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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102民初8972号 原告:丽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北京某某(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某某(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丽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丽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原告丽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