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4民初379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负责人:***。
被告: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期间);2.判决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向***支付因未依法为***缴纳社保、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工作年限为自2022年2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3.判决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5-9月份的高温补贴1000元及2023年5-7月份的高温津贴600元;4.判决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962元(2030×90%×6);5.判决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为***补缴自2022年2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或以应缴数额为基数以现金方式发放予***。以上合计138562元。事实和理由:***于2022年2月27日开始在上海某乙公司处上班,职位为司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9000元。但自***入职以来,上海某乙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2023年7月17日,上海某乙公司无任何理由即开除***,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8日向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泉洛劳人仲案[2023]498号裁决书以***与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主张的全部仲裁请求。现***不服泉洛劳人仲案[2023]49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共同辩称,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入职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没有为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提供劳动,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也从未对其实施过管理,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称其2022年2月27日入职、双方约定月工资9000元,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能看出其与***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担任上海某乙公司负责人,但这并不等同于其所有行为均代表上海某乙公司,其与***之间的沟通是否是其履行上海某乙公司职务的行为,应分析***、***具体工作内容。实际上,上海某乙公司在2021年之后已经没有再开展业务,***只是原负责人吴某的朋友,帮忙挂名,其从未在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工作过,其与***的任何沟通均不能代表上海某乙公司及上海某甲公司。
上海某乙公司补充辩称,***于2022年3月跟着其负责人***在漳州、泉州、晋江、江西干活,***安排***和***及其他人作为一个班组一起干活,***屡次和其他工友发生争执,后***就不干了,没去上班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供的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泉洛劳人仲案[2023]498号裁决书,***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提供的“福建施工班组”“人生过客”“微笑”微信聊记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曾于2022年7月25日在“福建施工班组”微信群聊中发布上海某乙公司的企业名称、税号、地址及以该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案外人通过“上海某乙公司”微信群聊添加***为微信朋友,但上述证据无法体现上述群聊系上海某乙公司建立,而***虽然因向***报销油费需要按***的要求开具了以上海某乙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但其与上海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未体现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纳。3.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提供的《2022-2024年泉州市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市政排水管网排查承包商入库名单公示》,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提供的《市级雨污管道相关清淤排查项目中标通知书》《广昌县城区管网清淤检测和混接运行状况调查项目合同》《工程检测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5.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照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曾在***租赁的房屋内生活。6.上海某乙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曾与***联系、称呼***为老板及要求***支付2023年7月份的高温补贴。7.***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平和支行调取的《工作证明》及业务凭证,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的陈述及上海某乙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曾以上海某乙公司的名义向***出具《工作证明》用于***办理工资卡需要,但***与上海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8.上海某乙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海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可证明***将***等人的工资支付给***并由***向***等人支付工资、***向***报告***等人的考勤情况,另***于2023年1月17日、2023年3月16日、2023年6月15日、2023年7月24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的工资单中均含有***,可与上海某乙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结合***、***的陈述,可证明***系***聘请的现场管理人。9.本院依法向***调查所作询问笔录,***、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某甲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环境科技、环保节能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道工程(除压力)、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管道的检测、疏浚、非开挖修复、养护(除压力)、潜水作业(下水道拆封头子、清涝淤泥、水下吹泥等水下作业)等。上海某乙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成立,负责人为***,某某范围为凭总公司授权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2月份,***经人介绍通过电话与***联系,并于2022年2月27日至洛江区**街道**社区**号找***,约定***负责驾驶工程检测车,每月基本工资为8500元(2023年3月份起调整为9000元),于每月中旬发放上个月工资。***自2022年3月份至2023年7月16日经***安排至漳州平和、江西广昌、南安、晋江、三明、泉州田安路、津淮街、丰海路等地工作,期间***于2023年2月份至2023年3月份(该月仅工作10天)请假。***于2022年5月14日、2022年6月18日、2022年7月18日、2022年8月15日、2022年9月15日、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2月15日、2023年1月5日、2023年1月18日、2023年4月17日、2023年7月18日分别向***支付宝转账8500元、5500元、8800元、7807元、8800元、8800元、8800元、1000元、10000元、6300元、5000元、2000元,***于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15日、2023年7月24日、2023年8月22日分别向***银行转账9000元、9000元、7000元、4800元。2023年7月18日,***向***发送微信信息称“你不让我干了,我的工资怎么办啊?”,***回复称“你要是着急先给你转点,等发工资给补齐”“我先给你转两千,这两个星期就会发”。