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民终3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城建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城建公司某甲城建公司与上诉人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6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六项;2.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3.支持某甲城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某乙科技公司支付某甲城建公司工程款12877448.17元,并应自2022年10月10日起以12877448.1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支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4.改判某甲城建公司向某乙科技公司支付维修费127611.97元(以上不服金额合计9875647.88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错误采信鉴定意见关于一、二期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未含变更签证部分)的计价方法认定造价15842480元,忽略了已完成部分定额预算造价23595976.36元,认定事实错误。两者相比严重偏离,使某乙科技公司获得巨大利益,对某甲城建公司不公平。二、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的责任在于某乙科技公司。由于安胜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和缓建,应由其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工程价款应兼顾工期延误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应根据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定额预算据实结算并合理确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三、变更签证部分客观上已经发生,且经过了签证,鉴定机构也对此鉴定出造价,原审未计入工程价款不妥。四、关于水电费的负担问题。工程造价鉴定书所包含的水电费为按定额计算所得,系某甲城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非实际发生的水电费,某乙科技公司以此数额主张需抵扣的水电费于法无据,且某乙科技公司并无此项水费的支出记录和支付凭证,其主张扣除的水电费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应当将水电费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原审扣减水电费无任何依据。要扣除也应当按照未完工比例扣除,全额扣除明显对某甲城建公司不公平。五、室内地坪开裂是某乙科技公司原因造成,此项修复费用51352.35元不应由某甲城建公司承担。六、原审要求某甲城建公司向某乙科技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的档案资料,并配合某乙科技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设计的变更与工程量的变更和签证以及工期延误对工程价款的影响、已完工程部分的定额预算价值与合同价款的严重偏离程度,受益和受损的对比,兼顾公平,注重发承包双方是否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合理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兼顾社会效益及各方利益。
某乙科技公司辩称,一、某甲城建公司要求按定额预算造价结算无任何依据,鉴定意见根据签约合同价对某甲城建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合法有据,原审据此认定案涉一、二期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未含变更签证部分)15842480元并无不当。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但某甲城建公司不仅严重延误工期,甚至最终未能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还坚决诉请解除合同,其已严重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事由在某乙科技公司上诉状中已详细说明。某甲城建公司称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系某乙科技公司原因造成,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显然不成立。三、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所涉“变更签证及土方场内运输”部分,某乙科技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补充证据的证据2、3),该签证中的土方换填系由某乙科技公司提供原材料(白灰、土方),某甲城建公司仅负责劳务施工,且土方系直接运输至施工现场,不存在场内运输情况,故鉴定意见将该签证单中的原材料及土方场内运输的造价作为争议项进行列明,原审判决未将该项计入工程造价,完全正确。四、某甲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使用某乙科技公司场地内的水电,但因某甲城建公司中途退场,拒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双方未就现场使用的水电费进行结算。某甲城建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某乙科技公司或当地有关部门支付过水电费。因此,工程造价中包含的水电费部分应予扣除。因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工程造价均包含水电费,鉴定机构应原审法院要求才就工程造价中包含的水电费进行了说明,该金额就是签约合同价中对应的水电费金额,并非按定额计算所得,故原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补充说明”将水电费予以扣除,合理合法。五、某甲城建公司作为施工方,理应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其施工的室内地坪存在开裂等质量问题,却认为系某乙科技公司原因造成,毫无根据。六、某甲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同步完成工程档案资料并及时移交给某乙科技公司,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移交相关工程档案资料,某乙科技公司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原审判令某甲城建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的档案资料,合理合法。某甲城建公司虽已中途退场并坚决诉请解除合同,但其仍应对其已完工程质量负责,有义务配合对其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原审该项判决完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2.