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425号
原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昌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078812号关于第34116258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7月22日。
开庭时间:2020年9月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4116258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除“熟蔬菜;酱菜;肉罐头;速冻方便菜肴”之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是原告独创且一直使用的商标,本案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注册的第19308639号商标的延伸注册。二、诉争商标与第2062717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四、“***”商标是原告独创且持续使用的商标,是原告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4116258。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1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猪肉食品;汤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悠乐诺私人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627178。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3日。
4.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肉;盐腌肉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被诉决定认定,国际注册第1193115号“宾德利bind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在先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一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在先基础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差异较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