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佳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4214某某与宜兴市佳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6民初421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佳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835484XB,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岳堤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义源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佳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佳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主张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见附表);要求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宜兴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佳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佳润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佳润公司辩称:***系佳润公司驾驶员,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向***垫付了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23474.9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见附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上午6时55分,***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凤翔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西漳老街路口北侧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前方***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苏B×××××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1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行右腕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6日出院。2016年1月26日至2月2日第二次入院治疗,取出内固定。 号牌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佳润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作为佳润公司驾驶员的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佳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3474.98元。 诉讼中,***申请就其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为宜。 为证明***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5300元,***举证与无锡市永红塑钢厂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载明***自2013年5月从事冷作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结算表及2013年12月的工资分配表,各表中有***及其五位同事的签字,***每月收入为2800元,2013年12月份还领取了笔20000元年终奖金,***认为该20000元奖金系工作8个月的奖金、误工证明及三级机械设备操作安装工的职业资格证书,误工证明系无锡市永红塑钢厂出具,内容为***从事冷作操作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自2014年8月7日后,因***不能工作,停发2014年8月7日后的工资,;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佳润公司质证意见均为,对职业资格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书颁发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对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年终奖金为一年的奖金,不应是其中几个月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佳润公司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佳润公司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额度内予以赔付。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详见附表)。关于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因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可替代非医保费用的用药费用,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的标准中含有年终奖金,因***提供的年终奖金清单为2013年度的,该年度其仅工作8个月,故无法折算***每月的奖金金额,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929元,其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银行流水明细等足以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故本院认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年收入57929元计算。***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65715.63元,由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3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5415.63元。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合计需赔偿65715.63元,另佳润公司垫付了23474.98元费用,该款由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从应赔付给***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佳润公司,即由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赔偿给***42240.65元,支付给佳润公司23474.98元。***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240.65元,支付给宜兴市佳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3474.9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30元,由***负担96元,由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负担1834元。该款已由***预交,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