合同所交易之色河北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在本合同所有交易之设备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若乙方,造成甲方损害的,甲方有权取回标的物或进行处置:(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3.甲方出售给乙方的设备,包含有名称为:沥青搅拌设备控制系统V1.0嵌入式软件。”
某公司向福建某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5月15日支付2000000元、2023年5月16日支付1420000元、2023年9月18日支付3090000元,共计7010000元。
2023年8月8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某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向福建某公司反映存在的问题,具体问题为:1.再生设备无法生产。具体原因是生产面料时,细料压不住火,温度过高无法生产;生产底料时产出的产品不合格无法使用。2.原生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根据合同配置清单二:4.生产能力:骨料含水率在5%以内保证额定生产能力220t/和(原生料),现实际生产能力不超过200t/h。3.配置的电机、风机、电器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配置清单二:(一)6:海拔为:3300米;高原风机;变频电机;所有接触器、空开、变频器为高原电器。现配置的普通风机、部分变频电机接触器、空开、变频器均为普通电器,原告只要按合同配置电机、风机和电器设备;被告是否加大功率有待检验。4.沥青罐、重油罐、成品仓容积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根据合同配置清单二:(一)6:10沥青罐形式立式,容量:50m3。和6.11重油罐:重油罐形式:立式,重油罐容量50m3以及6.6.1成品仓有效容量100t。现沥青罐和重油罐容量仅为42吨,成品仓有效容量仅为92吨。5.再生设备线路不规范。再生主线电缆截面不够,无桥架用剩余电缆拼接。6.导热油管道漏油。福建某公司也通过微信进行了回复及派人检查解决,但至今未全部解决。
2024年1月19日,某公司就上述存在的问题尚未解决事宜委托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向福建某公司出具《律师函》,函告福建某公司:“请你方在收到此函之日起15日内,针对设备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我委托人已提出的问题)赴现场查验、调校并形成相应方案,按照《设备买卖合同书》、售后服务条款等附件及国家、行业标准,通过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落实整改设备直至质量合格,否则我方将视为你方未交付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设备,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且将追究因你方怠于履行义务造成我委托人损失之责任。”
2024年6月28日,福建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函催告“敬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件后3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到期款项,及时履行义务,否则我司有权基于合同第八条有关设备所有权约定,自行决定设备处置方案并要求贵司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
2024年4月15日,红原自然资源局、阿坝州红原生态环境局、红原林业和草原局、红原县水务局向某公司下发《关于红原某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载明“你公司***砂石加工和沥青搅拌建设项目于2018年8月24日取得林地审核同意书,但未在有效期办理林地转建设用地手续:该项目用地实际用途属于工业用地,在未取得临时用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情况下生产经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该项目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河道内违规取水,涉嫌违反《四川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该项目未办理环评验收,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等规定。综上,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回复生产经营。”
2024年4月15日,因某公司在检查时无锅炉资料、无特种设备告知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红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公司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红)市监特令〔2024〕第3号指令某公司在2024年5月8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锅炉资料完成归档;2.特种设备完成告知及归档;3.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同日,某公司通过微信向福建某公司要求提供上述材料,福建某公司表明资料在福建某公司,因某公司不接收资料和拒签设备调试验收单,并于2024年4月23日向某公司邮寄相关材料。
2024年9月26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RPS1000沥青路面废旧材料破碎筛分设备》所生产出的产品是否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DB51/T2795-2021《沥青路面厂拌热再生技术指南》中7.3预处理中之规定进行鉴定。”四川微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收本院委托于2024年12月12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依据现状,案涉沥青路面废旧材料破碎筛分设备所配筛网与DB51/T2795-2021《沥青路面厂拌热再生技术指南》中‘7.3预处理’规定不符,其生产的产品与JTG/T5521-2019《公路沥青路面再生技术规范》要求不符”,鉴定费231800元。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建某公司是否根本违约;二、某公司主张的损失由谁承担;三、福建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及应否支付。
关于福建某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
首先,根据《设备买卖合同书》第六条设备验收:“1.设备安装调试后,乙方与甲方/最终用户进行验收;2.验收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天内,买方组织验收;3.验收标准:试生产15天内或者出料30000吨(二者以先到为准),设备能够达到验收标准,视为验收合格;……”约定,福建某公司提交的设备生产日志显示:截至2023年12月,已累计生产67317.78吨,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其次,合同第七条设备交接:“1.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设备通过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如设备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买方不得投入生产,否则视为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2.设备交接中,经买卖双方确认设备存在瑕疵,瑕疵不影响到设备生产能力,在交接备忘录中注明,对瑕疵问题,卖方将按质保规定给予处理,且不受质保期限的限制,直到问题解决为止……。”某公司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已投入生产,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
