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申家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26民初5924号 原告:申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系申某某之子。 被告: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河南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份劳务工资暂计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期间,被告承包延津县产业集聚区新乡市安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日用香料项目建设,名义上被告将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实际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人员统筹管理,各劳务人员均由被告统一招聘管理,工资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及工友报酬标准按劳务工程量计算,按月发放。原告在职期间,认真履职,组织统筹劳务人员井然有序,案涉工程顺利进行,工作时间为2021年6月至9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欠付8月份工资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1.申某某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其与中原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申某某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并非中原公司员工或雇佣人员,2021年6月10日,申某某作为承包人与白某某(中原公司员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原公司也向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实际上申某某就案涉工程系中原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承包人,其通过工程承包获取收益,与中原公司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申某某并非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2.中原公司并不欠付申某某任何款项,更不存在欠付其工资的事实基础,申某某诉请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申某某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其组建班组、管理班组劳务人员均系其承包行为下的自身行为,而并非向中原公司履行职务,中原公司也并未招聘其班组人员;其次,为保证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避免承包人也就是包工头收取工程款后却不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情况,在应付其承包工程款范围内,中原公司对申某某班组下的劳务人员工资都是经申某某确认、班组劳务人员签字后予以代发代付,不存在申某某所述的中原公司代付过农民工工资便欠付其劳务工资的事实,其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偷换概念;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申某某就本案工程承包系与案外人***合伙进行,工程施工完毕后***已向中原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书,故申某某虚构与中原公司劳务关系恶意提起本诉,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申某某诉请为“2021年8月份劳务工资暂计20000元及利息”的表述明显反映其诉请不实。按申某某说法,其作为负责组织统筹的管理人员,中原公司若向其发放工资应是稳定、确定的数额,不可能存在“暂计说法”,且就案涉工程普通工作人员,也不可能有月工资20000元之高,在时间上,若中原公司欠付其工资,距今已三年余,其却从未催要,亦不符合正常逻辑,故本案完全是申某某提起的不实诉讼。综上,本案申某某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其所述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所据事由亦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中原公司并不欠付其任何款项,其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出勤表并未显示系2021年8月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21年8月份的日历虽然真实,但标注的对勾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人***对原告所干工时及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并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出具的承诺书不显示日期及结清的数额,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0日,中原公司的员工白某某(发包人、甲方)与申某某(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年产6000吨日用香料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新乡市安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主要内容:第一车间、第二车间、辅助车间、锅炉房、固废间、1#/2#甲类仓库;除钢结构安装部分外一切土地建部分;包括红砖砌筑、内外粉刷、钢筋制作及绑扎、模板制作及安装施工(包含措施费)、脚手架搭设及其他费用。不包括厂区道路、厂区硬化及其所属配套项目的用工,不包括降水、排水、扬尘治理、施工主体以外的防尘网覆盖、道路洒水清洗等工程。第二条承包形式1、甲方负责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主辅材;2、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一套及技术交底;3、除挖掘机、商砼、模板、泵车、周转材料由甲方提供外,乙方负责脚手架材料及搭设和自带施工范围内所有施工器具;4、乙方保安全、保质量、保文明施工,包施工机具及厂内运输,保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工程验收标准;5、乙方负责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及劳保福利。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时间2021年6月10日,竣工时间2021年7月30日。第四条合同价款1、室内地坪单价9.5元/㎡,坡道单价20元/㎡,散水单价12元/㎡,小红砖砌筑单价0.5元/块,内外粉刷5米以下单价20元/㎡,5米以上单价22元/㎡,柱包间220元/个,计日工大工320元/天,小工160元/天,施工面积均据实结算。2、综合单价的解释2.1综合单价包括完成产品所使用的劳务人员工资、管理费、交通费、生活费、工伤保险等在内的全部费用;2.2包含材料装卸、垂直运输和水平运输的费用;……第五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约定施工费用暂定人民币20万,最终费用据实结算,按工作节点阶段性付款,乙方在完成节点性工作后应提前三日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劳务付款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出当前节点劳务费用,付款方式现金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7月16日,申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新乡市安胜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高端日用香料项目二期土建队伍今收到中原城建有限公司延津项目部发放工程款60016.2元。该工程款系被告支付的2021年6月11日至6月30日期间施工的费用。2021年8月24日,申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新乡市安胜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高端日用香料项目二期土建队伍今收到中原城建有限公司延津项目部发放工程款88445元。该工程款系被告支付的2021年7月份施工的费用。 原告申某某称其带领工人从2021年6月份干到9月份,其个人2021年8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其他月份的工资即2021年6月、7月和9月份的工资均已发放,被告公司的***告诉其2021年8月份的应得工资是20000元。 被告中原公司称不欠原告工资或任何款项,因时间太久关于该项目的资料严重缺失,目前没有找到,但是该项目的全部款项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员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首先,从工作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负责红砖砌筑、内外粉刷、钢筋制作及绑扎、模板制作及安装施工、脚手架搭设等劳务作业内容;其次,从材料及设备提供来看,甲方负责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主辅材,除挖掘机、商砼、模板、泵车、周转材料由甲方提供外,乙方负责脚手架材料及搭设和自带施工范围内所有施工器具;最后,从费用结算来看,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劳务人员工资、管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按工作节点阶段性付款,施工费用暂定20万,最终费用据实结算。综上,原告申某某虽仅提供劳务,但施工内容是建设工程,故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一般意义的劳务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劳务工资20000元诉求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申某某主张被告欠其个人2021年8月份的工资20000元,但其提交的分包工程节点付款单、收据、老陈老申包工清单等证据,均未体现原告在2021年8月份的施工内容、所干工时及工资金额等,无法证明被告欠其工资2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2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承办人联系方式:0373-771****),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373-77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3-77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