改判支持某乙科技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不服金额1834810元;3.改判某乙科技公司向某甲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37025.69元,不服金额1016126.95元;4.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酌定某甲城建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0万元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其一,原审已经查明案涉一期、二期工程至今未能全部完工,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城建公司理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期)第十四条第1-(2)约定乙方逾期交付工程的,以总工程款(约定合同总价14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延期交付赔偿金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期)第十四条第1-(2)约定乙方逾期交付工程的,以总工程款(约定合同总价7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延期交付赔偿金,充分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一、二期工程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分别为7150元/天、710元/天。其二,某乙科技公司原审中已提交监理日记证明一期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即使按某甲城建公司庭审自认的开工时间2020年10月17日,某甲城建公司也严重逾期交工。某乙科技公司在计算一期工程逾期违约金时已扣除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设备安装的时间。事实上,在此期间部分工程可以交叉施工,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某甲城建公司并未停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7150元/天,一期工程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5日已达1658800元。其三,原审已经查明双方均认可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合同工期180天,某甲城建公司已严重逾期。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710元/天,暂计至2022年11月5日的逾期违约金已达377010元。其四,某甲城建公司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拒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坚决要求解除合同,而某乙科技公司一直希望某甲城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最终因某甲城建公司解除合同态度坚决,才不得不变更反诉请求同意解除合同。因此,逾期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起码应计算至某乙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2023年3月13日,一、二期工程的逾期违约金又将增加100余万元,总计将达300余万元。其五,案涉工程严重逾期已严重影响某乙科技公司投产计划,给某乙科技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剩余的少量工程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成本必然大幅增加。正是逾期交工给某乙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明确计算,双方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标准以便计算违约金额。其六,原审所谓的变更签证、疫情因素造成工期延长缺乏依据。即便存在上述因素造成工期延长,也应由某甲城建公司举证证明上述因素造成工期延长时间,或由法庭酌定工期延长时间,然后据实计算违约金金额。原审仅凭主观臆断就将某甲城建公司应承担的300余万元违约金酌定为10万元,对某乙科技公司不公。二、原审关于材料调差的酌定无任何依据。其一,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非因变更不做任何调整。某甲城建公司主张材料价格上涨不属于约定的调整合同价款情形,且双方从未就材料调差问题达成合意。某甲城建公司提出的材料调差签证,某乙科技公司及监理公司均未签章,也从未同意。其二,原审已经查明某甲城建公司系案涉工程严重逾期责任方,如果某甲城建公司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后期材料价格上涨根本不会对案涉工程造成影响。正是某甲城建公司违约造成工程逾期,才会受到材料价格上涨影响,应由某甲城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酌情计取材料调差价格790067.25元无任何依据,对某乙科技公司不公。三、关于次梁价款。其一,次梁不属于某甲城建公司施工合同内容,也并非某甲城建公司完成,而由某乙科技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安装。某甲城建公司错误地采购了设计图纸中的次梁,为帮助其解决该问题,某乙科技公司委托第三方安装次梁时借用了某甲城建公司采购的部分次梁,因此次梁不属于已完工程量范围,不应纳入本次鉴定评估范围,某甲城建公司也无权要求次梁按定额计取费用,而应提供其采购次梁的相关凭证以证明次梁的采购价,据实结算。其二,某甲城建公司原审提供的延津项目工程进度款拨付明细表中自认次梁签证金额78.95万元,而一期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的造价1737077.15元中所涉次梁价款1015550.77元远超某甲城建公司自认金额,原审直接采信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次梁的鉴定评估价款明显不当,至多应按某甲城建公司主张的78.95万元计取次梁费用。四、原审判令某乙科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某甲城建公司在严重违约的情况方单方解除合同,系案涉合同的违约方;某乙科技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因某甲城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遭受巨额损失,原审判令某乙科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五、原审酌定某乙科技公司承担某甲城建公司为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5万元中的16万元明显不当。某甲城建公司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系案涉合同的违约方,且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如非因某甲城建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根本不需要工程造价鉴定,该项鉴定费用理应由某甲城建公司自行承担。退一步讲,该项鉴定费系根据所涉总价计取,该项鉴定所涉总金额近2000万元,原审采信18287352.64元(部分金额计取明显不合理),某乙科技公司已付金额达15234200元,仅欠付300余万元,即便按比例划分,某乙科技公司也仅应就欠付款所占比例承担鉴定费。