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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4424号
原告: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1弄13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774441595。
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巨鹰碧海园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11449089。
法定代表人:董敏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朋公司)与被告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于6月21日作出(2021)浙0225民初4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于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被告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5000元及滞纳金(以110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2021年6月11日滞纳金为48730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道非开挖修复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道非开挖修复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DN600CIPP整体翻转修复480米、CN800CIPP整体翻转修复108米、DN800局部固化修复27处、窨井防腐水泥砂浆喷涂修复24座;于2017年5月11日前完工;合同价款1350000元,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1080000元,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02500元。事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7年5月6日完工,当天经原、被告、监管单位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污水移交管理单位象山县爵溪街道污水处理厂四方现场查看验收(因被告系爵溪街道辖区企业,污水管道也需移交爵溪街道污水厂管理,燕山河治理系五水共治重点项目)。验收过程中发现,DN800污水主管道局部固化修复的27处仍有渗漏问题,无法达到排水要求。为此,当场决定前述DN800污水主管道也进行CIPP整体翻转修复,共计302米,以2500元/米的价格进行结算,总价755000元。因燕山河治理有期限限制,且污水渗漏,严重污染环境,刻不容缓,遂与被告口头达成前述约定后,原告立即施工,并于2017年5月11日完成了该302米的DN800污水主管道CIPP整体翻转修复工作。当天,原、被告、监管单位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污水移交管理单位象山县爵溪街道污水处理厂再次共同查看验收,经测试检验,全部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至今。前述两次工程款共计1105000元。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系象山县爵溪街道五水共治重点项目,也是县五水共治、生态保护重点项目。原告积极配合,组织民工作业,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正常使用至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全部价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项目所涉民工工资无法及时发放的严重后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称:案涉工程总报价是135余万。原告认为另口头约定施工内容为DN800局部固化修复,用CIPP整体翻转修复,单价为每米2500元,该事项并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原告在承接工程时已经充分考虑过工程需要采用的技术手段(原先的方案就是原告自己提出),原告虽然陈述在进行局部固化修复后出现渗漏,但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技术问题额外增加工程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签证、联系单或者双方事后的补充协议,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增加的工程费用。本案是总价包干合同,对于这种工程款约定方式,代表着原告在承接工程时具有充分的信心,愿意以135万元的价格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中途不需要进行变更,现原告又以需要改变修复方式另外增加费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就算原告为此增加了成本,那也是商业行为中风险自担,不能以此违反协议总价包干的约定。虽然合同有一点约定实际完成工作量大于合同工程的需另行计费,这是指是被告要求原告完成施工范围以外的工程量,但本案中原告修复的内容依旧是原来约定的管道,只不过按原告的说法采用了不同的修复方式,这不是合同所指的增加工程量,而是原告本来要完成的任务。合同第13条特殊条款中约定,除非遇破损、塌陷而造成管道无法进行非开挖修复的,才由双方进行方案调整,重新确定费用,但本案中没有此种情况,所谓的局部固化与CIPP整体翻转修复同样采用非开挖方式,没有方案的调整。对于要求支付135万元范围内的余款问题。因涉案的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原告没有提供验收相关资料,工程是否合格,修复内容是否符合原先合同约定,是否质量需要整改的问题,都未确定,根据合同约定,余款要等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验收资料以后才可以支付。假如按照原告陈述完工时间在2017年5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此时应支付108万元,剩余的8万元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验收后应支付202500元,根据原告所说,2017年5月11日完成了验收,虽然后来开票的20万元抵扣认证视为认可,但是2500元也超过诉讼时效。余款质保金67500元验收后1年支付,那么从2018年5月11日至今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在第二笔开具20万元发票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当时自己认可本案是总包干,只能开20万元余款,而不是另外增加了755000元进而开90万元多的发票。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非开挖修复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管道修复项目系原告施工,合同之外还有第二次的管道修复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一些内容如“第三条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结合施工内容清单,135万元就是包括这些内容,若要变更需要经过业主同意,“第五条工程支付”有对付款的约定,至今未达到付款的条件成就,没有验收,“特殊条款,管道破损开挖修复的”这有需要挖出来修复的,才能进行方案调整,进行费用协商,现在不属于这一特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只是对合同内容作相关解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现场检测验收合格视频、检测评估报告各1份,以证明案涉两次管道修复均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中管道是108米,实际是302米,证实了有第二次修复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这个工程是否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是否按照原告原先在合同中陈述的方法,是否存在整改内容,都没有体现。