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360号 原告: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中源大厦A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D座。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建建筑)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建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建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1740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74088元的利息人民币89757元(174088元起算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9%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为89757元,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共计:26384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中央空调工程空调系统设备(材料)及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799388元,工程结束后审定并开票863888元,被告向原告已付款689800元,剩余未付款1740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剩余款项174088元,但被告拖欠剩余款项至今。不得已,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方为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为凯建建筑,原告主体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名称与合同签订方名称不一致,原告亦未证明其与合同签订方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退一步讲,在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从实体上,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支付原告所称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中央空调工程空调系统设备(材料)及安装施工合同书》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在签订合同2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2).所有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待工程经甲方审计后付至95%,同时甲方提供全额发票。留总造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3日内付清余款。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由原告先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可理解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被告在接到收据后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开出支付预付款239800元收据。随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63888元的全额发票,由于空调系统制热效果不好,被告与原告就该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原告也派人到被告处对空调面板参数进行了调整,但是均未达到效果。2011年12月该合同的保修期已到,经原告与被告沟通,双方达成合意,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万元,于是201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5万元的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从原告仅向被告开具45万元的收据,且在之后的很长时间内都未再向被告开具收据或提出任何付款申请,均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合意,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该合同在被告向原告支付45万元价款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履行完毕,原告就履行完毕的合同,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即便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也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应由原告先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给被告,被告在接到收据后一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之后的很长时间内都未再向被告开具收据或提出任何付款申请,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提出的以年利率4.9%的利息明显过高,被告不承担该利息违约金,同时也要求法院降低利息。第四,从诉讼时效上讲,即便原告还有实体权利,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与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中央空调工程空调系统设备(材料)及安装施工合同书》,该工程早已完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自2012年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诉讼时效届满而导致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甲方、建设单位)与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中央空调工程空调系统设备(材料)及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空调工程;工程地址为呼和浩特市××街××号华门世家;乙方承包范围为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筹)空调工程的设备(材料)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工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空调工程的设备(材料)的供货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为799388元,作为付款依据(附设预算书);结算方式为中标包干价,最终结算为中标包干价;工程款支付:(1)在签订合同2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2)所有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待工程经甲方审计后付至95%,同时甲方提供全额发票。留总造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3日内付清余款;(3)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经甲方报价、乙方确认后与以上工程款同步支付,合同价中有价格的参照合同价,没有合同价的经发包人确认后计入变更价;工程保修及保修金为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因乙方设备及安装质量原因出现问题,乙方应该无偿进行返修,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其他事项另做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安装空调工作,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0年3月16日向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39800元,于2012年3月13日支付款项450000元,共计689800元。2010年12月27日,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开具863888元发票并向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交付发票原件。 另查明,案涉工程经有关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工程审定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建设单位为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包单位为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审核结算造价为863888元。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均在该审定表上签字盖章。 又查明,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凯建建筑于2022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凯建建筑主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给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待工程经甲方审计后付至95%,同时甲方提供全额发票。留总造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3日内付清余款”,现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12日进行审定并确定工程造价,凯建建筑亦于2010年12月27日开具相应发票。自2012年3月13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最后支付款项450000元后,凯建建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虽然凯建建筑在本案庭审时提交2023年3月9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相关人员至其处的视听资料,但根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