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01民初7485号
原告: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90159357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中源大厦A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乌兰浩特市恒大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桥街市政府大楼B座411室。(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建公司)诉被告乌兰浩特市恒大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共计203001.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乌兰浩特恒大绿洲二期销售中心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乌兰浩特恒大绿洲二期临时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乌兰浩特恒大绿洲二期展示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2.3%,其余0.2%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扣留的工程质保金203001.70元(3821333.91元×2.3%+671841.39元×3%+4332986.35元×2.3%)。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3)内220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内22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乌兰浩特恒大绿洲二期临时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乌兰浩特恒大绿洲中心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乌兰浩特恒大绿洲二期展示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乌兰浩特恒大绿洲二期临时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项目工程款共计671841.39元,保修金按照2.3%计算应为15452.35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室内装修工程及外墙装修工程质保期均已经过。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留置或扣付质保金理由,此笔质保金应予给付。《乌兰浩特恒大绿洲二期销售中心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本项目工程款共计3821333.91元,质保金为2.3%,计算应为87890.68元,质保期两年,现质保期已过。《乌兰浩特恒大绿洲二期展示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2021年,本项目工程款共计4332986.35元,质保金为2.3%,计算应为99658.69元,质保期两年,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留置或扣付质保金理由,此笔质保金应予给付。以上金额共计20300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兰浩特恒大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0300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00元,减半收取2173.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恒大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不服部分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
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对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