本院认为,检测验收合格视频、检测评估报告均系原告制作,并没有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或者被告认可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微信记录、增值税发票及认证记录各1份,以证明经原告催讨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该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20万元发票确实收来抵扣过,验收合格通过之后才进行付款,微信中有一个“钱还没有转给我帮我看看”,这个内容应该就是20万发票的钱,其他的钱,这个节点没有催讨过,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并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只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不同的认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补充证据(2021年10月9日)录音、DN800管道现场检测视频截图及相应视频、上海市城镇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工程预算定额表,以证明涉案起诉前,原、被告双方曾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根据监管单位爵溪街道经手人常波陈述,证实了涉案项目分别为合同签订的135万元,新增工程量75万元,总价210万元,同时丁黎光也陈述其到被告处后听说过该事实,并表示可以重新走一遍结算手续再支付的事实;根据DN800管道现场检测视频所显示的管道米数,合计约397.52米(拍摄略有误差)与DN800管道第一次施工108米,第二次施工308米,合计410米相符的事实;DN800管道CIPP翻转原位固化政府指导价为4806.4元/米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结案结算价格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录音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里面人物不明,视频及预算定额表都不予认可,本案工程系包定价,不能重新审定,增加的70万多万元被告从未答应,从未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5.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周国敏、常波作的笔录,其中周国敏笔录主要内容污水管道由原告修理施工,但对于施工的范围不清楚,原告于2017年5月完工后,同年下半年成交污水处理公司使用,周国敏时任污水处理公司董事长。常波系爵溪街道城管办干部,负责污水处理施工项目,其主要内容为当初三立公司开发项目的污水需要接入街道污水总管,故由三立公司下属的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对污水管道渗漏予以处理,故费用由被告承担,DN800污水主管道局部固化后发现细裂缝,后改成CIPP翻转内衬修复,费用由街道领导与原、被告谈的,污水管做好以后由街道接收,2017年5月完成后开始使用。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笔录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污水管道修复项目,系爵溪街道贯彻五水共治的专项工作,证明了DN800管道在局部固化后仍有细裂缝,改成翻转内衬,由原告对此二次施工的事实,原告完成后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已交爵溪街道污水厂使用,至今使用正常。被告质证后认为CIPP翻转内衬修复项目常波、周国敏都不清楚,说明这个项目755000元不存在;常波、周国敏陈述的污水管道使用时间不一致,污水管道是爵溪街道在处理,被告至今没有验收使用,即使是2017年下半年使用,也是街道、污水处理厂的事情。本院认为,常波、周国敏均陈述涉案的污水管道在2017年5月完工,既然由爵溪街道在处理,本院认定原告在2017年5月完工,至少在2017年底投入使用。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道非开挖修复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需根据原告提交施工组织方案进行,包含并不限于以下内容“a.DN600480米污水主管道CIPP翻转内衬修复;b.DN800108米污水主管道CIPP翻转内衬修复;c.DN800污水主管道27处局部固化修复;b.对漏水的窨井进行修复防腐水泥砂浆喷涂修复(包含对原2座需开挖处理的窨井修复至满足业主要求和验收标准)”,合同工期为设备进场后于2017年5月11日前完成,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提交工作成果修复后检测报告、影像光盘各2份,修复工程总价135万元,保修期为1年,合同还约定实际完成工作量大于合同工程量的需另行计费,合同对工程进度款作了约定,其中完成整个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后需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被告的义务是确保工程范围,并向原告提供准确的管道线等,其中合同的特殊条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管道破损、塌陷而造成管道无法进行非开挖修复的,由甲乙双方另外进行方案调整,因此而造成的费用增加由双方进行协商解决”等。2017年5月底,原告完成涉案的工程项目,并由爵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同年下半年接收使用。
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进行联系,被告告知原告纳税人识别号、收件人及地址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二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额各10万元,载明“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工程”。2月2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联系付款事宜。此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二张增值税票据予以抵扣相应的税款。
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为工程量。涉案的工程实则为“五水共治”工程的项目之一,系众所皆知的事情。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合同,也有口头合同等,但是主张合同成立者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涉案工程中除涉及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道非开挖修复项目合同书》外,原告主张尚有DN800污水主管道CIPP翻转内衬修复的工程755000元,原告称当初是口头约定,系鉴于DN800污水主管道局部固化没有达到效果才做CIPP翻转内衬修复,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使按原告所说,也没有相关证据可证明该部分工程量为755000元,也没有被告签收或者工程联系单等相佐证,故该口头合同难以认定,且涉案的755000元工程款也是不小的工程,不符合通常工程施工的做法,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难以支持。故本院从现有证据来说,工程量只能以《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道非开挖修复项目合同书》中的135万元确定。
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二为应付工程款。涉案的工程应付工程款按《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污水主管道非开挖修复项目合同书》确定为135万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0万元,则尚应付工程款为:135万元-100万元=35万元。被告辩称涉案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与被告辩称的工程至今未验收相背,按照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与被告联系付款事宜,原告并于2019年2月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此后被告将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因此,从上述时间来分析,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的工程原告认为于2017年5月6日完成,但是没有相关依据,本院结合调取的证据确定认为2017年5月30日,被告没有依约付清相关工程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但是从查明涉案的污水管道在爵溪街道接收后,于2017年底由爵溪污水处理厂接使用,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涉案的工程应认定在2017年底验收合格。鉴于此,被告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实则是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在庭后也对此作了更正,故应按违约金来确定。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了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则被告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工涉案工程款中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7天内支付,故应扣除质保金部分一年的不计违约金。质保金为:135万元×5%=6.7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825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67500元自2019年1月8日起计,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31元,减半收取95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5.5元,由原告海景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92.5元,被告宁波海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振明
二○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