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6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公司2024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2702291.45元,2026年1月30日支付1437689.8元,质保金2026年1月30日支付;2.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原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约定2024年1月31日验收备案后才应支付97%的工程款。首先,合同12.4.1付款周期约定内容“付款周期的约定:1、主体封顶经监理、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至双方核对暂定预算价的50%;2、砌体完工经监理、甲方书面验收通过、支付至双方核对暂定预算价的65%:3、内外装饰工程完成,并通过五大主体书面验收,施工单位交付合格的竣工备案资料后,支付至双方核对暂定预算价的85%:4、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完成后,支付至至双方核对暂定预算价价的90%;5、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6、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的3%。7、因政策性原因造成停工时间连续超过30天的,导致年底未能封顶,甲方支付已完工程的人工工资。”证明按照约定支付节点在2024年1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完成后,支付至至双方核对暂定预算价价的90%;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在2024年1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完成之日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已经超过暂定价价的90%,2024年1月31日才具备支付价款97%的条件,而一审法院不顾当事人约定判决某某公司自2022年3月29日之日起,支付全部价款4143578元钱,并判令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中原某某公司在提起诉讼后工程款支付申请是书面自认在2024年1月31日后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也不包括3%的质保金(44711598.94减去起诉后支付的1000000元、765710.74农民工保证金、3596.75元电费,某某公司应当支付2702291.45元),没有要求支付利息说明当事人约定这个节点就应当支付这2702291.45元,没有产生利息,不符合产生利息的条件。在当事人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进行判决,充分尊重合约精神。二、判决自2022年3月29日支付3%的质保金同时承担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是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首先,要搞清楚竣工验收日是那一天,2024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应当是竣工验收日,应当从2024年1月31日向后顺延24个月才能支付3%的质保金,到期不支付才能要求支付利息,2020年12月9日正强懿品学府23#楼《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是施工单位将主体工程主体部分(子部分)施工完毕后进行的施工过程中的验收,2021年1月10日正强懿品学府23#楼《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表;是施工单位对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过程中的验收,2022年4月20日正强懿品学府23#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是施工单位“单位工程施工后的验收,也是施工过程中的验收,不是最终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工程2020年4月10日完工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2023年3月29日应当支付3%的质保金并计算利息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当事人之间约定支付工程款节点,返还保证金的期限,一审法院不按照约定认定事实,引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偏离事实,去公平正义。综上诉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直接改判2024年1月31日应支付工程款2702291.45元。2026年1月30日支付1437689.8元。
中原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中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912885.5元;2.中原某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某公司向中原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01690.23元(以应付工程款5912885.5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2月5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中原某某公司起诉后某某公司又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另农民工保证金765710.74元转换为工程款,诉请第一项金额变更为4147174.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与中原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中原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为:“中原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正强懿品学府第三标20#、23#、25#楼,工程为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总建筑30351.44平方米(结算面积以实际规划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不包含发包人分包工程)全部内容,一般装饰工程详见交工标准。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6日,工期380天。暂定合同价33386580元。甲乙双方签章并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缺陷责任期24个月,质量保证金3%……付款周期:1、主体封顶经监理、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至双方核对暂定预算价的50%;2、砌体完工经监理、甲方书面验收通过、支付至双方核对暂定预算价的65%;3、内外装饰工程完成,并通过五大主体书面验收,施工单位交付合格的竣工备案资料后,支付至双方核对暂定预算价的85%;4、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双方核对暂定预算价的90%;5、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6、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的3%……”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3款:装修工程为2年。第7款: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中原某某公司进行了施工。2022年3月29日,中原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正强懿品学府工程决算定案,定案金额为48042885.5元。
2020年1月17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200万元,2020年1月19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50万元,2020年5月12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500万元,2020年5月21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300万元,2020年5月28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100万元,2020年5月27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500万元,2020年7月20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50万元,2020年8月12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200万元,2020年9月11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366万元,2020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300万元,2021年2月7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150万元,2021年4月22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334万元,2021年7月6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100万元,2021年7月7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217万元,2021年9月16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100万元,2021年10月8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59万元,2021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40万元,2021年11月5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84万元,2022年4月25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416万元,2023年1月13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123万元,2023年8月15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24万元。合计4213万元。2024年2月5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100万元。2024年2月5日某某公司支付给中原某某公司765710.74元(中原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协商一致剩余765710.74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为工程款。)以上支付数额中原某某公司无异议。
关于工程验收,20#楼:2020年12月9日正强懿品学府20#楼工程验收记录合格;2021年1月10日正强懿品学府20#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合格;2022年4月20日正强懿品学府20#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合格。23#楼:2020年12月9日正强懿品学府23#楼工程验收记录合格;2021年1月10日正强懿品学府23#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合格;2022年4月20日正强懿品学府2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合格。25#楼:2020年12月9日正强懿品学府25#楼工程验收记录合格;2021年1月10日正强懿品学府25#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合格;2022年4月20日正强懿品学府2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合格。2024年1月31日正强懿品学府备案合格。中原某某公司自认应负担电费359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某某公司(曾用名河南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2019年7月10日中原某某公司(曾用名河南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正强懿品学府第三标20#、23#、25#号楼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中原某某公司施工,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记录、验收报告等证据佐证,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中原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某某公司与中原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19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中原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为:“中原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正强懿品学府第三标20#、23#、25#楼,工程为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且中原某某公司2019年8月17日开工,2020年4月10日完工。2022年3月29,中原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正强懿品学府工程决算定案,定案金额为48042885.5元。因此该确认价款即是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根据某某公司的支付凭证及双方自认,某某公司共支付价款合计43895710.74元,其中原某某公司应负担电费3596.75元应予扣除。
关于质保金是否扣除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质量保证金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其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中原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20#、23#、25#楼2021年1月1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应从此日期计算缺陷责任期间。至中原某某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4个月,因此质保金不应当再扣除。某某公司辩解,应从懿品学府全部工程备案竣工之日计算缺陷责任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原某某公司主张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原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决算,某某公司应从决算之日2022年3月29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某某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数额为:48042885.5元-43895710.74元-电费3596.75元=4143578元。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中原某某公司主张对某某公司所欠工程价款就其施工的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中原某某公司是合同的承包人,其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结算时间2022年3月29日,中原某某公司应自结算之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截止到中原某某公司起诉中原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因此中原某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过期,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夏邑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43578元及利息(以414357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3.7%利率自2022年3月29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夏邑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自2022年3月29日应支付97%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某某公司与中原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19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中原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为:“中原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正强懿品学府第三标20#、23#、25#楼,工程为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并约定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案涉工程中原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开工,2020年4月10日完工,2021年1月10日五大主体验收合格,中原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签订正强懿品学府工程决算定案,上述20#、23#、25#楼均在决算定案之前五大主体完成验收合格,故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自2022年3月29日之日,某某公司应支付97%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应从懿品学府全部工程备案竣工之日(2024年1月31日)支付97%工程价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应否扣除及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20#、23#、25#楼于2021年1月10日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自此日期计算缺陷责任期间并无不当。至中原某某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4个月,质保金不应当再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主张自全部工程备案竣工之日(2024年1月31日)计算缺陷责任期,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应从决算之日2022年3月29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