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396号
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高林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宗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
法定代表人:王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福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龙飞,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波,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公司)、被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被告王龙飞、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谷宗智,被告龙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赵萍,被告王龙飞及王龙飞、飞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古延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地矿公司与龙大公司签订的《泗县尚品公馆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备案标号为“SGHT13242017071402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标号为“SGHT13242017092700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标号为“SGHT13242018051407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2.判令龙大公司支付地矿公司案涉工程款133371866.79元;3.判令龙大公司支付地矿公司案涉工程配合费1800000元;4.判令龙大公司支付拖欠地矿公司案涉工程款的违约金49367804.55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之后计算至款清日止);5.判令龙大公司赔偿地矿公司停工、窝工的各项损失29351668.20元;6.判令龙大公司赔偿擅自发包案涉工程1#、2#、17#、18#楼,4#~13#楼及地下室室内外装修、外墙保温、绿化管网等造成地矿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10041796元;7.判令地矿公司对“泗县龙大·尚品公馆”项目S-2商业、3#~16#楼及相关联的传达室、地下车库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飞龙公司、王龙飞、***在对龙大公司未缴出资范围内向地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均由龙大公司、飞龙公司、王龙飞、***承担。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营改增前税3.475%,而营改增后为9%,两者相差5.525%。根据合同12.1.3条约定,依法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已经开具增值税票131××××****.525%=7238302.5元,按总价11066249元(200294112.62×5.525%)计入,此价以鉴定价为计价基数,按实调整。
事实和理由:地矿公司与龙大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了《泗县尚品公馆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龙大公司将其开发的“泗县龙大·尚品公馆”项目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工程含弱电和消防预埋(分包除外)、桩基工程、基坑支护,约18万平方米的案涉工程发包给地矿公司施工,地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补充协议》还主要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地矿公司按照龙大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设计说明、相关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3.开工日期以龙大公司的开工令为准;4.合同工期以龙大公司和地矿公司共同确认的各施工段工期节点安排计划为准,一期的1#~7#楼为售楼部,须在开工后50日内完成,2017年12月20日前主体工程施工至11层,满足案涉工程一期一标段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条件;5.合同暂定价为270000000元,土建、安装及装饰均采用综合二类取费标准(包括多层、高层、地下车库等所有承包工程);6.土建结算按照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执行;7.安装工程结算按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安装工程综合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执行;8.装饰工程造价按照1999年《安徽省装饰工程费用定额》执行;9.土建、安装及装饰材料执行宿州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价,材料价按含进项税价格计算,超过市场信息价±5%时据实调整;10.市场价格波动引起调整的,按实调整,具体为:土建、安装及装饰材料执行宿州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价,材料价按含进项税价格计算,超过市场信息价±5%时据实调整;11.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按照建筑面积2.5元/㎡包干计算,每台电梯安装的总包服务费2000元;12.小高层、高层及地下室、11层(含人防和地下室),龙大公司于主体结构封顶支付主体结构工程量7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后7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13.高层(含人防工程及地下室)完成11层主体结构工程,龙大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的进度款,高层主体结构封顶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地矿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14.工程整体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工程决算,龙大公司收到工程决算书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视为龙大公司同意地矿公司报送的工程决算;15.龙大公司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6.案涉工程达到付款节点时,龙大公司未付工程款的,须按照月息1.2%标准支付地矿公司违约金,龙大公司未付款期限达到1个月的,龙大公司同意按案涉工程房屋备案价下浮20%的标准以案涉工程的商品房抵工程款;17.龙大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工程结算初步审核结果,经地矿公司催告后14日内仍不能提供的,视为认可地矿公司递交的结算书;18.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率差,根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予以税率补差;19.《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发生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
其后,地矿公司与龙大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备案标号为SGHT13242017071402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大公司将其开发的“泗县龙大·尚品公馆”项目的3#楼、4#楼、6#楼的土建、部分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地矿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主要约定:1.合同开工日期是2017年8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是2018年10月30日;2.签约合同价为20000000元,市场价格波动引起调整的,按实调整,具体为:土建、安装及装饰材料执行宿州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价,材料价按含进项税价格计算,超过市场信息价±5%时据实调整;3.土建结算按照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执行;4.安装工程结算按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安装工程综合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执行;5.装饰工程造价按照1999年《安徽省装饰工程费用定额》执行;6.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按照建筑面积2.5元/㎡包干计算,该费用包含外架、垂直运输、分包资料纳入费,每台电梯安装的总包服务费2000元;7.小高层、高层及地下室,于主体结构封顶龙大公司支付主体结构工程量75%的进度款,以后按月进度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8.高层完成11层主体结构工程,龙大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进度款,高层结构封顶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地矿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9.工程整体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工程决算,龙大公司收到工程决算书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视为龙大公司对地矿公司报送的工程决算;10.龙大公司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11.案涉工程达到付款节点时,龙大公司未付工程款的,须按照月息1.2%标准支付地矿公司违约金,龙大公司未付款期限达到1个月的,龙大公司同意按案涉工程房屋备案价下浮20%的标准以案涉工程的商品房抵工程款;12.龙大公司收到地矿公司提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请求后,7日内由其项目现场管理代表签署完成;13.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一优先适用补充协议;14.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率差,根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予以税率补差。
地矿公司与龙大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备案标号为“SGHT13242017092700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大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泗县龙大·尚品公馆”项目的S-2#与5#~13#楼、传达室的地上土建、部分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地矿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主要约定了:1.合同开工日期是2017年10月3日,合同竣工日期是2019年5月30日;2.签约合同价为78000000元,市场价格波动引起调整的,按实调整,具体为:土建、安装及装饰材料执行宿州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价,材料价按含进项税价格计算,超过市场信息价±5%时据实调整;3.土建结算按照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执行;4.安装工程结算按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安装工程综合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执行;5.装饰工程造价按照1999年《安徽省装饰工程费用定额》执行;6.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按照建筑面积2.5元/㎡包干计算,该费用包含外架、垂直运输、分包资料纳入费,每台电梯安装的总包服务费未2000元;7.5#、7#、8#楼小高层、高层及地下室(含人防和地下室),龙大公司于主体结构封顶支付主体结构工程量7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后7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8.高层完成11层主体结构工程,龙大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进度款,高层主体结构封顶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地矿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9.工程整体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工程决算,龙大公司收到工程决算书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视为龙大公司对地矿公司报送的工程决算;10.龙大公司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11.案涉工程达到付款节点时,龙大公司未付工程款的,须按照月息1.2%标准支付地矿公司违约金,龙大公司未付款期限达到1个月的,龙大公司同意按案涉工程房屋备案价下浮20%的标准以案涉工程的商品房抵工程款;12.龙大公司收到地矿公司提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请求后,7日内由其项目现场管理代表签署完成;13.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一优先适用补充协议;14.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率差,根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予以税率补差。
地矿公司与龙大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备案标号为“SGHT13242018051407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大公司将其开发的“泗县龙大·尚品公馆”项目的14#、15#、16#楼、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不含电梯)发包给原告地矿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主要约定:1.合同开工日期是2018年5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是2019年7月15日;2.签约合同价为4450万元,市场价格波动引起调整的,按实调整,具体为:土建、安装及装饰材料执行宿州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价,材料价按含进项税价格计算,超过市场信息价±5%时据实调整;3.土建结算按照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执行;4.安装工程结算按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安装工程综合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执行;5.装饰工程造价按照1999年《安徽省装饰工程费用定额》执行;6.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按照建筑面积2.5元/㎡包干计算,该费用包含外架、垂直运输、分包资料纳入费,每台电梯安装的总包服务费2000元;7.14#、15#、16#楼、小高层、高层及地下室、11层(含人防和地下室),龙大公司于主体结构封顶支付主体结构工程量7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后7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8.高层(含人防工程及地下室)完成11层主体结构工程,龙大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进度款,高层主体结构封顶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地矿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9.工程整体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工程决算,龙大公司收到工程决算书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视为龙大公司对地矿公司报送的工程决算;10.龙大公司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11.案涉工程达到付款节点时,龙大公司未付工程款的,须按照月息1.2%标准支付地矿公司违约金,龙大公司未付款期限达到1个月的,龙大公司同意按案涉工程房屋备案价下浮20%的标准以案涉工程的商品房抵工程款;12.龙大公司收到地矿公司提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请求后,7日内由其项目现场管理代表签署完成;13.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一优先适用补充协议;14.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率差,根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予以税率补差。
