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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403民初2461号 原告: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某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某甲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材料费、运输费、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停工损失费等共计31749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7日,原告与中冶天工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九江市中心城区水环境系统综合治理二期项目I标段市政雨污水管道修复工程专业分包7标段,工程地点:九江市。原告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2023年6月27日4时50分许,被告***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驾驶车牌号赣GM****号大型汽车,在九江市浔阳区姚家洼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公司施工工地紫外光固化内衬管损坏,九江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由被告***驾驶的汽车直接撞击割裂原告施工的紫外光固化内衬管,该管道程度和厚度为专门定制,破损后无法补救使用,需整段废弃。为该段施工,原告为其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3174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九江某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的依据是认为被告***系我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因此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并非本案公司员工,同时其驾驶的车辆也非本公司所有,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我不是九江某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是九江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我驾驶的车辆是深圳某某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所有的车辆。 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应全面分析案件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申请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重新审核,原告的材料费的损失应当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其他损失也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被告***为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被告***驾驶的车辆也并非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同时与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也并非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6062元,退还给原告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