再次,关于再生设备、原生设备、电机、风机、电器设备、沥青罐、重油罐、成品仓、再生设备线路、导热油管道等问题。高原型电工电子产品是在常规型电子产品基础上,针对高原条件进行调整,改进或设计,使其满足GB/T20626.1-2017规定的电工电子产品,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图片用以证明上述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正常投入生产经营,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某公司确有不断向福建某公司反映上述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提供售后服务,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福建某公司提供的电机、风机不满足GB/T20626.1-2017关于高原电工电子产品的规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再生设备、原生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至于布袋除尘、导热油管保温及漏油、线路等问题均属于售后服务问题,从设备生产日志来看,在某公司反映上述问题期间,仍有正常生产,并未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福建某公司并未根本违约,某公司主张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与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某公司主张破碎筛分设备因筛网规格不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DB51/T2795-2021《沥青路面厂拌热再生技术指南》中7.3预处理中之规定,生产出的RAP料导致再生热拌设备无法使用而致损。
首先,关于筛网的问题。2023年10月17日18时54分某公司工作人员与福建某公司售后人员的对话中反映出在对再生设备调试过程中,因破碎筛分设备生产的料粒径与所需级配的料粒径不符,无法使用。某公司为此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RPS1000沥青路面废旧材料破碎筛分设备》所生产出的产品是否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DB51/T2795-2021《沥青路面厂拌热再生技术指南》中7.3预处理中之规定进行鉴定。经鉴定,“依据现状,案涉沥青路面废旧材料破碎筛分设备所配筛网与DB51/T2795-2021《沥青路面厂拌热再生技术指南》中‘7.3预处理’规定不符,其生产的产品与JTG/T5521-2019《公路沥青路面再生技术规范》要求不符。”《设备买卖合同书》附件《供货范围及外购件清单》4.3振动筛约定“标准筛网尺寸(可根据买方要求在签订购买合同前再次确认)4×4、7×7、11×11、19×19、25×25、32×32。”根据2023年5月8日,“2023030沟通群”聊天内容可知,案涉破碎设备配备的16×16、35×35是经某公司确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双方对案涉筛网尺寸进行了确认,表明双方对此达成合意,有明确约定,某公司主张福建某公司应当按照四川省相关标准配备筛网尺寸,于法无据,本院不与支持。
其次,关于停工期间的损失。从2024年4月15日,红原自然资源局、阿坝州红原生态环境局、红原林业和草原局、红原县水务局向某公司下发《关于红原某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可知,其停工是因土地性质、用水、环保问题导致停止一切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最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福建某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对于破碎筛分设备筛网规格是由某公司进行确认选择,再生设备经调试生产出的成品无法满足某公司需求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且某公司停工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某公司主张的因筛网尺寸及停工期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关于福建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及应否支付的问题。
从《设备买卖合同书》来看,付款义务是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分期付款,而售后义务是合同第七条“设备交接”约定,从内容上看二者并无先后履行顺序,虽在付款期限届满前某公司在微信聊天或者发出律师函表示若不履行售后义务将拒绝付款,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福建某公司并未明确拒绝履行售后义务,双方就先履行售后义务后付款未达成协议,故付款义务与售后义务并无先后履行顺序。合同约定总价款10300000元,某公司已支付7010000元。某公司主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福建某公司承诺扣除200000元,福建某公司核实后认可扣除200000元,剩余3090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期限已于2024年9月15日质保期满后的七日即2024年9月22日全部届满,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福建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从合同履行来看,福建某公司提供的恒星传动减速机为FSA78系列与合同约定的FSA77不一致,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公告司提供锅炉资料,某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双方均有违约,各自律师费由各自承担。
关于关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案涉沥青路面废旧材料破碎筛分设备所配筛网与DB51/T2795-2021《沥青路面厂拌热再生技术指南》中‘7.3预处理’规定不符,而筛网规格由某公司自行确认选择,且根据DB51/T2795-2021《沥青路面厂拌热再生技术指南》7.5沥青混合料回收料(RAP)使用原则,具体参量应根据沥青混合料回收料(RAP)性能、生产设备状况,再生剂及温拌技术的使用等因素,结合7.5.3表2合理选择适合道路登记、结构层层位,再生设备生产出的成品无法满足某公司需要的原因可能包括设备质量、RAP及具体掺量、厂拌热再生沥青混合料的配比等,在鉴定前本庭已告知某公司应当对案涉破碎设备或者再生设备质量有问题以及成品料无法满足其需求的具体原因作出专业的鉴定,释明后某公司仍坚持对《RPS1000沥青路面废旧材料破碎筛分设备》所生产出的产品是否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DB51/T2795-2021《沥青路面厂拌热再生技术指南》中7.3预处理中之规定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无法证明案涉再生设备及破碎筛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筛网规格也是某公司自己选择,无法归责于福建某公司,故鉴定费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福建某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某公司无法生产、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筛网规格系某公司自行选择、停工也系自身原因造成,某公司本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逾期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由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福建某公司继续履行售后义务,福建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3090000元设备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红原某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红原某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090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143元,由红原某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760元,由福建省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05元,红原某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55元;鉴定费231800元,由红原某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