地矿公司与龙大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关于泗县尚品公馆小区4#~13#楼施工2018年春节前付款节点的补充纪要》(以下简称《补充纪要》)。《补充纪要》主要约定:1.4#、6#、7#、8#楼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构封顶,龙大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进度款;2.9#楼在2018年1月31日前达到销售节点8层结构,外架搭至10层,龙大公司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75%支付;3.10#、11#、12#、13#楼在2018年春节前达到二至四层结构,龙大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4.2018年春节后的以上项目的付款节点及《补充纪要》以外的付款节点执行《补充协议》的约定;5.与《补充纪要》相关的施工方案、联系函、签证,自地矿公司上报之日起,龙大公司于10日内完成审批回复并反馈到地矿公司,逾期则视为龙大公司认可地矿公司的上报内容。
《补充协议》和各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按照规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截止目前已完成案涉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总额超过270000000元,双方已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确认和移交。但龙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长期存在不按照《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节点和标准向地矿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仅支付地矿公司工程进度款131010000元;此外,龙大公司擅自将地矿公司总包范围的1#、2#、17#、18#楼和4#~11#楼室内、地下车库装饰、4#~13#楼外墙保温等项目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龙大公司以上种种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扰乱了地矿公司的正常施工,给地矿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剥夺了地矿公司对案涉工程应享有的合理利润。综上所述,龙大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使得地矿公司无法继续正常履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除此以外,飞龙公司、王龙飞、***未对龙大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因此,地矿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地矿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地矿公司的合法权益。
龙大公司辩称,1.地矿公司请求终止案涉三份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的终止必须具有法定情形,但从两次庭前会议的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地矿公司的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债务也未相互抵消,龙大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没有免除地矿公司的义务,案涉合同终止条件没有成就。庭前会议中地矿公司主张依据合同附件1,龙大公司工期存在顺延,因此其延误工期不构成违约,但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5和专用条款1.5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优先适用补充协议而不是附件1。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最终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但工程至今仍未全部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地矿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明确规定违约方无权提出终止合同,也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地矿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地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33371866.7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地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通过两次庭前会议的法庭调查以及地矿公司和龙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截至2019年11月11日地矿公司自认龙大公司已付款131010000元,龙大公司依约定付款,没有违约情形,地矿公司将诉讼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计入,并滥用诉讼权利不断变更诉讼请求,恶意诉讼,利用诉讼达到追究龙大公司所谓违约的目的。本案应当审理2019年11月11日前地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龙大公司应付款数额及龙大公司有无违约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地矿公司恶意保全龙大公司9000余万元,导致龙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地矿公司蓄意制造龙大公司违约;3.地矿公司请求龙大公司支付工程配合费,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依法不应支持;4.龙大公司没有违约,地矿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5.案涉工程停工、窝工的原因是地矿公司导致,该损失应当由地矿公司向龙大公司赔偿;6.17#楼、18#楼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地矿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建筑面积约为18万平方米,地矿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地矿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材料中自认3#楼-16#楼建筑面积为17.7万平方米,其自认的材料和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一致,而17#楼、18#楼的施工面积约2万平方米,上述两份证据印证地矿公司施工范围不包含17#楼、18#楼,因此,地矿公司主张龙大公司擅自发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无约定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7.龙大公司既无违约行为也无拖欠工程款行为,因此地矿公司不存在工程价款优先权。8.地矿公司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计算依据,基于其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滥用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其变更诉请。
飞龙公司、王龙飞共同辩称,1.对于地矿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希望其说明合同是法定终止解除还是单方违约解除;2.地矿公司主张飞龙公司、王龙飞连带责任承担无法律依据,王龙飞曾是龙大公司的股东,飞龙公司是龙大公司现在的股东,地矿公司诉求的理由是股东没有实缴资本,从法律上说不是诉权,而是执行程序的问题,公司法规定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在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适用执行程序,而并非诉讼程序。龙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出资期限已经变更为2035年2月,尚未到出资期限;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峰公司)也是原始股东,地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佐峰公司的起诉,单方面豁免了佐峰公司的义务,地矿公司应明确佐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给了谁。飞龙公司、王龙飞在庭前会议已经举证了龙大公司已经实缴资本,因此,应当驳回对飞龙公司、王龙飞的起诉。3.地矿公司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营业税和增值税计算方式税率有差异,但应该考虑计费基数不同,增值税计费基数是增值额,营业费计费基数是全额,因此不能用简单的加减方法计算税差;2.之所以将税收计入决算,其意义在于施工方承担的税款计入工程造价,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造价(2016)11号的规定采取的除税法,其计算依据是不含进项税,计算出除税的税前的工程造价,然后乘以税率来计算税款;3.将税后工程造价计入之后,龙大公司承担含税造价的3.475%的税款,增值税补差价是地矿公司补给龙大公司还是龙大公司补给地矿公司,需要税务部门详细的计算,如果地矿公司主张补差价,应当提供纳税的证明及进项税抵扣的证明,否则无法计算。
***辩称,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会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提前缴纳,目前地矿公司无证据证明龙大公司对于本案的债务无力承担;2.根据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提供的关于***向龙大公司交款的凭证,***累计向龙大公司出资15729000元,并且***已经于2019年1月3日转让了其在龙大公司的相应股份,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3.飞龙管业、王龙飞答辩称地矿公司单方豁免了佐峰公司的义务,实际上豁免佐峰公司的出资义务没有导致飞龙管业义务的加重,地矿公司的单方豁免行为与飞龙管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地矿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地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备案编号分别为SGHT132420170714021、SGHT132420170927003、SGHT132420180514079)、《泗县尚品公馆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泗县尚品公馆小区4#~13#楼施工2018年春节前付款节点的补充纪要》、《约定》、《关于对尚品公馆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调整意见及相关事项的约定》、《泗县龙大尚品公馆项目复工协议》、《龙大尚品公馆12#、13#、3#、14#、15#、16#楼施工现状确认书》,欲证明:1.合同约定龙大公司将“泗县龙大·尚品公馆”项目发包给龙大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2.龙大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变更为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3.约定地矿公司按分包项目造价的2%收取总包管理费;4.龙大公司要求地矿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并对地矿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范围进行了明确。证据二:《会议签到簿》17份、《工程项目移交(认可)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8份,欲证明:1.地矿公司起诉前已完成工程量情况,具体为3#楼-16#楼完成主体结构验收,S2商铺、人防及非人防地下车库完成结构验收;2.4#楼-11#楼完成分户验收及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85%的付款节点;3.地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证据三:《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24份、《关于要求履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2017年12月15日工程款支付证书》、《2018年春节前付款节点的补充纪要》、《泗县天气预报》、《关于要求履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关于剩余500万支付报告》、2018年4月1日发文记录、2018年5月17日发文记录、《2018年5月17日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关于要求履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2018年5月17日发给龙大公司审计部的邮件、《2018年7月3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关于要求履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2018年8月1日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8年8月1日发文记录、《关于要求履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2018年10月18日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关于催办尚品公馆工程进度款的函》、2018年11月发文记录、2018年10月28日发给龙大审计部邮件、《2019年1月3日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9年1月3日发文记录、《2019年1月4日工程款支付证书》、《2019年1月18日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9年1月18日发文记录、《请求协助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承诺书》、2019年3月12日发文记录、《工程联系单》、《函》、《2019年7月5日工程款支付证书》、《尚品公馆3#、14#、15#楼进度款》邮件、2019年7月5日发文记录、《贵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暂时停工的函》、《不得不停工的紧急报告》(附快递单),欲证明:地矿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申报工程进度款,但龙大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龙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地矿公司造成资金损失,龙大公司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同时证明因龙大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工期顺延。证据四:《工程联系单》5份(附图纸)、《工程技术联系单》7份、《建筑材料价差计算表》、《土建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直接费计算表》、《商品砼价差计算表》、《装饰工程取费表》、《建设工程取费表》,欲证明:因龙大公司变更储藏室和楼层高度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对应工程造价增加及工期延误,实际增加工程量造价以工程鉴定为准。证据五:《结算书》3份,欲证明地矿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总造价为264381966.68元,龙大公司仍拖欠地矿公司工程款。证据六:付款凭证15份、增值税发票121份,欲证明龙大公司仅支付地矿公司工程进度款13101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节点和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严重违约,应对工期延期承担责任,赔偿地矿公司工期延期期间的损失;龙大公司尚拖欠大额工程款未付,地矿公司依法有权履行合同抗辩权,暂停施工。证据七:1#楼、2#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7#楼、18#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楼梯栏杆承包合同》(地矿公司注:无原件,仅提供证据线索),欲证明:1.龙大公司擅自将地矿公司总包范围内的主体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给地矿公司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并造成地矿公司施工秩序受影响,产生工期延误等问题;2.龙大公司违法指定分包部分工程应支付地矿公司的总包服务费、配合费金额;3.因分包商迟延进场、施工质量不合格,影响地矿公司竣工验收时间。