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某甲城建公司辩称,一、某乙科技公司将延误工期的责任归责于某甲城建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责任在于某乙科技公司导致了工程停建和缓建,应由某乙科技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1.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第3项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厂房报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有施工许可证,在案涉工地手续不齐全的状态下,案涉工程建设处于违法建设状态,造成停建和缓建实属正常。事实上,某乙科技公司2021年9月26日才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已构成违约,延误工期的责任应由某乙科技公司承担。2.某乙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延误工期的责任,这也是某乙科技公司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的原因。中原城建一审提交的付款申请证据证明了某乙科技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拖欠多次存在长达数月之久,原审已经查明了某乙科技公司存在未按时付款的事实。3.某乙科技公司账面资金紧张、无能力保证建设资金的筹备和及时支付跟得上建设的步伐,多次存在逾期付款。4.某乙科技公司要求停工和缓建的事实也是延误工期的原因。5.因某乙科技公司供材以及施工工序先后问题,存在着交叉施工,以及等待先后问题,某乙科技公司的设备安装迟缓。原审已经查明某乙科技公司设备安装也占用了一定时间的工期,这也是延误工期的原因。6.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众多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签证变更(某甲城建公司一审提交了原审已经认定的众多变更签证)也必然影响工期,签证不及时也必然影响着工期。以上系某乙科技公司导致工期的延长,不能将延误工期的责任归责给某甲城建公司,延误工期责任应由某乙科技公司承担,原审对此未予评判和认定实属不妥,请二审予以查明和认定。工期的延长必然影响着工程建设的投入以及原材料、人工、机械等施工成本的增加和造价的变化,某乙科技公司还应向某甲城建公司承担工期延误对造价影响产生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建设正处于新冠三年期间以及“720”特大自然灾害期间,案涉工程遇到多次疫情管控、受到“720”特大自然灾害影响,其他非当事人可控的原因对工期也存在客观上影响,不能归责于某甲城建公司,原审酌情支持10万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于将客观原因归责于某甲城建公司,对某甲城建公司不公平。二、关于材料调差问题。某乙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合同全文未有“固定”一词,也未约定为包死价合同,某乙科技公司主张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存在诱导法院裁判之嫌。案涉材料的上涨鉴定意见已经给出结论,已经超出市场预见的风险范畴,原材料上涨增加了中原城建施工及建造成本。如不调差,将使某乙科技公司额外建筑材料上涨的价值,将对某甲城建公司不公平。三、关于次梁工程量。某乙科技公司主张此项非合同内容,然而又自认设计图纸有次梁,足以说明案涉鉴定依据的图纸并非合同范围内的图纸,也印证了某甲城建公司在订立一期合同阶段的合同范围确定的依据是预算单包含的范围,报价也是预算单范围的报价,合同范围就是预算单的范围,并非案涉鉴定图纸的范围。鉴定机构将某乙科技公司的图纸确定为案涉合同范围进而确定合同范围的内造价显然违背事实,变相的将投标预算价抬高到施工图纸的全范围定额预算价。某乙科技公司主张次梁款项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其主张不成立。四、某乙科技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减轻了某乙科技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五、某乙科技公司关于鉴定费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某乙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某甲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期),判令某乙科技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13406459.93元,并自2021年8月28日起以214.5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息至2022年9月28日为424710元,后续利息以13406459.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乙科技公司支付二期工程款525523.20元,并自2021年10月27日起以312523.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息至2022年9月28日及自2022年4月26日起以21.3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息至2022年9月28日为13802.28元,后续利息以525523.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等由某乙科技公司承担。
某乙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期);2.判令某甲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934810元(暂计至2022年11月5日;此后一期工程以7150元/天的标准计至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二期工程以710元/天的标准计至二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3.判令某甲城建公司承担涉案项目二期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4.判令某甲城建公司将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某乙科技公司;5.判令某甲城建公司配合已完工部分的验收工作;6.诉讼费、鉴定费由某甲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1日,某乙科技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城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年产6000吨高端日用香料项目(一期)。……3.工程范围:乙方按甲方要求和施工图纸内容以及附属文件承包以下施工项目:①厂房报建,必须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②厂房主体建设(含基础土建和钢结构),包括但不限于砌砖、批荡、乳胶漆、防火漆、除锈漆、铝窗、外墙砖、工程防水、化粪池等。③承担厂房建设所需的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施工费等费用,不包含测试、时间及其他费用。