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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水电工程监理中心)及自治区水电工程监理中心诉***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自治区水电工程监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0日我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不确定,在被告全疆各地的项目从事监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常驻被告的项目现场,没有休息日,被告从2005年开始断断续续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3年4月20日至2004年3月及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保,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送达费4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差费84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治区水电工程监理中心答辩并起诉称,2004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动合同,相关工程任务完毕后该合同就自动终止了,因此不能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2005年4月我单位聘用原告从事监理工作,到2006年9月,原告擅自离开了项目部。2008年4月由于我单位业务工程量增加,原告再次到我单位应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但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以个人及家庭原因向单位提出辞职,且原告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起诉要求:1、判决不补缴原告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的利息;2、判决不予承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3、判决不予承担原告查档费22元;4、判决不予承担返还原告工装费705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自治区水电工程监理中心监理工程师。2004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04年4月6日起,无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200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以岗定薪。2008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年期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离开单位。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4月至2006年5月,2008年4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工作期间被告扣除了原告工装折旧费705元。后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补缴2003年4月20日至2005年3月、2006年6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保费,并承担期间利息;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00元;3、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元;4、被告支付工商查档费22元;5、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差旅费840元,2014年3月10日至31日的工资3400元;6、被告返还工装费705元。2014年月10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仲裁字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原告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查档费22元;4、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29元;5、被告返还原告工装费705元;6、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提出因原单位已交社保,要求被告单位停止缴纳其社保费用。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的社保费用已由邵阳市第四运输公司缴纳。 再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以新水建监字(2007)35号《监理中心员工2008年冬季休息安排规定》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至3月30日,除机关以外的全体员工为补休及休假时间。自2008年1月起冬休假均按此规定执行。原告工作期间享受了相应的冬休假,被告也已按标准发放了原告冬休期间的工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新人社函(2012)163号《关于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监理中心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文件,批复同意被告单位监理工程师等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自2012年5月1日执行。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新人社函(2013)175号文件将时间延续至2016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单、工资对账单、照片、工资表、辞职申请、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及相关文件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03年4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邵阳市第四运输公司缴纳了社保费用,并在2005年向被告申请要求停交社保费,因社保账户只能有一个,参保人员只能享受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参保,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及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不补缴原告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3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后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再未给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按单位规定享受了冬休假,并且被告也已支付了原告冬休工资,因此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4、关于送达费。诉讼中原告未提供送达费的相应票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送达费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差旅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按其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差旅费,被告对仲裁委裁决在扣除原告借款及伙食费711元后,支付原告129元的差旅费无异议,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6、关于工装费。劳动者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以工装费名义扣除原告7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工装费,故对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工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7、关于查档费。原告因申请仲裁产生的查档费,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查档费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支付被告***查档费22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支付被告***差旅费129元; 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返还被告***工装费705元; 四、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不为被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 五、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0元;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补缴2003年4月20日至2004年3月及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保,并承担此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00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支付送达费4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余款10元,退还原、被告各5元。 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