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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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5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1弄13号-9。




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巨鹰碧海园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敏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浙0225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二、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工程量与应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有损其合法权益。一、关于工程量。原审判决仅认定《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道非开挖修复项目合同书》约定工程量,认为不存在新增DN800管道302米CIPP翻转内衬施工,系事实认定错误。1.法院调取的象山县爵溪街道城建办干部常波、象山县爵溪街道污水处理厂书记周国敏的笔录可以证明DN800管道除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外新增302CIPP翻转内衬施工,并且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价格低于市场价。2.污水管道现场检测视频与报告,可以证实DN800管道存在新增整体翻转内衬施工且工程量为302米的事实。二、关于DN800管道新增工程量价款的问题,同样也有证据可以证实新增302米DN800管道翻转内衬工程款为755000元。三、原审判决偏袒采信被上诉人公然否认、毫无诚信的虚假陈述,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纵观全案及现有证据,法院调取的常波、周国敏笔录、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现场检测视频、DN800现场检测视频终点画面截图、现场录音等,均已能证明涉案污水管道存在合同之外的新增DN800管道CIPP翻转内衬施工,且新增工程量为302米,新增工程款为755000元,加上合同约定工程款135万元,合计2105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上诉人仍应支付1105000元工程款。




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诉状中关于谈话笔录中常波的情况存在断章取义,常波在笔录中说“具体的情况领导比较了解”,第二份笔录里面的周波明(音)说他“其实也是不清楚”,法院问他为什么污水管的工作给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做,常波说镇领导谈的价格低,这个价格是135万,不是后来的75万,常波后面在笔录里面也说具体工程量不清楚,说明上述二人的陈述内容都没有认可75万的事实。2.上诉人在判决前临时提供的证据,且证据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3.所谓的75万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合同本身约定135万,是上诉人本该完成的义务,是上诉人自己做的方案,至于后来产生渗漏,是上诉人自己需要解决的,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没有同意过。4.75万不是小数目,不可能没有书面凭证,不符合常理。5.合同中13条的特殊条款中约定,“除非遇到。。。。。重新确定费用”可见,只有需要开挖修复时,双方才有可能进行方案另行调整必要,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称做的是非开挖的修复方式,不符合方案调整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约定方案调整或者约定价格。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000元及滞纳金(以110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2021年6月11日滞纳金为48730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道非开挖修复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需根据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施工组织方案进行,包含并不限于以下内容“a.DN600480米污水主管道CIPP翻转内衬修复;b.DN800108米污水主管道CIPP翻转内衬修复;c.DN800污水主管道27处局部固化修复;b.对漏水的窨井进行修复防腐水泥砂浆喷涂修复(包含对原2座需开挖处理的窨井修复至满足业主要求和验收标准)”,合同工期为设备进场后于2017年5月11日前完成,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提交工作成果修复后检测报告、影像光盘各2份,修复工程总价135万元,保修期为1年,合同还约定实际完成工作量大于合同工程量的需另行计费,合同对工程进度款作了约定,其中完成整个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后需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的义务是确保工程范围,并向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准确的管道线等,其中合同的特殊条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管道破损、塌陷而造成管道无法进行非开挖修复的,由甲乙双方另外进行方案调整,因此而造成的费用增加由双方进行协商解决”等。2017年5月底,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涉案的工程项目,并由爵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同年下半年接收使用。




2019年1月31日,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告知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收件人及地址等。同日,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二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额各10万元,载明“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工程”。2月2日,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微信联系付款事宜。此后,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二张增值税票据予以抵扣相应的税款。




另查明,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已付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为工程量。涉案的工程实则为“五水共治”工程的项目之一,系众所皆知的事情。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合同,也有口头合同等,但是主张合同成立者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涉案工程中除涉及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道非开挖修复项目合同书》外,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尚有DN800污水主管道CIPP翻转内衬修复的工程755000元,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称当初是口头约定,系鉴于DN800污水主管道局部固化没有达到效果才做CIPP翻转内衬修复,但是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使按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说,也没有相关证据可证明该部分工程量为755000元,也没有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签收或者工程联系单等相佐证,故该口头合同难以认定,且涉案的755000元工程款也是不小的工程,不符合通常工程施工的做法,一审法院对于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难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从现有证据来说,工程量只能以《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道非开挖修复项目合同书》中的135万元确定。




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二为应付工程款。涉案的工程应付工程款按《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道非开挖修复项目合同书》确定为135万元,现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0万元,则尚应付工程款为:135万元-100万元=35万元。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与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工程至今未验收相背,按照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与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联系付款事宜,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2月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此后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将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因此,从上述时间来分析,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的工程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于2017年5月6日完成,但是没有相关依据,一审法院结合调取的证据确定认为2017年5月30日,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付清相关工程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称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但是从查明涉案的污水管道在爵溪街道接收后,于2017年底由爵溪污水处理厂接使用,以及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涉案的工程应认定在2017年底验收合格。鉴于此,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承担付款的责任。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滞纳金,实则是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后也对此作了更正,故应按违约金来确定。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了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则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工涉案工程款中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7天内支付,故应扣除质保金部分一年的不计违约金。质保金为:135万元×5%=6.7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825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67500元自2019年1月8日起计,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31元,减半收取95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5.5元,由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92.5元,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道非开挖修复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异议,上诉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存在该合同之外的新增DN800管道CIPP翻转内衬施工,且新增工程量为302米,新增工程款为75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施工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组织方案进行,而按照上诉人提交的方案进行DN800污水主管道27处局部固化修复后仍出现渗漏问题,无法达到排水要求,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二,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十.工程竣工验收1.本次工程竣工后,修复质量必须符合《排水管道电视和声纳检测评估技术规程》DB31/T444-2009以及《城镇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更新工程技术规格》CJJ/T210-2014;2.若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地方,由乙方无偿负责整改;”,此外还约定“十三特殊条款1.在施工过程中,管道破损、塌陷而造成管道无法进行非开挖修复的,由甲乙双方另外进行方案调整,因此而造成的费用增加由双方进行协商解决。”而据上诉人陈述,其按约施工并于2017年5月6日完工,当天经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管单位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污水移交管理单位象山县爵溪街道污水处理厂四方现场查看验收过程中已发现DN800污水主管道局部固化修复的27处仍有渗漏问题,无法达到排水要求,故当场决定进行CIPP整体翻转修复。故根据案涉合同相关约定,即使存在DN800管道CIPP翻转内衬施工,应视为上诉人对原合同约定质量义务的继续履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的修复,而非对原合同的变更,亦非方案调整达成新合同,不构成新增工程量,未形成新增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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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光仪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俞灵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