④包厂房竣工验收。4.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第二条工程施工期限1.工程总工期为120天,自开工建设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2.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3.乙方需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全部工程,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1)按施工准备规定,甲方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场地、水、电源道路未能接通,影响进场施工;(2)甲方负责提供的材料、设备、成品或半成品未能保证施工需要或因交验时发现缺陷需修、配、代、换而影响进度;(3)在施工中持续停电、停水2天以上,影响正常施工;(4)非乙方原因而监理签证不及时而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5)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6)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4.凡是延期开工或顺延工期的约定,都是以约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计算基础。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1.工程面积约1148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430万元。2.工程总造价含专票税额9%建筑发票。3.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后作相应调整:(1)设计发生变更;(2)在施工中,按甲方要求新增加了工程项目,该增加项目经甲方核准后对该项工程款进行调整拨付。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场,且甲方在乙方土建基础完工后,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即286万元。2.钢架材料进场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即429万元。3.主体建设竣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进度款,即214.50万元。4.合同总价剩余工程款,即500.50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在竣工验收6个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457.60万元。5.剩余42.90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6.支付条件:乙方工程款与质量挂钩,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或不支付工程款。第五条工程质量……4.本工程的质量监督,由甲方委托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双方均应接受其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与检查。甲方聘用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或现场代表,必须以书面通知乙方其姓名、身份及所承担的任务。第六条工程检查验收……4.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并将工程移交给甲方。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由乙方负责修好再进行检验。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的日期为准。……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的违约责任:(1)因乙方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验收不合格的,乙方要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交付工程的,以总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延期交付的赔偿金。(3)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场的,甲方一概不予支付工程款。(4)合同签订后,因乙方的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乙方须按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延期交付赔偿金,同时甲方可单独解除本合同并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施工。……2.甲方的违约责任:(1)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2)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以拖欠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延付金。……第十八条合同解除1.甲方乙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乙方无故停止施工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超过15天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乙方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乙方违约(包括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1月20日,某乙科技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城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乙科技公司高端日用香料项目。……3.工程范围:乙方按甲方要求和施工图纸内容以及附属文件承包以下施工项目:(1)工程包括:维修备件库、锅炉房、辅助车间、1#甲类仓库、2#甲类仓库、固废间。(2)以上工程报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第二条工程施工期限1.工程总工期为180天,自开工建设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1.本合同工程面积约3986平方米,工程包括:维修备件库等的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10万元。……3.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甲乙双方约定作相应调整:……(3)签证、变更部分按《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HA01-31-2016)》《河南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HA02-31-2016)》《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HA02-31-2016)》;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按照施工当期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价格指数进行调整;材料按照施工当期新乡市价格信息计入;税金执行建办标函[2019]193号文件9%;其他措施费中按照相关文件执行,签证、变更部分费用总价在此基础上进行结算。