证据八:3#~16#楼《工程开工报告》,5#楼、7#楼、13#楼、14#楼~16#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欲证明案涉工程一期、二期项目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三期项目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日期,是因为三期项目施工许可办理迟延;二期项目的施工需要建立在三期项目(地下车库)施工完成的基础上,所以二期项目实际开工时间应当顺延至三期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起始日,即2018年7月20日。证据九: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材料一组,1.《函》3份、《关于催办尚品公馆工程进度款的函》、《12、13#楼因材料价格未定,不能施工停工索赔函》、《工程暂时停工及要求损失补偿函》、《关于要求贵公司确认现场签证及材料价格签证的函》、《关于贵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暂时停工的函》(附快递单)、《不得不暂时停工的紧急报告》、《工程联系单》4份、《工程现场签证单》50份(附材料认价汇总表),欲证明因龙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及时对材料认价,导致案涉工程不得不停工,造成工期顺延。2.《要求分包商进场施工函》、《督促分包单位完善总分包手续的函》(附快递单)、《工作联系函》、《明确项目分包单位质量与安全责任的函》、《一期二期交房工期催促函》(附图片)、《工程联系单》4份,欲证明,因龙大公司将主体以外的项目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分包商未按时进场,施工质量不合格,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导致工期延误;3.《工程联系单》5份(附图纸)、《工程技术联系单》、《3#楼因面粉厂未拆迁影响施工索赔函》(附图片)、《14#、15#楼规划停工索赔函》,欲证明因龙大公司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及工期顺延;4.《污染防治督查工作执法建议书》、《住建委责令整改通知书》2份、《工程车禁止通行时间》、《夜间禁止施工规定》2份、《工程联系单》7份、《泗县2017年7月-2018年12月天气预报》(附图片)、《中共泗县县委办公室紧急通知》,欲证明因环保检查、政府夜间禁止施工禁令、雨雪天气等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5.《工程联系单》5份(附图片)、《监理会议纪要》4份,欲证明因降水井数量不足,龙大公司未及时采取排水措施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证据十:《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脚手架租赁合同》、《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部分建筑周转材料与施工机械租赁市场参考价格》、《宿州市2017年11月份劳务承包综合经济指标》、《实际拆架时间统计表》、《3-16#非施工方原因延误时间统计》、《3-16#窝工费用计算表》、《3-16#大型设备延期费用表》、《3-16#脚手架延期费用表》,欲证明因龙大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给地矿公司造成设备租金、人员工资等损失。证据十一:文件签收记录,欲证明地矿公司发送给龙大公司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等文件的签收记录的详细情况。证据十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股权转让协议》《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所附的付款凭证,欲证明飞龙公司、王龙飞未依法实缴注册资本,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情形,没有依法履行股东出资责任,应在各自当时未实缴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与龙大公司共同向地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三:关于砌体部分报审表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主体施工的过程以及包括砌体在内的总体工程量。证据十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4份(复制件,庭后提交),以证明地矿公司已经按照案涉合同及复工协议的约定义务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3#~16#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S2商业、地下车库完成结构验收,因龙大公司无报建手续无法进一步施工,无法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责任在龙大公司。证据十五:照片及工程联系单一组,以证明龙大公司因无法完成面粉厂拆迁,无法交付施工场所,导致地矿公司无法及时施工,造成窝工损失。
龙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会议纪要、约定同原审的质证意见;对复工协议及现状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地矿公司没有明确复工协议与确认书证明目的,复工协议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进行的变更,其中约定了由第三方继续完成地矿公司尚未完成的施工部分,加入的第三方相当于挂靠地矿公司,同时双方约定了地矿公司配合龙大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地矿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交付、竣工、验收义务,因此案涉合同现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地矿公司请求确认合同终止不成立;现场确认书是对地矿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现状的确认,龙大公司不持异议,该确认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监理公司签章及住建局、泗县房管中心见证,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之一,地矿公司已经完成的主体工程量与龙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复工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工程量变更,因此,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没有解除或终止,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对证据二4#~11#楼201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不持异议,但在地矿公司起诉及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对于双方违约的审查应当截至地矿公司停工时,双方争议的应是主体工程75%节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商铺的主体验收时间2018年6月20日有涂改;对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地矿公司85%付款节点的证明目的,与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工程75%的节点不符;从地矿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其施工的八栋楼单体主体结构完成时间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另外六栋楼虽主体结构完成时间在合同约定工期内,但距离合同工期届满时间不足三个月,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工期迟延,基于抗辩权的行使,75%的进度款即使不能足额支付也不构成违约,况且龙大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地矿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该时间所有楼栋均没有竣工验收,因此,其主张85%的进度款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三统一质证,1.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龙大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为主体工程完工支付75%,在支付75%之前龙大公司可以不付款,双方并没有对施工过程中进度付工程款有明确约定,只是对付款节点有约定;2.对《2018年春节前付款节点的补充纪要》同原质证意见;3.《请求协助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是地矿公司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多次上访要挟讨要所谓的工资即工程款。4.《贵公司不按合同履行导致暂时停工的函》及《不得不停工的紧急报告》系地矿公司单方制作,且地矿公司以所谓的没有达到工程款支付节点为由要挟龙大公司方;5.24份报审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对于关于《要求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地矿公司不能证明龙大公司收到了该函,所附邮箱截屏属于电子证据,对于该电子证据类的举证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实际上龙大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其工程款;7.2018年4月1日的支付报告,地矿公司现在无法核实有没有收到,也不能证明龙大公司未按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进度款;8.2018年5月17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五份报审表(无发文记录)、两份工程联系单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建设单位盖章及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9.材料价格签证的函系地矿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地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泗县天气预报》系单方打印,不能反映当时的天气状况,对其相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天气的因素已经予以约定。对证据四的联系单、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建筑计算表、汇总表、商品砼计算表等所有表格系地矿公司单方制作,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施工期间发生了部分设计变更,如果涉及工期的问题,地矿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的签证,没有办理相应的签证说明不涉及工期顺延,况且该款项是最终结算款项,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三份计算书不予认可,系地矿公司单方制作,其在原审中举证的结算书中表明了18#楼的工程量,本次诉讼却将18#楼的工程量去掉,说明地矿公司虚抬诉讼标的额。对证据六支付进度款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地矿公司仅开具121份发票,发票没有足额开取,按照合同约定龙大公司已超额付款。证据七在原审卷宗中已经举证,同原质证意见。对证据八开工报告无异议,开工时间准确,但没有施工许可证,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1.所有函件均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对于《关于贵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暂时停工的函》,可以证明地矿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就开始停工;3.本案应查明在地矿公司停工时究竟谁违约;4.工程联系单上只有地矿公司盖章,没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印章,工程现场签证单仅有地矿公司的公章,没有时间,也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印章,不予认可;6.2017年10月10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龙大公司签字内容为工程内施工道路由施工单位自行布置,无需上报业主单位,答复很明确,且仅该份签证单有龙大公司签字;7.对于该组证据中所附照片均不认可;8.2018年12月12日工程现场签证单没有原件;9.该组证据中第二项施工的函及分包手续的函、工程联系函均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10.证据目录里面没有提及照片,且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11.对施工索赔计算表及对14、15索赔的函、计算表不予认可;12.对3#楼和面粉厂拆迁的意见,3#楼拆迁没有影响地矿公司的工期,且地矿公司实际的工期已经考虑进去;13.对《污染防治督查工作执法建议书》、《住建委责令整改通知书》2份、《工程车禁止通行时间》、《夜间禁止施工规定》2份、《工程联系单》7份、《泗县2017年7月-2018年12月天气预报》(附图片)、《中共泗县县委办公室紧急通知》,执法建议书系复印件,其中表述的内容为脚手架或其他结构均没有按照规定去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地矿公司的原因;责令整改通知书是下发给地矿公司要求其改正,工期不能顺延;对于工程车禁止通行的时间,无原件核对,中心雅苑夜间施工扰民投诉的省政府的留言板与本案没有关系;天气预报系地矿公司自己打印,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天气因素已经予以考虑;《中共泗县县委办公室紧急通知》没有看到;14.监理会议纪要,后来形成的打印件没有业主签字,监理会议内容没有龙大公司签字,有的监理会议内容没有加盖监理公司的印章,监理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判定;2018年6月12日的会议纪要没有签到表,会议纪要没有签字没有盖章,不予认可,但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施工现场操作人员严重不足,各栋楼人员配备太少,跟不上施工进度。证据十其中五份合同是地矿公司与安徽水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地公司)签订,该公司是李海军的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地矿公司自认李海军是其工作人员,因此该五份合同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该五份合同均没有签署的时间、地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合同第11条表明本合同仅作为完善资料报送使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脚手架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地矿公司举证的紧急停工的函,其损失是其擅自停工导致的;《宿州市2017年11月份劳务承包综合经济指标》系网上打印件,不予认可;《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中的公司为佐峰公司,由该证据可以证实地矿公司对佐峰公司施工17#、18#楼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在原审庭审中地矿公司将18#楼作为自己的工程量予以计算,佐峰公司与地矿公司有关联关系;《3-16#非施工方原因延误时间统计》等所有表格均系单方制作,且计算没有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一文件签收记录上只有蔡鑫潮是龙大公司的人员,其他均不是龙大公司的人员,对于蔡鑫潮签名收到的文件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但需要核对蔡鑫潮签署的文件是不是地矿公司所举证的文件;另,蔡鑫潮签署的文件均是施工计划,并不涉及签证及工期顺延、进度款等事项。对证据十二书面证据载明的内容不持异议,但对地矿公司证明观点有异议,龙大公司现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并不是地矿公司所说的没有依法实缴注册资本,也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情形,地矿公司将龙大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是股东认缴出资也仅在执行完毕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时间是2018年5月5日,龙大公司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如果对方否认,龙大公司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十四:地矿公司举证的竣工验收记录上的完工时间虚假,与其举证的证据二中的主体结构验收时间矛盾,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且所有竣工验收记录均没有竣工时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十五中编号为2017-8-22《工程联系单》明确告知地矿公司可以正常施工,确认该工程联系单内容所述工程施工方案不需要变更;编号为QZ-007号《工程现场签证单》不能达到地矿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3#楼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地矿公司。