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7049号
原告:娄正喜,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宜兴市佳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489号2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835484XB。
法定代表人:吴佳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陆招有,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娄正喜与被告宜兴市佳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陆招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正喜、被告佳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陆招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正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招有支付其拖欠的工资4350元;2.判令佳润公司在第一项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4月17日经陆招有招募进入佳润公司承建的宜兴市通信光缆架设工程工地做工,约定每天工资180元。截至2018年7月15日,其共干62.5天。当其要求陆招有、佳润公司支付工资时,陆招有、佳润公司只愿意以每天120元结算给其,并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5300元,意外保险费600元,最终其只得1600元。后其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宜兴仲裁委未支持其的申请请求。其认为,其的工资应当按照最初约定的180元/天结算,且从工资中非法扣除600元意外保险费没有依据。陆招有不具有招用劳动者的资格,佳润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陆招有,陆招有、佳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其的工资4350元。
陆招有辩称:其接了佳润公司广电通讯电视光缆布放施工的活。2018年4月17日,其雇佣娄正喜到该工程为其开车,要求做全年,工资是180元/天。因娄正喜没有驾驶证,3天后其安排娄正喜做小工,双方说好小工工资为120元/天,生活费每月预支1500元。至2018年7月17日,娄正喜共做了62.5天,其一共支付给娄正喜生活费5300元,故其没有拖欠工资。2018年7月19日晚上,娄正喜催其结账,结账后就不做了。因娄正喜只做了3个月,其说结账可以,但不能按全年的工资标准算,要按照口头协议约定的120元/天结账。另其以佳润公司的名义为娄正喜购买了保险,保险费1200元/年。因娄正喜没有做到年底,保险费由各半承担,娄正喜表示同意并签字。结账后,其付给娄正喜工资,故其不需要支付娄正喜工资。
佳润公司辩称:2018年1月,其将移动联通广电光缆布放的活分包给陆招有施工,工程工资结算都是由陆招有签字认领,娄正喜是受陆招有雇佣干活,与其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施工队不能购买团体意外险,故其为陆招有及其他各施工队人员都代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保费由其和施工队各半承担,但娄正喜与其没有关系。其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佳润公司将其承接的广电通讯电视光缆布放工程分包给陆招有施工。2018年4月17日,陆招有雇佣娄正喜至该工程做工,双方约定,陆招有每月向娄正喜发放生活费1500元。佳润公司为陆招有等施工队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费1200元/人,费用由佳润公司与陆招有各半承担。
2018年4月17日,陆招有雇佣娄正喜在其分包佳润公司广电通讯电视光缆布放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陆招有每月向娄正喜发放生活费1500元。佳润公司为陆招有等施工队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娄正喜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保险费为1142.38元,由佳润公司与陆招有各半承担。后娄正喜与陆招有因生活费发放产生矛盾,娄正喜做至2018年7月15日,之后娄正喜提出不做了。娄正喜共做62.5天。在陆招有制作的职工考勤记录表中显示,娄正喜的劳动报酬为180元/天。2018年7月19日,娄正喜与陆招有结账,陆招有要求按120元/天结算,扣除已经发放的生活费5300元,保险费600元,余款为1600元。娄正喜在工资接(结)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陆招有向娄正喜支付劳务费1600元。后娄正喜向宜兴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佳润公司向其支付被扣的工资3750元和保险费600元,共计4350元。2019年5月31日,宜兴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娄正喜基于劳动关系主张佳润公司支付工资和被扣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对娄正喜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娄正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娄正喜提供的职工考勤记录表影印件、保险人员变动清单、工资结算单、仲裁裁决书,陆招有提供的领取生活费记账单、工资结算单,佳润公司提供的保险费付款回单、发票、记账凭证、部分线路工程竣工结算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陆招有雇佣娄正喜为其分包的佳润公司广电通讯电视光缆布放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娄正喜提供劳务后,陆招有应按约向娄正喜支付劳动报酬。陆招有制作的考勤表中虽然记载娄正喜劳务费每天为180元,但2017年7月19日双方结算劳务费时,劳务费按每天120元结算,并扣除了陆招有为娄正喜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保险费600元,娄正喜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结账后,陆招有向娄正喜支付了劳务费余款。故上述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娄正喜现要求按180元结算,并要求支付扣除的意外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佳润公司虽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陆招有施工,但因陆招有与娄正喜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娄正喜要求佳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其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娄正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娄正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严勤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