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6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E31号。
法定代表人:贺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晓凯,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步珊,女,1969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丽荣,女,1961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男,1963年1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池坤,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法鑫,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
上诉人防城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晓凯、简步珊、汪丽荣、王静、谭池坤、冯法鑫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何珊珊,被上诉人简步珊、简晓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健,被上诉人汪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静、谭池坤、冯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燃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简晓凯、简步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燃公司为简晓凯、简步珊开通燃气时未安装卡扣将软胶管固定,这完全是违背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连接天然气灶和天然气管道单嘴阀之间的软胶管是住户向其他第三方购买的,并非由中燃公司提供的,中燃公司只是免费为住户提供安装服务。防城港市港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软胶管两头均未安装卡扣固定”是对案发现场的客观描述,并未说明是未安装卡扣固定软胶管的责任在中燃公司,更不能证明中燃公司在交付用户使用时的状态也是如此。中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点火通气信息记汞单》,证明点火通气时软管两端已经用卡扣卡紧,并经客户签字确认;《防城港中燃管道气体客户户内设施检查表》证实点火通气时软管等户内燃气设施正常,并经客户签字确认。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了中燃公司在为汪丽荣的住房开通燃气时,已将软胶管两端安装了卡扣并固定卡紧,在满足安全要求的条件下为住户点火通气。2、发生事故的设施是由简晓凯、简步珊负责维护和管理的。依据《用气合同》中第四条规定,管道燃气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气方负责供气系统的运行管理、维护抢修和有偿受理产权属于用气方的相关设施的保修工作。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以表后阀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逆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由供气方负责维护管理;分界点顺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至燃气用气器具由用气方负责维护管理。已明确界定发生脱落的软管属于用气方(即简晓凯、简步珊)负责维护和管理。而属于中燃公司承担的维修、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未出现任何燃气泄漏情况,因此中燃公司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联系。3、简晓凯、简步珊对燃气具的使用不当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简晓凯、简步珊租住的房屋处于同一个小区同一批次开通燃气的用户,以正常的方式使用燃烧器具,连接燃气灶与天然气管道单嘴阀之间的软管两端的卡扣至今处于完好状态,没有发生天然气泄漏事故。由于简晓凯、简步珊违规使用燃烧器具,私自拆卸、更换软管,未将卡扣安装回软管两端,擅自挪动灶具以致在燃气安全开通后一个月内,软管松动脱落发生燃爆事故。根据简晓凯、简步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房屋及燃气燃烧器具从燃气开通之前至燃爆事件发之时,都是处于简晓凯、简步珊控制之下。而且,根据《点火通气信息记录单》,足以证明燃气开通时,连接燃气灶与天然气管道单嘴阀之间的软管两端已安装卡口并已固定扣紧;从安全开通燃气至发生燃爆事件的相距时间非常短暂(一个月),根据上述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推定出如下事实:在燃气使用过程中,简晓凯、简步珊私自拆卸、更换软管,未将卡扣安装回软管两端,擅自挪动灶具以致软管松动脱落发生燃爆事件。对于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燃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未判决简步珊存在重大过失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简步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使用天然气灶一周有余,其作为正常成年人,在燃气泄漏的第一时间非但未采取应急措施却仍然点火烹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超出一般使用不当,是对用气安全乃至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不负责任的重大过失行为。简步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为是使用不当显属对其错误性质的误判,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二条的规定更是适用法律错误。5、汪丽荣、王静、简晓凯、简步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汪丽荣、王静作为房屋出租方就使用燃气具的注意事项,未履行合理的安全宣导义务,导致承租方未能以科学、合理的方式使用燃气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应与承租方简晓凯、简步珊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简晓凯、简步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丽荣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租房环节当中的事实,武断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燃气的卡扣没有连接牢固导致的,简步珊作为成年人应该能够发现这个问题。并不像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属于一般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汪丽荣本人也属于受害者,其房屋也遭受了严重的损害。
被上诉人王静、谭池坤、冯法鑫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简晓凯、简步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丽荣、王静、谭池坤、冯法鑫、中燃公司连带赔偿简晓凯财产损失27769元、简步珊医疗费20640.4元;2、判令汪丽荣、王静、谭池坤、冯法鑫、中燃公司连带赔偿简步珊伤残赔偿金81492元(6791元/年×20年×0.6)、误工费13688元(20534元/年÷12月×8月,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980元(28938元/月÷365天×25天),以上共计99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汪丽荣、王静、谭池坤、冯法鑫、中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汪丽荣将涉案房屋委托谭池坤作为代理人办理租赁事宜。2014年8月21日,谭池坤(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冯法鑫(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享有两个月的装修改造期,合同租赁期共五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2014年9月25日,王静以汪丽荣的名义与中燃公司签订了一份《用气合同》,约定用气地址为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台湾城住宅小区2栋1305号,其所有人为汪丽荣。在合同签订之后,中燃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到涉案房屋检查户内设施并点火通气。2014年10月10日,王静凭借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与简晓凯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静将涉案的房屋出租给简晓凯,租赁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0日,简步珊在该出租房屋内使用天然气灶时,发生燃气爆炸并引发火灾的事故。事故造成简步珊被烧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房屋内木柜、电脑、电脑桌等物品被烧毁。经防城港市港口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涉案房屋厨房内连接天然气灶和天然气管道单嘴阀之间的软胶管脱落(软胶管两头均未安装卡扣固定),导致天然气泄漏,遇天然气灶电子打火装置火花引起燃爆,造成火灾。