证据十五均系地矿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飞龙公司、王龙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复工协议同龙大公司的质证意见,现场确认书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只达到了第一个支付节点即主体工程75%的支付节点,取得备案证书之后的支付节点尚未达到。对第二组证据,同意龙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按照合同的约定3#楼、4#楼、6#楼应竣工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5#楼至11#楼应竣工是2018年12月23日,12#楼、13#楼应竣工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14#-16楼应竣工时间是2019年9月15日,地矿公司所举该证据载明3#楼主体结构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已远超出应当整体竣工的时间,4#楼的主体结构验收时间是2018年7月2日,离整体竣工时间只有三个月,5#楼主体结构验收时间是2018年10月5日,离整体竣工时间只有两个月,6#楼主体结构验收时间是2018年6月10日,离整体竣工时间只有四个月,9#楼、10#楼、11#楼之后的验收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主体结构验收,已经超出整体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12月,地矿公司在约定的整体竣工期限内,尚未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对第三组证据中2017年12月15日工程款延误的证据,从地矿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其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没有一栋楼主体竣工验收,本组证据不能证明3#-16#楼在2017年12月15日达到了付款节点;2018年春节前付款节点的补充纪要结合龙大公司举证的付款证明可以证明龙大公司在2018年春节前所付款属于提前付款,不是逾期付款;2018年1月20日工程款延误的证据也不存在,该时间没有主体符合验收条件建筑。对第四组证据工程联系单和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该变更是施工过程中对设计的微量调整,包含在地矿公司施工应预见的工程之内,况且根据联系单内容仅有35厘米的微量调整,包含在工期风险之内,不应当延长工期,并且根据设计变更图纸可以进行决算。证据五结算书系地矿公司单方制作,正常的结算书不仅附有合同而且附有其他竣工验收资料,该结算书并非正常的结算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六能够证明龙大公司提前支付进度款,不是逾期付款。证据七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分期分标段发包正常,且地矿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中其施工范围不包括1#楼、2#楼、17#楼、18#楼,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八能够证明各楼栋的实际开工时间及地矿公司工期违约。对证据九,2019年9月26日的函是否收到以龙大公司确认为准,但该函可以证明地矿公司主张的进度款是一、二期装饰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装饰部分应当是在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证之后付款,地矿公司主张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十一恰能够证明地矿公司的所谓签证没有送达给龙大公司,是为了诉讼所制作。证据十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龙大公司公示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35年2月25日,龙大公司的验资报告能证明龙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由于该信用报告是地矿公司提供,能够证实认缴出资期限是2035年2月25日。对证据十三,同意龙大公司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是第一个付款节点,仅包含一次结构的工程量,从地矿公司申请付款的时间以及浇筑的时间看,不包含砌体,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与监理日志记录的时间不符,该组证据也没有龙大公司的签章。证据十四严重超出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不应采信;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十五照片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不具备形式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搭设从施工现场到宿舍的临时通道不在地矿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内,搭设材料并未在固化工程中,与本案无关联性。索赔所称拆迁事项发生在2017年,地矿公司在2019年提出,不属于合理期限,显系为诉讼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施工企业对现场较为熟悉,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地矿公司没有向龙大公司提出共用塔吊方案,龙大公司也没有批准共用塔吊方案,其主张塔吊损失没有依据;证据表明地矿公司施工人员自开工一直处于严重不足状态,并不存在任何窝工,其主张窝工损失没有依据;地矿公司主张的所谓抽水、清理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索赔函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同龙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至证据九同龙大公司和飞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十一没有意见。证据十二同意龙大公司、飞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在2019年元月份退股时,龙大公司和飞龙公司涉及到退还***相关费用的问题,因此***不存在未按约定交清认缴出资问题。认可第十三、十四、十五组证据。
(二)龙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欲证明:1.补充协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小高层在取得验收证前只付一次款,在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高层在取得验收证明前只付两次款,分别是主体结构达11层和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4关于商定和确定的约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审慎作出公正的确定,争议解决前,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确定执行;3.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日历天数;4.《补充协议》第25.7约定地矿公司保证±0.00以上主体工程每月不低于四层,如延误按每延误一天处罚3000元;5.补充协议第七条说明约定本工程不计劳保费、不计远征费;6.约定的其他事项;证据二:付款凭证、报审材料(未附),欲证明地矿公司支付131010000元的事实及超额支付进度款的事实;证据三:监理通知单、监理会议纪要(注:监理会议纪参见原审中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以证明地矿公司从开工到停工,长期、持续人员不足,导致工期延误(参见:监理会议纪要对进度描述的统计表);同时证明地矿公司各阶段进度及逾期情况。证据四:开工令、开工报审表,以证明各楼栋实际开工日期及地矿公司工期延误时间,与证据一共同证明地矿公司截止到原审时的逾期情况(参见进度分析表一)。证据五:《浇筑时间表》、监理日志,欲证明:1.地矿公司在2017年-2018年工程前期浇筑过程中,已经违反《补充协议》第25.7约定的±0.00以上主体工程每月不低于四层的浇筑进度;2.各楼栋主体浇筑延误工期,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25.7条约定每延误一天处罚3000元。证据六:《罚款通知单》及照片,欲证明:1.地矿公司因质量、安全隐患、偷工减料等原因被罚款的及应当支付罚款33000元的证据(罚款统计表);2.因地矿公司因上述原因频繁整改、返工导致工期延误;证据七:2019年6月份进度款表、工程形象进度表、项目进度台账、支付审批表,以证明:1.龙大公司前期超付进度款的事实,这也是合同约定的取得验收证明之前的最后一个付款节点,因监理公司确定扣回2019年春节超付的7500000元引发纠纷;监理公司已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4“关于商定和确定的约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审慎作出公正的确定,争议解决前,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确定执行;”的约定作出支付证书,付款争议不应当是地矿公司擅自停工的理由。结合地矿公司原审举证的证据六中2019年9月26日的函件,证明地矿公司所谓的欠付工程款是一、二期装饰部分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根本不属于进度款付款范围。证据八:泗县劳动监察大队材料,以证明地矿公司以虚假的农民工工资名义骗取龙大公司工程款1600余万元,其中包括佐峰公司承包的17#楼、18#楼。证据九:《2018春节前付款节点补充纪要》《承诺书》以证明:1.地矿公司提前取得进度款;《2018春节前付款节点补充纪要》与证据五共同证明地矿公司并未按照补充纪要完成相应的工期(参见:春节协议履行情况统计表),与证据三、证据五共同证明地矿公司并未履行完成承诺的义务。证据十:水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佐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补充协议、2017年7月10日工程联系单中李海军作为地矿公司代表签字、证据六中的《工程联系单AHDK-PM-047》《监理通知单GH-20180819》《监理通知回复单DK-20180820》《监理通知单GH-20180613-2》《监理通知回复单DK-20180614-2》,地矿公司原审证据二、证据八共同证明以下事实:***系佐峰公司股东、监事、实际控制人;李海军是水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地矿公司原审证据二将佐峰公司的18#楼工程量计算在内;证据一及地矿公司原审证据七、佐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接收人江荣宝;地矿公司原审证据六中的两份邮件底单证明同一人在宿州市人民路邮电所代表地矿公司与佐峰公司同时发送邮件;证据六中的《工程联系单AHDK-PM-047》《监理通知单GH-20180819》《监理通知回复单DK-20180820》《监理通知单GH-20180613-2》《监理通知回复单DK-20180614-2》,能够证明地矿公司参与佐峰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以上事实综合证明地矿公司与李海军及其水地公司、***及其佐峰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证据十一:移交单、工程联系函两份,付电费凭证,以证明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电费、水费应当由地矿公司承担;在结算时应当扣除龙大公司支付的水电费,根据双方约定按照7‰予以扣除;证据十二:监理通知单(GH-20180424)、(GH-2018-1130)、(GH-20180913)、外架拆除报告及照片一组、施工进度催告函(spgg-2018-0626),以证明地矿公司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及因施工人员不足工期严重滞后;地矿公司主体施工完毕即拆除外架,不存在所谓的施工配合及提供垂直运输等总包服务;证据十三:监理收发文记录,以证明不存在地矿公司所谓经济签证。证据十四:增值税税负评估报告一本,龙大公司单方委托注册税务师对营改增的税率进行了评估,如果地矿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当以该该评估结果为准;证据十五:支付明细一组,结合龙大公司之前举证第五组证据,欲证明各楼栋一次结构封顶的时间及地矿公司申请付款时间、龙大公司付款时间及龙大公司超额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其中两笔款项系因临近春节,没有达到付款条件,龙大公司提前付款。
地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补充协议》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恰证明地矿公司作为泗县尚品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整个小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属于地矿公司的承包范围;该证据不能证明地矿公司同意龙大公司的所谓让利,况且因龙大公司违约在先,也无权以任何理由向地矿公司主张让利;不能证实地矿公司应负违约责任,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而是地矿公司向龙大公司主张工期超期的赔偿。2.备案标号为“SGHT13242017092700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将该合同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由2018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9年5月30日(S-2#楼、5#楼、7#楼-13#楼、传达室的地上土建、部分装饰及安装工程)。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条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中的“竣工验收”并非是龙大公司辩称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一是字面意思明确,符合法律解释的规定;二是该条对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有直接表述,双方对此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知晓并加以区分;三是作为第一个付款节点,如果将其理解为整体的竣工验收备案的意思,那么案涉工程就成了“交钥匙”工程,不符合行业惯例及常理;3.龙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基本的专业判断,不可能将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写成一般的工程竣工验收,也不可能将两者予以等同对待。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第11条和《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补充协议》优先适用,龙大公司擅自发包案涉工程给第三方施工属于违约。5.根据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部分第13.2.2条的规定,组织安排竣工验收的责任在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对自己的不作为应承担责任。6.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部分第13.2.3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龙大公司组织验收迟延导致的责任与地矿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付款凭证、报审材料中银行转账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足额支付工程款或超额支付工程的事实。对证据三: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监理例会议纪要、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不合法,所载内容不属实。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中监理单位一栏无监理总工程师签字、无监理总工程师资格证用章,不符合监理规范要求,高峰、李伟均非项目监理工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的监理工程师是张磊乐而非高峰、李伟,监理通知单不合法、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现场照片需核查原件,无法证明照片形成时间和地点,不能反映是案涉项目现场的照片,而且并非监理工程师拍摄的现场施工照片,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证明力。监理会议纪要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监理例会纪要无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字、盖资格用章,无出席人员签字确认,除了3份监理例会纪要有监理单位项目部盖章外,其他监理例会纪要均没有监理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监理工程师和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监理例会纪要须监理工程师和与会人员签字确认,龙大公司提供的以上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是伪造的虚假证据。从龙大公司提供的三份盖章的会议纪要也可以看出,其他落款全无任何签字、盖章的会议纪要涉嫌伪造证据。其中2017年8月7日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明确载明:“2.