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0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众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铁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广州众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铁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由一审鉴定机构收取众某公司的调查费用6000元由铁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错误地认定本诉和反诉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纠正。1.众某公司提起的本诉案是解除《设备买卖合同书》,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铁某公司反诉同样主张的是众某公司采购其量产的QLB40强制式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法院认定的定作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调试设备时的投料试产认定为正常生产没有事实依据。1.机械设备安装后需要调试验收,调试设备时需要投料试产。实际上涉案设备在调试时到一审立案时出料量远低于正常出料量,可证明众某公司购买的设备没有正式投入生产。2.众某公司书面致函铁某公司的函件和双方技术人员微信沟通的信息,能充分证明该设备一直处在更换配件进行调试阶段。3.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附件四《设备验收书》至今空白,能充分证明铁某公司一直未能将设备调试至正常使用的可组织双方进行交付验收的状态,双方至今也没有对设备进行验收。4.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该设备至少在2022年12月8日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完成交接手续,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铁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书面回复众某公司的《回复函》明确记述:“12月8日,我公司的副总经理、技术工程师,去了贵公司的生产现场,了解了设备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座谈……对贵司提出的产量、燃烧器及其他问题,我们会派售后人员再进行处理”。12月10日众某公司才维修好设备的沥青泵,设备的关键部件燃烧器存在严重问题无法使用。连众某公司都书面确认设备需要派售后人员再进行处理,一审人民法院不顾事实随意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人民法院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错误地认定为主要是太和综合行政执法办查封电表、铁某公司自行更换设备众多零部件等因素导致,实属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纠正。1.众某公司是否通过环评,与铁某公司交付尚未验收的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没有直接关系。2.自众某公司提起诉讼开始,铁某公司一直千方百计阻挠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充分证明其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太和综合行政执法办曾查封过众某公司的电表是因为环评问题,同时并非禁止对设备进行鉴定,只是提示鉴定期间使用设备的风险由鉴定机构和众某公司承担。4.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是众某公司自行更换众多零部件,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5.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直到2023年3月20日设备关键配件“燃烧器”存在问题,还认定该设备至少于2022年12月8日视为验收合格,自相矛盾。6.设备达不到技术说明书列明的额定产能问题,一审人民法院错误地认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交付设备的产能标准。在买卖合同协商阶段,铁某公司发给众某公司的QLB/SLB系列沥青搅拌设备使用说明书记载着设备的“型号、配套功率、生产率、总机尺寸、出料温度、总机重量、出厂编号、出厂日期”、其中型号为QLB40,生产率为40t/h。铁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设备能够每小时生产40吨沥青混合料。
铁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基于庭审情况确定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认定准确。众某公司购买的涉案设备并非铁某公司销售的标准配置产品,而是众某公司基于自身需求选定配置定制的特定产品,且铁某公司按照众某公司场地空间等要求进行布局设计并安装,符合定作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二)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设备试生产三天内或出料300吨则视为验收合格,并不以众某公司签署验收、交接文件为标准。根据众某公司的自述及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众某公司使用铁某公司的设备生产出料并对外销售,应已视为验收合格并且完成交接手续。(三)铁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1.众某公司以产能作为质量问题不存在依据及合理性。设备产能存在多方因素影响,产能标准并不适合且涉案合同未有任何产能约定。说明书中所载的产量表述是标准工况的数据,标准工况条件包含多种因素,均会影响产量标准,加之不同规格成品产量存在较大差异,产能标准不构成本案质量标准的判定。2.众某公司对设备不当使用、无法提供设备运行条件及场地是生产受阻的主要原因。
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众某公司与铁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TJX2022(GN)的《设备买卖合同书》。2、铁某公司拆除并搬离交付的设备,退还众某公司已付的设备款900000元。3、铁某公司赔偿众某公司场地和工人工资损失(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为374388.35元,自2023年5月1日起,工人工资按每月25363.7元计算,场地损失按每月30000元计算至铁某公司拆除搬走设备之日)。4、铁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铁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众某公司向铁某公司支付设备款600000元。2、众某公司承担铁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众某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众某公司向铁某公司支付设备款60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众某公司向铁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本诉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5150元,由众某公司负担(铁某公司已预交的反诉受理费515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515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众某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已经验收。涉案合同约定铁某公司尚未完成调试前,众某公司不得将设备投入使用,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众某公司承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如设备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众某公司不得投入生产,否则视为双方已经办理交接手续。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在铁某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后,众某公司已经进行生产,后续被行政执法部门以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擅自开工及违法从事生产经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为由进行查封,一审法院依约认定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完成交接,并无不当。
关于在涉案设备交付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一,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启动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的鉴定程序,但涉案设备因所在无名拌和点未办理环保手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原因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封,在无法落实安全生产和消防责任及环保责任等情况下,不能完成质量鉴定事宜,责任不能归咎于铁某公司,众某公司仍应对其主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义务。第二,涉案设备需与众某公司提供的场地等相配套,众某公司存在自行更换设备零部件及变动等情况,不能排除其所反映的设备问题与上述行为的关联性。第三,铁某公司与众某公司积极沟通,已解决众某公司提出的除燃烧器外的问题,对于燃烧器问题,也在2023年4月完成重新制作炉膛以适配燃烧器的方案。根据《安装调试日志》所反映,铁某公司在2023年4月23日前到场就涉案设备进行处理,在此期间涉案设备存在环保查封不能送电、无法生产的问题,后表示因众某公司在2023年5月8日不到场配合查看及调试,发函要求众某公司予以配合。不能说明铁某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众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及达到标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结合涉案设备现已被行政部门查封不能使用,众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使用,在铁某公司积极履行调试及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众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众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设备及返还已付设备款、赔偿损失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众某公司向铁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及支付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上诉人广州众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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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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