(4)签证、变更费用随进度款同批次进行支付。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场,且甲方在乙方土建基础完工后,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即142万元。2.所有钢架材料进场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即213万元。3.主体完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即142万元。4.主体验收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7%进度款,即191.70万元。5.剩余工程款21.30万元,自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日起计算,在验收合格6个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2.甲方的违约责任……第十八条合同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该合同第二条其他内容、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前两项、第四条第六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与一期合同对应部分内容相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项均按日0.1‰计算,除此之外内容与一期合同内容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城建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存在部分变更签证情况,主要如下:
2021年10月11日,***代表施工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签署001号材料调价确认单,载明调价内容为:1#、2#甲类仓库、锅炉房、固废间、辅助车间墙面板与屋面板设计图纸为普通钢板,现建设单位要求更改为纳米覆膜防腐钢板。因两种材料价格相差较多,经双方沟通确定建设单位一次性补偿施工单位墙面板、屋面板材料差价10万元。同日,上述人员还签署002号工程变更确认单,载明变更内容为:第一、第二车间、锅炉房、固废间、辅助车间地坪浇筑完成后,应建设单位要求不再切缝。
2022年8月11日,***代表施工单位,***代表建设单位签署第一车间、第二车间已安装次梁明细表,载明第一车间已安装GL2号129条、GL4号191条、小次梁77条,第二车间已安装GL3号47条、GL5号186条、GL6号91条、小次梁43条。
2022年9月7日,***代表施工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签署编号为QZ-ZYCJ-001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部位为施工现场河道淤泥质土换填,签证内容为由于第二车间、氢化车间基槽开挖时,地质条件不符合设计自然地基承载力要求,需要进行土方换填,将淤泥质土换填为三七灰土(白灰由甲方提供),发生工程量现场实测实量如下:1.第二车间换填方量3274.5立方米;2.氢化车间换填方量1207.12立方米,合计4481.12立方米。
2022年9月16日,***、***代表施工单位,***代表建设单位签署编号为QZ-ZYCJ-013(2)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部位为第二车间次梁移交,签证内容为项目合同洽谈及签订期间,依照业主单位要求,第二车间施工合同内部包含次梁部分。现业主单位要求我单位采购次梁,该次梁属合同外工程,工程量由双方人员到现场实际清点后依照图纸计算。经现场实际清点该部分次梁清单如下:规格GL5单根长度3770mm,数量10根;GL6单根长度3770mm,数量13根;GL6单根长度3570mm,数量1根。现将该部分次梁交付建设单位。
施工期间,双方还存在其他变更。
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一期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还查明,合同签订后,某乙科技公司向某甲城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分别为:2020年12月18日付286万元,2020年12月31日付100万元,2021年1月22日付80万元,2021年1月27日、2月1日、2月5日各付100万元,2021年2月10日付90万元,2021年6月30日付50万元,2021年8月5日、9月16日各付100万元,2021年9月19日付50万元,2021年12月16日付1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2022年6月11日各付50万元,2022年9月9日付67.42万元,2022年9月27日100万元,以上共计1523.42万元。
关于付款。还查明,2021年5月26日,某甲城建公司作出工程项目付款申请书,载明:我方已完成了辅助车间、锅炉房、固废间及1甲、2甲仓库的所有钢构到货,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第2款所有钢架材料进场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进度款,即213万元。现报工程付款申请书,申请该笔款项,请贵单位确认,给予拨付为谢。监理单位同日签字、签章确认。某乙科技公司方人员***于2021年6月20日签字确认。
2021年9月2日,某甲城建公司作出工程项目付款申请书,载明:我方已完成了第一车间、第二车间、氢化车间的主体建设工作,根据双方签字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主体建设竣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214.5万元。我方8月份已完工,后于2021年9月2日通过焊缝无损探伤检测,现向贵公司请示付款。2021年10月27日,某甲城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该付款申请书发送某乙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某乙科技公司申请委托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二期工程外墙、地面开裂、维修配件库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众惠工程咨询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出具河南众惠[2023]质鉴字67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
1.锅炉房、1#甲类仓库、2#甲类仓库内外墙涂料面层和维修备件库、固废间内墙涂料面层存在裂缝现象,以及2#甲类仓库、固废间墙体涂料面层存在龟裂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
2.涉案维修备件库、锅炉房、1#甲类仓库、2#甲类仓库墙面裂缝多数为里外通透,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
3.维修备件库、锅炉房、1#甲类仓库、2#甲类仓库、固废间地面均存在大面积不规则裂缝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