所遇问题:施工图没有详细图及基础墙体砌筑材料没有明确,施工图及变更图不齐全”佐证龙大公司房产项目匆忙上马,缺图纸、材料,不具备完全正常的开工和施工条件,工期后延的责任不在地矿公司。监理会议签到簿无日期,龙大公司用的签到簿内容与监理例会纪要的会议并不能对应,且经地矿公司施工人员核查存在重大造假嫌疑。2019年6月11日的《监理例会纪要》签到簿中无地矿公司方签字,可以印证龙大公司伪造监理例会纪要内容。全部监理文件的内容均无工期延误导致房产交付迟延由地矿公司承担责任的表述,也没有提及地矿公司赔偿工期和工期延后的损失,综上,龙大公司主张的工期延后是地矿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理由不是事实,不能得到支持。对证据四《工程开工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开工令》的开工时间虽然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但仍然不能反映真正的开工日期;龙大公司开发仓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审查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图纸会审纪要、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不齐全,导致案涉工程在约定和要求的开工日期仍然存在不具备依法开工条件的情况。其中两份17#楼、18#楼的《工程开工令》与地矿公司无关,可以看出龙大公司管理较为混乱。综上,延期开工的工期应由龙大公司补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开工报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地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虽然完成了工程施工准备工作,但龙大公司和监理单位并没有完全履行职责,未完成全部开工条件的手续,不能仅以《开工报审表》确定开工日期。对证据五《现场栋楼砼浇筑日期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栋楼砼浇筑日期表无监理工程师签字及加盖资格证用章,无监理单位盖章,也无地矿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是龙大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混凝土浇筑日期与竣工日期不能等同。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要求,《监理日志》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指定的监理工程师记录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阅后归档,而龙大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中只有记录人李清或记录人高峰,总监理工程师签约一栏是空白,而李清、高峰没有监理资质、又非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也不是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因此,《监理日志》不具有证明力,达不到龙大公司的证明目的。另外,《监理日志》中也没有任何工期延误和索赔的记载内容,比较客观的印证了工期延期并非地矿公司的责任。对证据六罚款通知单、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罚款通知单不合法,所载内容不属实,监理会议纪要对此无反映;罚款单中监理单位一栏无监理总工程师签字、无监理总工程师资格证用章,不符合监理规范要求,高峰、李伟均非项目监理工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的监理工程师是张磊乐而非高峰、李伟,所以,罚款通知单不合法、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2.监理单位和龙大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地矿公司送达罚款通知单,地矿公司对该事项不知晓,监理会议中也无相关内容,该事项是龙大公司借用监理公司资质提供的虚假证据材料;3.照片不能反映项目位置、楼栋,照片中的工程质量瑕疵不能证明是龙大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项目,且照片反映的工程质量瑕疵程度轻微,明显不会造成工程延期。整组监理文件内容均无工期延误导致房产交付迟延由地矿公司承担责任的表述,也没有提及地矿公司赔偿工期和工期延后的损失,综上,可以证明龙大公司主张的工期延后是地矿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理由不是事实,不能得到支持。证据七:缺少工程款支付证书。对证据八泗县劳动保障综合执法大队案卷材料,17#楼、18#楼向佐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凭证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劳务施工人员和施工班组并非一成不变,地矿公司根据施工需要补充泗县尚品公馆17#楼、18#楼的劳务施工人员到现场施工,据实为其发放工资,并非龙大公司主张的骗取工程进度款;2.龙大公司和住建部门确定的案涉工程投资额为约460000000元,地矿公司初步报送的结算报告显示,地矿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在260000000元以上,龙大公司目前拖欠地矿公司大额工程款;3.按照龙大公司的描述,本组证据材料系劳务人员向泗县劳动保障综合执法大队提供的材料,是劳务人员主张农民工工资的真实意愿,也是向行政执法机关控告违法事实的正当方式,其诉求和主张是否成立是行政法层面的法律关系,与地矿公司无关,劳务人员愿意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自愿承担法律责任。17#楼、18#楼向佐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凭证需核对证据原件,假如有原件,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龙大公司与佐峰公司之间的付款与地矿公司无关,地矿公司起诉龙大公司是基于其拖欠工程款。对证据九《承诺书》的证据三性有异议,1.《承诺书》是龙大公司长期拖欠地矿公司工程进度款,制造施工僵局及农民工工资无法足额支付的背景下,在凌晨被迫盖章,其内容是双方均须签字盖章的合同,龙大公司对有关内容进行了篡改,不能代表地矿公司的真实意思。2.《承诺书》对地矿公司的要求其已完成,即使按照该承诺书内容执行,地矿公司也没有违约事实。3.《承诺书》明确约定合同外的分包单位没按时、按质量完成施工的,由发包方自行负责,该内容是龙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地矿公司承诺的基本对价,应对龙大公司具有约束力。3.《承诺书》要求4#楼至11#楼在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要求12#楼、13#楼在2019年7月30日前完成,说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9年7月30日,龙大公司认为工期延期的责任与地矿公司无关,并不要求地矿公司承担工期迟延责任,反而表明龙大公司自行对购房人负责的意思表示。对证据十工程联系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海军2017年8月退休前是地矿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案涉项目。建筑法意义上的项目负责人是《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上记载的董军。对水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海军2006年创办公司是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和政策。这种因为人的关联产生的所谓关联既不为法律禁止,也没有损害各方利益。龙大公司该证据没有证据价值,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对佐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十一电器设备移交单无异议,对工程联系函有异议,对工程联系函的复函无异议,对电费交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监理通知单无监理工程师签字、未加盖注册资格证印章,李伟、高峰不是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无执业资质,所作出的文件无效;2.证据材料反映的具体施工中出现的瑕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两者无关联性和对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施工进度催促函是龙大公司单方盖章作出的,无施工负责人签字,没向地矿公司送达,地矿公司对其无端指责不予认可,不能达到龙大公司的证明目的;4.对脚手架拆除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⑴如报告所述,龙大公司是完成合同节点后拆除脚手架,并提请监理单位派人旁站监督;⑵龙大公司迟迟不支付款项导致地矿公司损失扩大,地矿公司拆除脚手架是减少龙大公司违约损失扩大的合法、正当的自救行为,无过错;⑶龙大公司擅自发包和直接指定并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剥夺本属于地矿公司的施工内容,地矿公司就案涉楼栋的外墙施工与其进行严正交涉,龙大公司仍然不付款、不配合,意图用不作为的手段赶走地矿公司。在这样的背景下,地矿公司依据合同作出的自救措施无可厚非。对证据十三监理接收发放材料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地矿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董军,依法代表地矿公司履职,其他人特别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6列明的董军、江荣保、邵磊、宋永康、姚远、周鹏飞、阮怀武以外人员签字内容不予以认可;2.龙大公司提供的接收发放材料记录表不完整,且实际地矿公司向龙大公司和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提交资料,龙大公司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人员存在拒签、拒收和抽回、涂改签收记录表情形,龙大公司的该组证据证明内容过于片面,有违客观事实。对证据十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龙大公司方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评估,其申请的程序与司法鉴定不相符,而且没有向法院特别申请,该项鉴定地矿公司方也未参与,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另外其内容也明确载明该报告也仅是作为参考,具体以税务机关的认定为准,而且评估内容中涉及的评估过程所假设的依据和假设的基础本身不唯一,比如:该报告对行业利润率的假定、对相关工程量以及工程组成部分进行了罗列,这些均对最终评估结论起到重大影响,上述名录并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法律所确定的,所以必然导致评估报告本身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考虑到鉴定评估的特点,既然现有的法院的入库评估机构都没有评估单位对该鉴定事项进行合法有效的鉴定,所以该评估事项在鉴定领域存在极大的争议,并不具有司法鉴定的基础,综上所述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庭审的判决依据。税收征管法授予当事人税负分摊的合意自主权,本案工程涉税问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营改增应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找补差价。对证据十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通过地矿公司庭前的举证再结合现有的鉴定意见,均可以反映出地矿公司现在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远超过龙大公司在诉讼前所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提前付款和超额付款;结合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地矿公司涉及到11个付款节点都进行了详细统计,逾期天数从半个月左右到接近三个月的时间,在龙大公司11次持续性违约付款的情况出现下,显然龙大公司单独补强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所谓的提前付款和超额付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现有证据相冲突。
飞龙公司、王龙飞对龙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四组证据税务评估报告同意龙大公司的举证的意见及地矿公司质证的意见,评估报告做参考适用,具体由税务机关认定。证据十五同庭前会议的意见一致,所谓的工程款的支付并不是按照两亿元支付,而是按照主体结构工程量的75%支付。
***同意地矿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至第十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十四组证据评估报告,该报告机构免责条款中专门加上以税务部门审核为准,故该评估没有意义;其次,在双方协议本次法院委托的鉴定第六页也对税负及计税规定进行了说明,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否够达到龙大公司的证明目的,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飞龙公司、王龙飞提供如下证据:龙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验资报告,欲证明飞龙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是2035年2月25日,尚未到出资期限及龙大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地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同原审的质证意见及地矿公司对复议的答辩意见。龙大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
(四)***提供如下证据:***12次通过银行向龙大公司付款的明细,欲证明***分12次向龙大公司付款1572.9万元。地矿公司质证认为,同原来的质证意见,并且需要强调该组证据上面所记载的转账时间均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2017年2月25日出资之后,且转账的款项内容并不是缴纳注册资本。龙大公司、飞龙公司、王龙飞质证认为,该款项就是出资款。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材料的形式、来源、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地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中《约定》未经龙大公司签章,且签字人“蔡鑫潮”仅是龙大公司指定的文件接收人,***并非龙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有权代表龙大公司对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进行调整,龙大公司在原审中称《约定》中签字的黄欣也是其工作人员,该《约定》从形式并非协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关于对尚品公馆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调整意见及相关事项的约定》涉及当事人争议的重大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价。证据三大多系地矿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龙大公司或者监理单位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文件签收信息不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及证据四中除《工程联系单》、《工程技术联系单》之外的其他证据均系地矿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中的《楼梯栏杆承包合同》无原件核对,且补充协议约定龙大公司对金属栏杆等工程可以自行分包,该证据达不到地矿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九中未经龙大公司或者监理单位签字的函件、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材料及地矿公司自行制作的天气预报资料本院不予认定;污染防治督查工作执法建议书》、《住建委责令整改通知书》2份、《工程车禁止通行时间》、《夜间禁止施工规定》主要涉及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防尘降尘、时段限行等问题,地矿公司通过加强施工管理予以避免,不属于可以顺延工期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有龙大公司或者监理单位签章的材料及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工期延误的佐证材料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十涉及案外主体,真实性不可考,且地矿公司提供的证据九中所附监理会议纪要载明“施工现场操作人员严重不足,各栋楼人员配置太少,跟不上进度要求”、“外架跟不上”等,该组证据达不到地矿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证据十一,蔡鑫潮系龙大公司指定的文件接收人员,且龙大公司仅认可由其签字的文件,地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签收人系龙大公司人员且有签收权限,故本院对蔡鑫潮签收之外的签收记录不予认定。