2023年7月20日***向***发送微信信息“***,六月工资总九千元整,预支两千元,剩余七千元整,七月工资四千八百元整”。2023年8月22日,***发送微信信息给***讨要2023年7月份的高温补贴,***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高温补贴160元。另外,***于2022年4月14日、2022年5月14日、2022年6月21日、2022年7月18日、2022年8月15日、2022年9月15日、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1月15日、2023年1月5日、2023年2月7日、2023年3月17日分别向***支付宝转账26441.67元(备注6人3月工资结清)、27567元(备注6人4月工资结清)、31000元(备注5人5月工资结清)、43300元(备注6人6月工资结清)、45182元(备注6人7月工资结清)、41350元(备注6人8月工资结清)、38500元(备注5人9月工资结清)、39500元(备注5人10月工资结清)、10000元(备注何工资)、18000元(备注1月份补贴9人)、28253.81元。2022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等6人的工资单,应发工资合计46500元,预支工资合计8000元,实发工资合计38500元(其中,***应发工资8500元,预支工资3000元,实发工资5500元)。2022年7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等6人的工资单(含高温补贴每人300元),应发工资合计48300元,预支工资合计5000元,实发工资合计43300元(其中,***应发工资8800元,实发工资8800元)。2022年8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等6人的工资单(含高温补贴每人300元),应发工资合计48300元,预支工资合计2000元,请假应扣工资合计1119.36元,实发工资合计45180.64元(其中,***应发工资8800元,请假应扣工资993.55元,实发工资7806.45元)。2022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等6人的工资单(含高温补贴每人300元,***驾照补贴994元),应发工资合计49294元,预支工资合计3500元,请假工资合计4444.6元,实发工资合计41349.4元(其中,***应发工资9794元,实发工资9794元)。2022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等5人的工资单(含高温补贴每人300元),应发工资合计40500元,预支工资合计2000元,实发工资合计38500元(其中,***应发工资8800元,实发工资8800元)。2022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等5人的工资单(含高温补贴每人300元),应发工资合计40500元,预支工资合计1000元,实发工资合计39500元(其中,***应发工资8800元,实发工资8800元)。2023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等人2022年11月、12月工资单,其中***11月应发工资8800元,12月应发工资8500元,预支工资11000元,剩余工资6300元。2023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等人的工资单,其中***的应发工资9000元,请假应扣工资4800元,实发工资4200元。2023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等人的工资单,其中,***应发工资9000元,实发工资9000元。2023年7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等人的工资单,其中***应发工资9000元,预支工资2000元,实发工资7000元。庭审中,***、***确认***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23年8月8日,***向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2022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期间);2.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保、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3.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5月份-9月份的高温补贴1000元及2023年5月份-7月份的高温补贴600元;4.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962元;5.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补缴***2022年2月29日至2023年7月27日的五项社会保险。2023年9月15日,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洛劳人仲案[2023]4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2年3月1日,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将漳州平和东环路、文锦路疏通检测工程发包给***。宁波可为某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施工方)签订《广昌县城区管网清淤检测和混接运行状况调查项目合同》,约定将广昌县城区管网清淤检测和混接运行状况调查项目发包给***。2023年2月15日,泉州市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确定某某环境(浙江)有限公司(吴某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该公司总经理)为市级雨污管道相关清淤排查项目合同包一田安路、津淮街污水管道清淤排查项目的中标人,***、***自述称某某环境(浙江)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系上述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其工资系由***支付,其负责班组人员的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等。***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提供了以上海某乙公司名义出具的《工作证明》,但双方之间实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虽然***的部分工资系由***支付,但根据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给***的工资实际系来自***,且部分工资系由***直接支付给***。虽然***系上海某乙公司的负责人,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支付工资的行为系履行上海某乙公司职务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的工资系由上海某乙公司支付。***主张其曾按照***的要求开具购买方为上海某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陈述可知其开具发票的目的系向***报销油费,并无证据证明其垫付的油费系用于上海某乙公司业务需要。其次,根据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提供的《市级雨污管道相关清淤排查项目中标通知书》《广昌县城区管网清淤检测和混接运行状况调查项目合同》《工程检测合同》以及***的陈述,可知***从事工程检测驾驶工作相关的项目工程实际系***承包,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工程与上海某乙公司存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为上海某乙公司提供劳动。虽然上海某乙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中载明***系其职工,但其目的在于帮助***办理工资卡,并无证据证明上海某乙公司对***存在实际用工行为,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次,虽然***、***均称***的工作系由***安排管理,但根据上海某乙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的陈述,可证明***实际系由***所聘请,结合案涉项目工程系由***承包、***向***报告工人考勤请假情况、***通过***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在跟随***工作前曾先与***联系及其曾向***讨要高温补贴等事实,可证明***实际系代***对***等班组人员进行指挥、管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某乙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与上海某乙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与上海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补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社会保险费等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