该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简步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简步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天然气的供应方,中燃公司在燃气安装的过程中,未安装卡扣将连接天然气灶和天然气管道单嘴阀之间的软胶管固定,导致燃气泄漏,遇天然气灶电子打火装置火花引起燃爆,造成火灾,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燃公司提供的点火通气信息记录单、户内设施检查表等证据只能证明点火通气时,软管处于正常的使用范围内,并不能否定事发时软胶管已脱落的事实,正因未安装卡扣固定,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软管逐渐松动直至最后脱落,造成燃气泄漏进而引发本案事故。对于中燃公司提出的简步珊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自行拆卸、更换胶管,以及擅自挪动灶具造成软管自行脱落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中燃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汪丽荣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利用该房屋从事出租经营活动,其行为本身能够获利,理应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汪丽荣虽辩称其已委托谭池坤作为该房屋租赁的代理人,但汪丽荣仍负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加以注意并阻止王静无权处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汪丽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收取相应租金后,对房屋的非法转租情况、房屋燃气安装情况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理应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和设施负有维护、修缮、管理使其适于居住和适用,提醒承租人注意安全使用的义务,本案中,王静虽存在非法转租的情况,但其作为实际出租人,仍应尽到提醒简晓凯、简步珊安全使用天然气相关注意事项的义务,其未履行安全提示义务,亦应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简步珊虽未能及时发现燃气泄漏进而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确实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但其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过错与其作为普通的用气方的责任义务显然不足以认定为重大过失,而只能认定为一般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该院酌情确定中燃公司、汪丽荣、王静对简晓凯、简步珊的损失分别承担80%、10%、10%的赔偿责任。
简晓凯要求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27769元,因其未能提供直接财产损失的清单和计价标准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价值,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简步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简步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该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689.33元(20534元/年÷12×8个月);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害人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应给予2500元;三、护理费,依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给予1673.42元(24432元/年÷365天×25天),简步珊请求198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医疗费20640.4元,依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简步珊伤残等级为六级,依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该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应给予67910元(6791元/年×0.5×20年),简步珊请求81492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6413.15元,由中燃公司承担85130.52元、汪丽荣承担10641.32元、王静承担10641.32元。综上,判决:一、防城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简步珊赔偿85130.52元;二、汪丽荣赔偿简步珊10641.32元;三、王静赔偿简步珊10641.32元;四、驳回简晓凯、简步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7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公告费700元,由防城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汪丽荣负担329元,由王静负担10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中燃公司系天然气经营企业,汪丽荣在安装天然气后,即与燃气公司形成供气合同。中燃公司在按时供气的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居民用气合同》中的约定,负有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正常检修及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义务。虽然中燃公司提交了《点火通气信息记汞单》和《防城港中燃管道气体客户户内设施检查表》,拟证明点火通气时软管两端已经用卡扣卡紧,软管等户内燃气设施正常。但该两份证据客户签名确认处落款均为”冯超才”,并非房屋所有人汪丽荣,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推定得出点火通气时软管两端已经用卡扣卡紧,软管等户内燃气设施正常的结论。而根据防城港市港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涉案房屋厨房内连接天然气灶和天然气管道单嘴阀之间的软胶管脱落(软胶管两头均未安装卡扣固定),导致天然气泄漏,遇天然气灶电子打火装置火花引起燃爆,造成火灾。该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发生最初现场客观真实的调查,可以作为法院查明事实的依据。从开通使用天然气到事故发生仅仅二十天,但由于中燃公司的疏忽大意,未发现事故隐患,存在严重过错,应对简晓凯、简步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静作为实际出租人,负有保证租赁物安全性的义务。但其出租房屋时未发现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汪丽荣作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租赁用作经营活动,本来是委托谭池坤办理租赁事宜,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冯法鑫,但实际上却是由王静安装燃气设施并出租给了简晓凯、简步珊,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存在对房屋管理不善的情形,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作为房屋承租人的简晓凯、简步珊,基于对房屋出租人的信赖以及燃气设施从安装使用到事故发生仅过了二十天,未能及时发现燃气泄漏,确实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但是,考虑燃气使用时间短,此种情形仅属于一般过失,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分析,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案件实际,中燃公司承担80%的责任,汪丽荣和王静各承担10%的责任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为中燃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王静承担25%的责任,汪丽荣承担5%的责任。中燃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以及汪丽荣、王静、简晓凯、简步珊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简步珊的经济损失为106413.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责任划分,中燃公司应赔偿给简步珊74489.2元;汪丽荣应赔偿给简步珊5320.66元;王静应赔偿给简步珊26603.29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防城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简步珊74489.2元。
三、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汪丽荣赔偿被上诉人简步珊5320.66元。
四、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王静赔偿被上诉人简步珊26603.29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简晓凯、简步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公告费70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91元,被上诉人汪丽荣负担199元,由被上诉人王静负担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上诉人防城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11元,被上诉人汪丽荣负担129元,由被上诉人王静负担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大亮
审判员 刘帅武
审判员 李启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高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