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系复印件,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二)龙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三监理通知单中存在地矿公司回复单的部分监理通知单予以认定,对其他监理通知单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与地矿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监理会议纪要相同的监理会议纪要及存在各单位到会人员签名的监理会议纪要予以认定,对其他监理会议纪要不予认定。证据四中开工令虽地矿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但从其质证意见来看,其仅认为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不一致,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并未从实质上否认开工令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开工令予以认定。开工报审表与地矿公司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建筑时间表》系龙大公司单方制作,监理日志形式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对监理日志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中《罚款通知单》及照片龙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地矿公司送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虽然未附支付凭证,但地矿公司均在该组证据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虽地矿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其不否认农民工向龙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九中《2018春节前付款节点补充纪要》地矿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供,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地矿公司对《承诺书》的具体质证意见中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亦予认定。证据十一中工程联系函两份能相互佐证,予以认定,水电费发票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地矿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二中监理通知单、施工进度催告函及照片无地矿公司签收材料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三中监理收发文记录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由特定人员签收的收发文件记录予以认定,对其他收发文记录不予认定。证据十四系龙大公司单方委托,且报告注明“最终以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税负为准”,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地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施工的尚品公馆项目工程造价以及停工、窝工损失、外墙保温等项目的工程造价及可得利益损失、其他项目申请进行鉴定,龙大公司在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3#楼-16#楼主体结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地矿公司关于3#楼-16楼及传达室、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以及1#楼、2#楼、17#楼、18#楼和4#楼-11#楼室内、地下车库装饰、4#楼-11#楼外墙保温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的申请及龙大该公司关于对3#楼-16#楼主体结构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人和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后,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对该初稿提出书面异议及所附材料后,人和公司结合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出具了RH-2021-057-D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参加接受质询,地矿公司、龙大公司申请专家证人到庭作证,后人和公司根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关于宿州泗县龙大·尚品公馆3#-16#楼、S2商业、传达室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补充鉴定意见的函》。上述鉴定意见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人和公司根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检材所作出,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该鉴定意见客观、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地矿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和龙大公司主张的各楼栋主体结构封顶节点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所列项目应否计入造价争议较大,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并确定相应工程价款。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25日,龙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地矿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龙大公司将其开发的泗县尚品公馆施工工程发包给地矿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整体小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承包范围:1.本小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主体工程含含弱电和消防预埋(分包除外),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均包括在乙方的承包范围内;2.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除发包人明确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承包人负责施工。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分包或者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3、承包人承包范围还包括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发包人分包工程:土方工程、外墙面饰、幕墙;防火门、铝合金门窗、进户门、设备门;景观工程、室外给排水、配电柜、所有消防安装工程、暖通工程、人防设施;电梯、水泵、发电电梯厅、门厅装饰、金属栏杆、百叶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及施工阶段划分:以发包人划分的施工段为准,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的开工令为准(其中一标段为5#、7#、9#、11#楼及周边地下室、4#楼及1-7#沿街商铺);剩余标段划分由甲方根据销售情况再定;施工过程中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进度、实力达不到甲方合同要求,甲方有权减少乙方工程量。备注:若甲方1#地块在乙方施工至主体5层时,如果完成拆迁则并入本合同一期工程。合同工期:以发包人划分的施工段及合理工期为准(具体见甲乙双方确认的各施工段工期节点安排计划),其中一期一标段1-7#楼沿街商铺为售楼部,主体施工必须在开工后50日内完成(满足装饰条件);2017年12月20日前主体工程必须完成至主体11层,满足案涉工程一期一标段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条件;合同暂定价为2.7亿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以每个施工段为单位,本工程施工小高层和高层及地下室,十一层(含人防及地下室):主楼结构封顶,甲方支付主体结构已完工程量75%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后,甲方于7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作为进度款;高层(含人防工程及地下室)完成11层主体结构工程,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5%,高层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5日内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整体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工程决算,甲方收到工程决算书后六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报送的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防水五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分二次返还给乙方(土建二年期满返还2%,满三年期满返还2%,满五年返还1%)。工程达到付款节点时若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属付款违约并承担违约金额1.2%的月利息;若发包人违约一个月仍不支付工程款,则发包人以在建商品房抵付工程进度款,商品房案备案价下浮20%。甲乙双方责任中约定:施工用电由乙方从甲方配电房的总表处安装分表接至施工现场,费用自理;施工用水乙方自行解决。双方在工程结算依据部分对土建工程造价、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定额)、取费标准及装饰材料执行的价格进行了约定。特别注明:人工费按68元/工日计取,若施工过程中有新的人工费调整政策不再执行;本工程已经实行营改增,营改增按税务部门规定税率补差价。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按照建筑面积2.5元/㎡包干计取,该费用包括外架、垂直运输、分包资料纳入费。电梯安装另外支付每台收取总包服务费2000元。本工程不计取劳动保险费,不计工程远征费。双方在该协议其他约定中约定:本工程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等发生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7月1日,龙大公司(甲方)与地矿公司(乙方)签订备案编号为SGHT13242017071402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大公司将其开发的“泗县龙大·尚品公馆”一期工程3#、4#、6#楼的土建、部分装饰及安装工程(不含电梯消防、室外道排绿化及业主单位分包项目)发包给地矿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000万元;市场价格波动引起调整的,按实调整。具体为:土建、安装及装饰材料执行宿州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价,材料价按含进项税价格计算,超过市场信息价±5%时据实调整;土建结算按照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执行;安装工程结算按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安装工程综合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执行;装饰工程造价按照1999年《安徽省装饰工程费用定额》执行;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按照建筑面积2.5元/㎡包干计算,该费用包含外架、垂直运输、分包资料纳入费,每台电梯安装的总包服务费2000元。本工程不计取劳动保险费,不计工程远征费。工程预付款约定:小高层、高层及地下室,十一层(含人防及地下室):主体结构封顶甲方支付主体结构工程量75%作为进度款,以后按月进度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高层(含人防及地下室)完成11层主体结构工程,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高层结构封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9.工程整体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工程决算,甲方收到工程决算书后六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报送的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防水五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分二次返还给乙方(土建二年期满返还2%,满三年期满返还2%,满五年返还1%)。工程达到付款节点时若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属付款违约并承担违约金额1.2%的月利息;若发包人违约一个月仍不支付工程款,则发包人以在建商品房抵付工程进度款,商品房案备案价下浮20%。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为:1、补充协议(如有);2、本合同协议书;3、中标通知书(如有)等。
2017年9月7日龙大公司(甲方)与地矿公司(乙方)签订备案编号为SGHT1324201709270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大公司将其开发的“泗县龙大·尚品公馆”二期S-2#商业、5#、7#-13#楼、传达室的土建、部分装饰及安装工程(不含电梯消防、室外道排绿化及业主单位分包项目)发包给地矿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7800万元整。除上述内容及工程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50%乙方应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春节以后按补充协议支付之外,其他约定与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相同。
2018年5月12日,龙大公司(甲方)与地矿公司(乙方)于签订备案标号为SGHT13242018051407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大公司将其开发的“泗县龙大·尚品公馆”项目三期(地库、14#-16#楼)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不含电梯)发包给地矿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是2018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9年7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4450万元。除上述内容外,其他约定于双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相同。上述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即组织施工。
2017年8月5日,地矿公司向龙大公司提交“泗县龙大·尚品公馆”3#楼、4#、6#《工程开工报告》,拟于2017年8月10开工,项目监理单位同意开工;2017年9月29日,地矿公司向龙大公司提交“泗县龙大·尚品公馆”5#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13#楼《工程开工报告》,拟于2017年10月3日开工,项目监理单位同意开工;2018年7月15日,地矿公司向龙大公司提交“泗县龙大·尚品公馆”14#楼、15#楼、16#楼、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报告》,拟于2018年7月20日开工,项目监理单位同意开工。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2017年10月12日,考虑切实可行的施工节点目标任务,同时为保证春节前龙大公司的可售面积及解决地矿公司的资金压力,龙大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关于泗县尚品公馆小区4#~13#楼施工2018年春节前付款节点的补充纪要》,主要内容如下:一、4#-8#必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构封顶,付款按原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支付;二、9#楼在2018年元月3日前达到销售节点八层结构,外架搭至十层,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三、10#-13#在2018年出借前达到二层至四层结构,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四、以上节点工期内累计下雨、雪10天内工期不顺延;超过10天工期顺延;五、9-13#楼工期如未完成,甲方支付9-13#楼工程款将相应顺延。2018年春节付款节点仍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原补充协议执行,其他按原补充协议执行等。
