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01民初628号
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167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乌兰浩特某某绿洲二期销售中心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乌兰浩特某某绿洲二期销售中心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二程地点为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区;合同暂定价3202169.00元;工程采用含税单项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各单项子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原告对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并已经过被告验收。经结算,本项目工程款共计3821333.91元,被告已经支付653762.00元,剩余3167570.00元工程款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需要根据图纸才能得到最终的工程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9月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乌兰浩特某某绿洲二期销售中心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乌兰浩特某某绿洲二期销售中心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二程地点为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区;合同暂定价3202169.00元;工程采
用含税单项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各单项子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中保修金的支付中约定:“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2.3%,其余0.2%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原告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公司项目总经理***于2022年6月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经结算,本项目工程款包括合同外工程款共计3821333.91元,被告已经支付该项工程款653762.00元,剩余3167571.91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合同外的工程量无异议并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除装修装饰合同》、工程量清单附件、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造价汇总表、补充协议、材料出厂用料及照片、附件13施工范围图、现场材料实施方案、原始签订记录及人工出勤登记表、工程签证单、二期装饰拆除总造价表(均为复议件)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乌兰浩特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乌兰浩特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绿洲小区二期销售拆除及装饰
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完工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对数表上签字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经核算,包括合同外本项目工程款共计3821333.91元,保修金按照2.5%计算应为95533.35元,因保修期未过,现原告请求全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保修金部分可待保修期过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已经支付653762.00元,减去保修金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072038.56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浩特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2038.56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41.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953.00元,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18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不服部分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
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对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