原审依某乙科技公司申请委托众惠工程设计公司对涉案二期工程外墙、地面开裂、维修配件库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出具加固修复方案。众惠公司设计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出具ZHSJ〔2023〕-53号加固修复意见书作出了修复方案。
原审依某乙科技公司申请委托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二期工程外墙、地面开裂、维修配件库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的加固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众惠工程咨询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出具河南众惠〔2023〕建造鉴字(Z)67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二期工程外墙、地面开裂、维修配件库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加固修复费用为178964.32元,其中室内地坪开裂修复费用为51352.35元。
原审依某甲城建公司申请委托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一、二期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众惠工程咨询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出具河南众惠〔2023〕建造鉴字26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下称2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
1.涉案一、二期已完工程造价(未含变更签证)为15842480元。
2.涉案一期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737077.15元,二期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0549.53元。
3.争议部分。
(1)因1#甲类仓库、2#甲类仓库、锅炉房、固废间、辅助车间墙面、屋面板材质变更引起材料价款调整为10万元。
(2)变更签证及土方场内运输争议内容工程价款为957718.24元。
(3)因施工期间材料价上涨引起的调整金额为990067.25元。
关于已完工程的计价方法。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在上述鉴定意见中分析认为,委托材料中未见与某甲城建公司提供的一期投标总价预算相符的施工图纸或其他证明材料,对该投标总价预算与一期合同的关系不做评价,亦无法参考采用。某甲城建公司提交的二期投标总价预算,亦如此。另,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工程总价未对工程未全部完工时如何结算进行约定,当事人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按合同签订当期执行的计价规范分别计算合同内容的定额预算和已完成部分定额预算,并计算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预算的比例。一期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定额预算为17233843.11元,合同内容的定额预算为25724480.01元,已完工比例为66.99%,签约合同价为1430万元,已完工合同造价为9579570元。二期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定额预算为6362133.25元,合同内容的定额预算为7212710.75元,已完工比例为88.21%,签约合同价为710万元,已完工合同造价为6262910元。
关于变更签证、设计变更部分。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在上述鉴定意见中分析认为,工程签证单(QZ-ZYCJ-001),当事人对其中开挖的淤泥质土和换填所用土是否进行场内运输有争议,故将此运输费用列入争议。工程签证单(QZ-ZYCJ-002),仅有施工方签字,且所签内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内容,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已含在其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不再另计。工程签证单(QZ-ZYCJ-005、006、007、008),所签实际做法与原图纸设计一致,不存在变更,不再单计。第一、第二车间已安装次梁明细表,双方对其中所列次梁是否由某甲城建公司安装有争议,但对材料系某甲城建公司采购无异议,故将安装费用列入争议。材料调差确认单(001),某乙科技公司称因其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此费用予以单列。
关于土方工程。众惠工程咨询公司以双方对土方是否存在场内运输有争议,故将开挖回填土方场内运输的相关费用计算后列入争议。
关于材料调差办法。众惠工程咨询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此约定,仅按照某甲城建公司的申请对主要建筑材料进行调差,并在鉴定意见中单列。
关于争议部分第2项变更签证及土方场内运输的价款问题。该鉴定意见书后附的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载明分别为:土方场内倒运费用123447.75元、次梁安装费用238131.10元、灰土换填(淤泥、土场内倒运)费用596139.39元。
关于争议部分第3项材料调差。该鉴定意见后附的主要材料调差汇总表载明:一期工程材料调差875401.12元,二期工程材料调差114666.13元,材料调差的风险范围均为±5%。另,材料价的涨跌比例均以合同同期信息价与施工期间信息价平均价比较得出,在去除±5%的价差后,得出材料价差,再乘以需要调差的工程量,继而得出调差金额。
2023年4月24日,某乙科技公司提出对涉案一、二期工程某甲城建公司已完工部分(含签证部分)造价中的水电费进行鉴定评估。后原审移送众惠工程咨询公司,众惠工程咨询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出具的26号造价鉴定意见均已包含水电费用,现对各鉴定意见中包含的水电费用分别列出。即:1.涉案一、二期已完工程造价(未含变更签证)中含水费8841元,电费154723.63元。2.涉案一期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中含水费10128.32元,电费19285.94元。涉案二期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中51.95元,电费为-209.55元。3.争议部分。变更签证及土方场内运输争议内容工程价款中含电费24755.87元。审理中,根据需要,原审要求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对前述情况说明第3项争议部分的电费予以进一步分项列明。后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向原审出具补充说明,认为,前述争议部分中次梁安装签证单争议内容工程价款中含电费3715.08元;工程签证单(QZ-ZYCJ-001)灰土换填中淤泥、土场内运输争议内容工程价款中含电费21040.79元。
某甲城建公司为进行上述鉴定,花鉴定费25万元。某乙科技公司为进行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花鉴定费4万元;为进行修复费用造价鉴定,花鉴定费1.50万元。