2018年10月25日,***代表龙大公司(甲方)、李海军代表地矿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对尚品公馆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调整意见及相关事项的约定》,对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如下调整:1、合同中75%的进度款支付比例调整到85%,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暂不调整,2019年2月5日后恢复到进度比例85%;2、原补充协议中需确认混凝土、钢筋等一切材料价格现调整为按《宿州工程造价信息》刊物中“泗县工程建设材料市场价格”执行,如“泗县工程建设材料市场价格”没有的,参照“宿州市工程建设材料市场价格执行”;3、甲方直接分包项目,乙方按分包项目造价的2%收取总包管理费,分包项目纳入乙方管理(甲方应配合乙方督促分包单位将分包项目的资料整理、备案,如因分包单位资料不能通过验收,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并签订三方协议;4、原补充协议中“本工程不计工程保险费,不计工程远征费”调整为“本工程计劳动保险费,不计工程远征费”等,同时约定:此调整意见作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补充,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即可生效。该调整意见及相关事项的约定未加盖双方印章。
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地矿公司、龙大公司因工程是否延期完工、进度款支付等发生争议。2019年11月25日,地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地矿公司与龙大公司签订的《泗县尚品公馆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备案编号分别为SGHT132420170714021、SGHT132420170927003、SGHT132420180514079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龙大公司支付地矿公司案涉工程款暂定70000000元(最终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及利息暂计2770500元(详见清单);3.判令龙大公司支付拖欠地矿公司案涉工程款的违约金暂计8400000元(详见清单);4.判令龙大公司赔偿工程公司停工、窝工的各项损失暂计2126846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5.判令龙大公司赔偿因擅自将地矿公司总包范围的1#、2#、17#、18#楼和4#-11#楼室内、地下车库装饰、4#-13#楼外墙保温等项目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以及擅自发包导致地矿工程公司的水电费、临时设施、道路和施工员工工资、总包服务费、配合费等损失7268077.66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6.判令龙大公司支付地矿公司营改增税率差额损失暂定30000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7.判令地矿公司对“泗县龙大·尚品公馆”项目S-2商业、3#~16#楼及相关联的传达室、地下车库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飞龙公司、王龙飞、佐峰公司、***在对龙大公司未缴出资范围内向地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均由龙大公司、飞龙公司、王龙飞、佐峰公司、***承担。地矿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将《民事起诉状》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龙大公司支付地矿公司营改增税率差额损失暂定16400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2.在第6项诉讼请求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作为第7项诉讼请求:判令龙大公司支付地矿公司总包管理费1360000元(暂以68490000元分包金额为基数,最终以确定的分包金额为基数,乘以百分之二);3.增加上述诉讼请求后将《民事起诉状》第7、8、9项诉讼请求序号作相应调整,变更为第8、9、10项诉讼请求。地矿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再次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将《民事起诉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确认龙大公司终止地矿公司与龙大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确认地矿工程公司与龙大房产公司签订的《泗县尚品公馆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备案编号分别为SGHT132420170714021、SGHT132420170927003、SGHT132420180514079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
在本案诉讼中,地矿工程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佐峰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皖13民初390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地矿公司撤回对佐峰公司的起诉。
2020年1月19日,龙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2017年6月2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以及备案编号分别为SGHT132420170714021、SGHT132420170927003、SGHT132420180514079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判令地矿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3.地矿公司立即向龙大公司返还龙大公司超额支付的进度款2785806.21元;4.地矿公司承担违约金4517000元;5.地矿公司立即返还非法骗取的农民工工资中已查明的3014000元及直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约为660000元,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6.地矿工程公司工期延误及恶意停工造成龙大公司延期交房对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已经产生和即将而一定产生)42935030.76元;7.地矿公司工期延误及恶意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运营损失、延期预售导致可期待利益损失)暂定1904701.73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8.地矿公司立即支付因地矿公司违反管理、工地秩序及施工质量不合格、安全存在问题等应缴纳的罚款49000元;9.地矿公司向龙大公司支付电费暂定369792.83元(按实际鉴定工程款计算);1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地矿公司承担。龙大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将本案反诉请求变更如下:1.原反诉请求第1、2项合并为:1.请求依法确认龙大产公司与地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2.原反诉请求第3项变更为第2项,变更为:判令地矿公司赔偿龙大公司支付超付进度款的利息3600000元(按月息1.2%利率,自2019年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以实际鉴定为准);3.原反诉请求第4项变更为第3项,变更为:判令地矿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款4842000元;4.原反诉请求第8项变更为第7项,变更为:判令地矿公司立即支付因违反管理工地秩序、不按规范施工、施工质量及安全问题的罚款33000元;5.其余原反诉请求次序依次变更。
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皖13民初390号之七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地矿公司的起诉;驳回龙大公司的反诉。地矿公司、龙大公司均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10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终1070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390号之七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后,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2021年3月4日,龙大公司以其超额支付进度款、营运损失、电费,工程逾期损失因业主起诉不断增加,目前尚未结束,有关争议另行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2021年3月24日,本院召开第一次庭前会议,地矿公司当庭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将原诉讼请求予以变更。2021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0)皖13民初39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龙大公司撤回反诉。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本院原审组织当事人质证时,均认可因地矿公司1#、2#、17#、18#楼地矿公司迟迟不开工,龙大公司才与第三方就上述楼栋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9月2日,在泗县人民政府协调及泗县房管局、住建局推进下,龙大公司(甲方)、地矿公司(乙方)签订《泗县龙大尚品公馆项目复工协议》,约定:甲方、监理公司、乙方成立工程量鉴定工作组,在相关单位的见证下,十天内对乙方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甲方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待监理公司审核认可后,复印件报乙方备案。甲方、乙方与新进驻施工企业另行签订《三方协议》;剩余工程量施工完成后,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竣工验收等内容。2020年9月15日,龙大公司、地矿公司及安徽国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龙大尚品公馆12#、13#、3#、14#、15#、16#楼施工现状确认书》,对上述楼栋施工现状进行了确认。截至地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龙大公司共支付地矿公司工程款131010000元。
再查明:龙大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2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王龙飞认缴出资35000000元,出资比例70%,***认缴出资15000000元,出资比例30%。2017年10月17日,王龙飞与飞龙公司(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龙飞将其在龙大公司70%股权转让给飞龙公司,于同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8年11月10日,***与宿州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龙大公司30%股权转让给广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6月11日,广源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广源公司将其在龙大公司30%股权转让给飞龙公司。至此,飞龙公司持股100%,工商登记显示:飞龙公司认缴出资50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2035年2月25日,实缴出资时间2017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地矿公司要求确认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地矿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数额如何确认,其主张龙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地矿公司主张工程配合费有无事实依据;4.龙大公司在履行案涉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地矿公司要求龙大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9367804.55元能否支持;5.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停工和窝工事实,如果存在,停工窝工的原因应当如何认定,地矿公司要求龙大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29351668.2元能否支持;6.龙大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发包地矿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的行为,地矿公司要求龙大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41796元能否支持;7.地矿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8.飞龙管业、王龙飞、***对龙大公司是否存在未缴纳出资,地矿公司要求飞龙管业、王龙飞、***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9.地矿公司当庭补充增加的诉讼请求(税率问题)能否支持。
(一)关于地矿公司要求确认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中,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龙大公司与地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地矿公司请求确认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其并未提供法定或者约定合同终止条件的证据,也未明确合同终止履行的事由,况且龙大公司、地矿公司在泗县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的协调督促下签订的《泗县龙大尚品公馆项目复工协议》约定地矿公司尚有配合龙大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如合同终止履行,与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即归于消灭,必然损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地矿公司请求确认上述合同终止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地矿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数额如何确认,其主张龙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虽然***代表龙大公司、李海军代表地矿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对尚品公馆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调整意见及相关事项的约定》将原补充协议中“本工程不计工程保险费,不计工程远征费”调整为“本工程计劳动保险费,不计工程远征费”,但该约定亦明确此调整意见“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即可生效”,由于该约定未加盖双方印章,***亦非龙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龙大公司授权委托书,现龙大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该约定未生效。综合考虑合同工期与实际工期的差异及施工中两者之间的差异,宜按照实际施工工期计算工程造价对当事人更为公平,因此对于地矿公司的工程造价,应按照人和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地矿公司申请鉴定范围-实际施工工期不含劳动保护费”的意见认定地矿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该部分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96654752.63元。鉴定意见中该部分不确定部分:⑴对双方争议的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按自拌砂浆还是预拌砂浆问题,虽地矿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预拌砂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该部分不应计算如按预拌砂浆施工多出的工程价款372561.20元,亦不应扣除因增加工程价款而多出的水电费2607.93元;⑵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能反映地矿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且龙大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部分工程价款164117.62元应计入地矿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亦应扣除该部分增加的水电费11464.82元;⑶对未穿线缆的管道穿塑料绳问题,鉴于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如何计价,本院酌定该部分计入1/2的工程价款96763.31元(193526.62元/2),同时扣除该部分价款对应的1/2的水电费677.35元(1354.69元/2)。