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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302民初5605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刘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娄底市分行)诉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娄底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娄底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270808********)透支本息合计153,186.64元,其中透支本金106,761.26元,利息16,366.47元,费用30,058.91元(数据暂计算至2025年1月15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某某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596526********)透支本息合计66,945.07元,其中透支本金49,024.74元,利息7,764.5元,费用10,155.83元(数据暂计算至2025年1月6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被告通过原告某某娄底市分行的智慧柜员机申请办理湖南公安便民龙卡;2021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原告某某娄底市分行的智慧柜员机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对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中载明的“兹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某某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愿意遵守各项规则。中国某某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等内容进行了确认。 另双方同意遵守的《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应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乙方(原告)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乙方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2.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各笔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3.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4.甲方向乙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再抵偿未出账单,并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5.甲方未依约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等;6.甲方同意以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的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移动电话和传真等联系方式,作为向甲方送达与本协议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等。 被告确认的《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中国某某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主要内容与上述《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内容一致。 原告某某娄底市分行对被告刘某某的申领资料进行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卡号为62596526********和卡号为62270808********的信用卡两张。被告刘某某激活后使用该信用卡,并持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但被告多次未按期偿还清透支本息,截至2025年1月6日,原告终端交易平台数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卡号62596526********)透支本息合计66,945.07元,其中透支本金49,024.74元,利息7,764.5元,费用10,155.83元;截至2025年1月15日,原告终端交易平台数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卡号62270808********)透支本息合计153,186.64元,其中透支本金106,761.26元,利息16,366.47元,费用30,058.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以及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被告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暂计算的利息予以确定,之后的利息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2%为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且考虑到利息仍要持续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信用卡(卡号62596526********)透支本金49,024.74元,利息7,764.5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信用卡(卡号62270808********)透支本金106,761.26元,利息16,366.47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如数履行。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