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551号
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229号海凭园生产厂房五701。
法定代表人:蒋双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兰,女,1977年11月19日,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殷家冲街89号3幢19层1902室。
法定代表人:熊伟。
被告: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上马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光才。
被告:吴文明,男,1969年10月2日,汉族。
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吴文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吴文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熊 瑛
书 记 员 曹京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