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321民初3292号
原告: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工业园区罗罗湾区域(G570以西,县污水处理厂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奥拓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侠,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生公司)与被告南通奥拓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林,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返还元生公司已付货款153000元。事实和理由:元生公司与南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元生公司向南通公司购买5万吨/年复合肥生产线自动配料控制系统1套和自动包装机1套,价款共计1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发货时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壹年后付清,合同项下设备运送至元生公司指定场所具备调试条件后由南通公司调试。合同签订后,元生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南通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发货至元生公司,2016年11月15日进行初调后交付元生公司试运行。元生公司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自动配料控制系统中配料秤计量误差大后及时向南通公司反馈,并要求其派技术人员进行再调试解决现存问题,但南通公司拒绝。后合同项下设备出现配料秤计量与实际投料量严重不符的问题,5台配料秤中有1台误差率达到100%,并且无规律可循,其余4台配料秤均存在计量严重不准的情况,致使元生公司无法生产,元生公司又多次以电话、邮件等方式通知南通公司设备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其解决,索要设备调试说明书等资料无果,致使元生公司自行拆除配料秤与生产线连接的线路,手工掺混生产。
南通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元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10%即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南通公司已将相关设备送至元生公司所在地,将成套系统合格证交付元生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9日调试结束,经元生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周建予以书面确认,设备达到和具备元生公司的生产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元生公司所称无法正常使用设备的原因是设备经调试合格之后,南通公司为其培训并已熟练掌握操作方法的员工陆续离职,但新员工未经培训不会正确操作。南通公司在接到元生公司告知书后,多次告知元生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配料秤需要经常校准,也发送了对设备调试校准的相关指导方法和对应的解决方案。故南通公司认为,目前设备出现的所谓问题并不是设备自身的问题,而是元生公司没有正确操作使用所造成的。综上,南通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所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元生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元生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南通公司反诉的质保金17000元至今未付属实,但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南通公司未履行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导致涉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违约,剩余货款元生公司不同意支付,请依法驳回南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元生公司提供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企业注册信息1份,甘肃银行凭证2份,告知书1份,微信聊天记录(共5页,包括告知书),欲证明南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自2017年3月元生公司告知南通公司设备质量问题至2017年9月起诉时,南通公司一直没有对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南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企业注册信息、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能够证明元生公司已付货款153000元的事实;对2017年8月31日的告知书,南通公司并未收到该告知书的书面文件,且该告知书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元生公司要求南通公司在48小时内到现场指导整改没有合同依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其中元生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两份经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核对,与陈明所记忆的内容基本吻合,陈明在2017年4月13日通过微信告知元生公司所谓设备出现问题可以通过校秤和调整电脑配方的方式来解决;开庭时提供的三份微信截屏打印件(包括告知书),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元生公司所发送的内容不予认可。综上,元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南通公司所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双方的沟通中也可以看出,在元生公司设备出现问题时,南通公司及时告知了解决方案但因费用问题未到现场解决。经审查,南通公司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调试报告1份,欲证明南通公司所供设备送至元生公司经过专业的调试人员调试后,设备已经达到和具备元生公司的生产要求,该调试报告由元生公司周建签字进行书面确认。元生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调试报告不正规,对参数没有严格的记录,这份报告只能证明安装调试完备的交付使用,不能证明本案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元生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元生公司向南通公司购买5万吨/年复合肥生产线自动配料控制系统1套和自动包装机1套,价款共计17万元;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如低于国标,则按国标执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全系统保质期壹年。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企业标准验收。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需方车间通电调试。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发货时付6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元生公司已付货款153000元,剩余质保金17000元未付。南通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发货至元生公司,2016年11月29日,南通公司卢圣荣调试后出具调试报告经元生公司涉案设备项目负责人周建签字确认:涉案设备调试结束,已经达到和具备厂家生产要求。涉案设备成套系统的合格证已交付元生公司。2017年3月24日、4月19日、8月31日,元生公司通过微信向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发送告知书,告知5台自动配料秤称量不准等问题,要求南通公司须在收到告知书48小时内到元生公司解决,否则扣除质保金或启动举报程序、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解决。陈明只针对2017年3月24日的告知书回复可以通过校秤和调整电脑配方来解决,其他两份告知书没有回复。现涉案5台自动配料秤已由元生公司自行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通公司与元生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合同约定了价款、交付方式、安装调试条件、质保金等内容,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南通公司安装、调试设备结束后将成套系统合格证交付元生公司,并由元生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在调试报告中签名确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元生公司陈述,其在使用涉案产品时发生质量问题,催促南通公司前来解决处理,但其未处理导致损失,但庭审中元生公司除告知书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元生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南通公司要求元生公司给付质保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元生公司在质保期内以告知书的形式,要求南通公司到现场指导整改,但其均未到现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南通奥拓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货款153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南通奥拓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10%即1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南通奥拓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菊香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