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和甘肃省盐务管理局河西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甘01行初3号
原告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元生农牧公司)。地址:甘肃省永昌县东区永河路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希云,元生农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奇,元生农牧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尚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盐务管理局河西分局(简称:河西盐务局)。地址: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91号盐政商厦。
法定代表人聂英智,河西盐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福,河西盐务局盐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生农牧公司不服被告河西盐务局作出的甘盐管河西局办发【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生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奇、马尚尧、被告河西盐务局委托代理人张兆福、王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盐管河西局办发【2015】38号《关于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购进畜牧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
元生农牧公司私自从武威海飞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用于饲料加工的畜牧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660袋,每袋50公斤,共计33吨。2015年10月13日被河西盐务局盐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按法律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并应元生农牧公司的要求进行听证会,已审查终结。经查,元生农牧公司从武威海飞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用于饲料加工的畜牧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与《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元生农牧公司作出没收违法盐产品33吨、罚款528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元生农牧公司诉称,其是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并经畜牧兽医主管机关审查许可的从事兽用饲料添加剂的加工企业。自开业以来,一直从威武海飞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由青海乌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用于本公司生产加工牛、羊等牲畜饲料。2015年10月29日,河西盐务局以元生农牧公司私自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与《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为由,将元生农牧公司用于生产的33吨(660袋,每袋50公斤)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予以查扣等。2015年11月16日河西盐务局对元生农牧公司作出没收违法盐产品33吨、罚款52800元的行政处罚。元生农牧公司认为,河西盐务局对涉案事项不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权,属于错误处罚。1、河西盐务局故意偷换产品名称,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说成是盐产品。被查扣的产品包装袋上明确标示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而且河西盐务局在最初的产品查扣清单以及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通知书第执法文书均认可查扣的产品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但在后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将查扣的产品认定为盐产品,属对产品的属性认定错误。2、元生农牧公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青海乌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是食盐更不是畜牧用盐,不适用《食盐专营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使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仅明确了食盐的定义,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办法”,但没有具体界定渔业、畜牧用盐的定义。3、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畜牧用盐和食盐均有国家标准,且区别明显,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4、按照《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该条例第二条三款规定,“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现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是由农业部2013年12月30日公布并于2014年2月1日起实施。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为该目录中的矿物类饲料添加剂。因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法定主管部门,而非盐务行政管理部门。综上,元生农牧公司认为,河西盐务局对该事项不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权,其超越职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河西盐务局2015年11月16日作出甘盐管河西局办发【2015】38号《关于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购进畜牧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河西盐务局答辩称,1、河西盐务局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为畜牧用盐,属盐产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根搀国家标准GB/Tl94202003《制盐工业术语》第2.1的规定:盐是指主体化学成分为氯化钠的物质。原告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其氯化钠含量标注大于或等于95.5%,主要成分是氯化钠,属于盐。根据该标准第3.1.5的规定:畜牧盐是指用于饲料加工或禽畜食用的盐。元生农牧公司购进的产品是用于饲料加工的盐,故属于畜牧盐。《盐业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办法”;《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元生农牧公司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用于该公司生产加工牛、羊等牲畜的饲料。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其氯化钠的含量标注大于或等于95.5%,氯化钠含量已超过50%,属于盐产品,也属于畜牧业用盐的范畴。元生农牧公司关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是畜牧用盐更不是食盐”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元生农牧公司擅自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武威海飞商贸有限公司进货,违反了《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不准跨区自行采购和销售的规定。因此,原告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行为违法。3、《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河西盐务局作为甘肃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涉案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采购和销售进行管理,并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元生农牧公司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畜牧用盐,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对该产品管理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故元生农牧公司诉状所称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监督管理的法定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而非盐务管理部门”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河西盐务局作为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加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市场的管理,依法行使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市场的管理职权,既能满足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三个法规的要求。4、河西盐务局对元生农牧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告知了元生农牧公司有有权听证的权利并依法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故河西盐务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河西盐务局对元生农牧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元生农牧公司经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从事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加工等,并由甘肃省饲料工业办公室为其颁发的甘饲证(2014)12001《饲料生产许可证》。至此,元生农牧公司一直从威武海飞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由青海乌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用于本公司生产加工牛、羊等牲畜饲料。2015年10月29日,河西盐务局以元生农牧公司私自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与《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为由,对元生农牧公司用于生产的33吨(660袋,每袋50公斤)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予以查扣等。2015年11月16日河西盐务局作出了甘盐管河西局办发【2015】38号《关于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购进畜牧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元生农牧公司作出没收违法盐产品33吨、罚款52800元的行政处罚。元生农牧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司法审查的重点是对河西盐务局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元生农牧公司从他处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认为是畜牧用盐而对其进行处罚是否具有合法性,即甘盐管河西局办发【2015】38号《关于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购进畜牧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在庭审时从河西盐务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河西盐务局认为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的第四条的规定,其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主营工作。在对元生农牧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河西盐务局认为按照国家标准《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中将“畜牧盐”表述为“用于饲料加工或禽畜食用的盐”,而且《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了“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办法”,且河西盐务局在答辩中也认为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为畜牧用盐,属盐产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对于本案双方争执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不是畜牧用盐,国家有不同的国家标准。畜牧用盐,有国家标准《畜牧用盐》(GB/T21513-2008),但河西盐务局在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交元生农牧公司购进的被其查扣没收的盐产品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就是畜牧用盐的证据。因此,河西盐务局认定元生农牧公司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就是畜牧用盐而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元生农牧公司作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从元生农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其从他处购进的被河西盐务局查扣没收的产品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有国家标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GB/T23880-2009)且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盐务管理部门非饲料添加剂的主管部门。综上,河西盐务局将元生农牧公司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认定为畜牧用盐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当,故元生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甘肃省盐务管理局河西分局作出的甘盐管河西局办发【2015】38号《关于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购进畜牧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肃省盐务管理局河西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卫
审判员 柴宗奉
审判员 刘祥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