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吗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0103执异35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殷家冲街89号3幢19层19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铭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A03,A04栋614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田心坪村九组272号。
被申请人:***,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21号9栋201房。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铭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水建公司于202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以被申请人***、***作为铭欧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4)湘0103执5785号案件被执行人,并由上述被申请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水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铭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25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23)湘0103民初11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湘0103执5785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铭欧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75%、25%,认缴注册资本金分别为150万元、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3月7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4)湘0103执5785号执行裁定、异议人水建公司提交的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水建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系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3月7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其次,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