据上述分析,地矿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96903491.39元(196654752.63元+164117.62元-11464.82元+96763.31元-677.3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人和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宿州泗县龙大·尚品公馆3#-16#楼、S2商业、传达室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的函》,对地矿公司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增加4744051.91元(71734.06元+69966.62元+71877.20元+70459.84元+11600.23元+252253.84元+247377.12元+254032.06元+249120.97元+63033.35元+62028.26元+62832.83元+61839.13元+62275.06元+13916.87元+13647.02元+13941.64元+13768.18元+792767.71元+778180.51元+792697.84元+778112.48元)。由此计算地矿公司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201647543.3元(196903491.39元+4744051.91元)。地矿公司自认在2020年9月15日龙大公司、地矿公司及安徽国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龙大尚品公馆12#、13#、3#、14#、15#、16#楼施工现状确认书》之后未再进行施工,在地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终止的情况下,应审查地矿公司施工的工程节点是否满足支付下一节点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5日内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根据地矿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其施工的3#-16#楼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虽地矿公司主张龙大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其要求龙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龙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地矿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地矿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01647543.3元,85%工程进度款为171400411.80元;扣除龙大公司已经支付其工程款131010000元,龙大公司仍应支付地矿公司工程进度款40390411.80元。地矿公司要求龙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3371866.7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地矿公司主张工程配合费有无事实依据问题
审理认为,龙大公司与地矿公司在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按照建筑面积2.5元/㎡包干计算,故龙大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计费方式给付地矿公司配合费。地矿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总面积为175114平方米,因此,龙大公司应支付地矿公司配合费437785元(175114㎡×2.5元/㎡)。
(四)关于龙大公司在履行案涉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地矿公司要求龙大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9367804.55元能否支持
经审查,本院原审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地矿公司的起诉,此时龙大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明确,故应当以本院受理地矿公司起诉的时间作为判断龙大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基准日。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此时地矿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龙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主要有四个时间节点,主体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整体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及审计、质保期满,其中主体结构封顶龙大公司支付主体结构工程量75%的进度款。虽然龙大公司、地矿公司对于主体结构封顶是否包括二次结构工程量存在异议,但参考上述对人和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地矿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的标准,本院采用人和公司“龙大公司申请鉴定范围-实际施工工期不含劳动保护费”标准作为认定主体结构封顶工程价款的依据。抛开主体结构封顶是否包含二次结构工程的争议,假定地矿公司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二次结构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则其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节点的工程价款为:⑴3#-16#楼主体结构的一次结构工程价款114766253.71元;⑵3#-16#楼主体结构的二次结构工程价款23554780.10元;⑶地下车库主体结构的一次结构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6687196.57元;⑷地下车库主体结构的二次结构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5836.86元;⑸工程现场签证单(编号QZ-051)、工程现场签证单(编号QZ-055)、设备基础及设备基础拆除,工程价款为459609.65元,合计174971709.20元。根据上述人和公司《关于宿州泗县龙大·尚品公馆3#-16#楼、S2商业、传达室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的函》,对龙大公司申请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核减2331709.39元(-802023.61元+69966.62元-807677.35元-791975.05元),龙大公司申请鉴定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72639999.81元(174971709.20元-2331709.39元),该款的75%为129479999.86元,而龙大公司已经支付地矿公司工程款13101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为合同约定的龙大公司的第一个付款节点及地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案涉各单体工程至主体结构封顶时二次结构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其主张龙大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考察双方在《2018年春节前付款节点的补充纪要》中约定的内容亦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对地矿公司请求判令龙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367804.55元不予支持。
(五)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停工和窝工事实,如果存在,停工窝工的原因应当如何认定,地矿公司要求龙大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29351668.2元能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审理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建设工程实务,停工、窝工是指承包人在进入施工现场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开始工作,或者开始工作后中间发生停工、缓建,使得施工进度慢于计划进度,慢于合同约定进度的现象。停工、窝工损失发生的原因有多种,包括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因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致的开工迟延等非因承包人的原因,也有承包人擅自停工、开工不足、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承包人的原因。本案中,从地矿公司主张其存在停工窝工损失的原因主要有:因龙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导致的停工,因龙大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因龙大公司将主体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方导致其施工秩序受影响而停工;因分包商施工质量不合格影响竣工导致的工期延误;因龙大公司三期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迟延、未及时对材料进行认价、面粉厂未拆迁、降水井数量不足及天气、环保等,但根据本院上述分析及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龙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支付其工程进度款,地矿公司主张因该原因产生停工、窝工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其主张的其他原因可能不同程度存在,但其并未提供的停窝工的签证以对窝工设备、窝工人员、窝工时段等予以确定,也未提供以报告形式呈报龙大公司或者监理单位并取得回复的证据,亦未采取公证的方式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后续施工行为可能覆盖停窝工的事实,况且地矿公司、龙大公司提供的监理例会纪要里亦出现“从开工到现在,整体施工进度缓慢,人员配备不足”、“争取将滞后的工期赶上”、“施工现场操作人员严重不足,各栋楼人员配置太少,跟不上进度要求”、“外架跟不上”的记载,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工是由对方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地矿公司主张对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请求龙大公司赔偿窝工、停工损失29351668.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龙大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发包地矿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的行为,地矿公司要求龙大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41796元能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龙大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小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主体工程含弱电和消防预埋(分包除外)”,从该协议“分包除外”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时地矿公司即同意龙大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双方于2017年7月1日、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电梯消防、室外道排绿化及业主单位分包项目不在地矿公司施工范围内,况且地矿公司在本院原审中明确因1#、2#、17#、18#楼地矿公司迟迟不开工,龙大公司才与第三方就上述楼栋签订了施工合同。另外,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若因地矿公司的原因造成施工质量、进度、实力达不到龙大公司合同要求,龙大公司有权减少地矿公司工程量,因此,龙大公司分包部分工程或者将1#、2#、17#、18#楼整体发包给案外人,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地矿公司要求龙大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地矿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进度款是否能支持优先受偿权,但从该解释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未竣工的工程只要质量合格尚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亦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地矿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其主张优先权尚在合理期间内,故地矿公司在本院支持的进度款36357967.68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龙大公司关于地矿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八)关于飞龙管业、王龙飞、***对龙大公司是否存在未缴纳出资,地矿公司要求飞龙管业、王龙飞、***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审理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地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龙大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及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故地矿公司请求飞龙公司、王龙飞、***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地矿公司当庭新增加的关于营改增税差对其工程造价的影响问题。审理认为,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现行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营改增后,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同时发布包含进项税和不含进项税的材料价格信息,以满足营改增计价需要。本案中,虽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率差,根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予以税率补差,但地矿公司未提供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包含进项税和不含进项税的材料价格信息,不能满足本案营改增后计价的需要;虽龙大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增值税税负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地矿公司的增值税税负在0.36%-2.06%之间,比原来的增值税税负要低,但该报告特别说明最终以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税负为准。在双方均未提供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税负的情况下,地矿公司要求按照5.525%的税差计入总造价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可就此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390411.80元、配合费437785元;
二、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的“泗县龙大·尚品公馆”项目S-2商业、3#-16#楼及相关的传达室、地下车库享有工程优先权,并有权对上述建筑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390411.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796.92元,由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1846.92元,由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由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1500000元,由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000元,由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杨俊举
审 判 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夏春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