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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2民初4183号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4012.54元(含质保金257522.97元)、音响设备费48000元,共计1852012.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94489.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以1804012.5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甲店装修装饰合同(合同编号:20****-01)》(以下简称“装修合同”),项目名称为某甲店框架结构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诸城市**号楼**楼。工期要求:本工程自2023年5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2023年7月23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开展项目施工。项目完工后,原告核算总工程量报给被告,被告总是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山东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付工程款应为3354998元。涉案音响设备系原告自愿赠送给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安装音响设备,音响设备款48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涉案工程总价款未核算完毕。工程款数额不确定,非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未全额付款。另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本案的鉴定费,是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的必要支出,主张方在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接近三分之二,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某甲店装修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诸城市**号楼**楼的某甲店框架结构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税金等。乙方施工清单造价约计为380万元(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数据为准。本工程自2023年5月18日开工,2023年7月23日前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且审计完成后甲方一个月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双方约定留经审计的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无息);从某甲店开业时间之日起(2023年7月25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10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项目施工并施工完毕。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原告申请对其承包某乙店框架结构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店框架结构装修工程造价为5150459.44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3346446.9元,提交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已付3354998元。另,原告提交云漫山谷X20音响设备标价表及出账回单证明其还为被告安装价值48000元的音响设备一套,该款项被告也应支付。被告主张音响设备系原告自愿赠与,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甲店装修装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明确具体数额为5150459.44元,双方均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3346446.9元,被告虽不认可该数额,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支持被告已付工程款项为3346446.9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工程款1804012.54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造成的实际支出,且系被告未支付欠款所致,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音响设备费48000元。该设备原告已为被告安装并使用,虽被告主张系原告自愿赠与,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将该费用偿付原告。 关于利息。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被告已擅自使用,因此,原告主张以1594489.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但约定的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案合同涉及的质保金应当按3%的比例计算,因此,扣除不应当计算利息的质保金数额,被告还应当承担以1649498.7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4012.54元、音响设备费48000元及鉴定费83000元,共计193501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594489.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的利息及以1649498.7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8元,减半收取10734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