一审审理中,某甲城建公司称,一期工程于2020年10月17日开工,2020年12月2日土建基础完工,2020年12月21日一期钢架材料进场,2021年8月28日一期主体竣工,2021年9月至12月20日陆续对防火墙、地坪进行施工,2021年12月21日应某乙科技公司要求停工,2022年1月2日某乙科技公司通知复工,2022年1月19日一期檩条到场,当日施工半天后某乙科技公司要求停工至今。二期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进场,2021年1月5日土建基础完成,2021年5月30日二期钢架材料进场,2021年9月9日主体完工,2021年9月9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21年11月12日实际验收。
某乙科技公司称,一期工程于2020年9月18日开工,二期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开工,一、二期工程均于2021年12月份停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某乙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协商一致,就涉案一、二期建设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对彼此履行合同的情况均有争议。目前涉案工程停滞,双方形成纠纷。现某甲城建公司来院诉请解除其与某乙科技公司所签订的一期合同。一审审理中,某乙科技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也诉请解除该一期合同。实系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故原审支持双方解除涉案一期合同的请求。关于某乙科技公司诉请解除涉案二期合同的问题。从现场勘验及鉴定的情况来看,涉案二期工程目前也尚未完工,现双方已形成僵局,继续履行涉案二期合同缺乏相应基础,故某乙科技公司诉请解除涉案二期合同,原审依法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至于本案,涉案一、二期合同解除后,尚未完成的施工内容,某甲城建公司无须继续施工。对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相对应的工程价款,某乙科技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对已完工部分所存在的与某甲城建公司施工有关的质量问题,某甲城建公司还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围绕上述内容及双方争议,原审将从已完工部分(不含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材料调差、质量修复费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工期延误索赔等几个方面结合在案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
关于涉案一、二期合同内已完工部分(不含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
结合双方签订的一、二期合同可知,双方仅对两项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约定,并未对计价方法作出说明,同时也未对工程未完工状态下工程款计取的方法进行约定。故此,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时,先计取了已完工部分的定额预算造价及合同内工程的定额预算造价,然后计算了二者的比例以此确定某甲城建公司已完工的比例,而后再以此比例乘以双方合同签约价,继而得出某甲城建公司已完工部分(未含变更签证)应得的价款。原审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采取此种计价方法并无不当,原审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审理中,某甲城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两项工程双方分别按一定比例下浮取整得出合同价款。一审审理中,某甲城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原审提交了投标总价及预算书等相关证据,某乙科技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于此场合,某甲城建公司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系以其所提交的投标总价及预算书为基础下浮一定比例,进而得出合同签约价。但某甲城建公司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某甲城建公司的此项意见,原审不予采信。由此,涉案一、二期工程,某甲城建公司已完工部分(不含变更签证部分)应得价款为15842480元。
关于涉案一、二期工程变更签证部分(不含鉴定意见书所列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
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在鉴定时根据原审移送的材料及现场勘验情况,对涉案一、二期工程的变更签证部分(不含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认为,一期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的造价为1737077.15元,二期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的造价为10549.53元。原审审查后认为,鉴定结论较为客观,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部分
因双方对争议部分的争议较大,原审分述如下。
(1)关于鉴定意见争议部分第1项因1#甲类仓库、2#甲类仓库、锅炉房、固废间、辅助车间墙面、屋面板材质变更引起的材料价款调整10万元的问题。
审理中,某甲城建公司向原审提交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代表于2021年10月11日签订的001号材料调价确认单。由此确认单可知,钢板材质已发生了变化,各方据此决定补偿施工单位材料差价10万元,说明双方在当时已达成合意。故此,原审对此予以认定。该10万元,依法应予计取。某乙科技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未达付款条件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
(2)关于鉴定意见争议部分第2项变更签证及土方场内运输的工程价款957718.24元的问题。
结合前述可知,该部分费用共分三项,分别为土方场内倒运费用123447.75元、次梁安装费用238131.10元、灰土换填(淤泥、土场内倒运)费用596139.39元。
关于土方场内倒运费用。审理中,某乙科技公司称,第二车间及氢化车间地基开挖过程中涉及的腐质土,某甲城建公司挖出后即堆放在现场,某乙科技公司已用于平整场地,不存在向场外运输的情况,不应有此费用。对此原审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一、二期合同对土方工程并未进行约定,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了土方在场内外进行运输的情形,应由施工方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某甲城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计取。
关于次梁安装费用。结合双方陈述可知,次梁安装并非合同内事项,某甲城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次梁进行了安装,但目前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该部分费用暂不计取。
关于灰土换填(淤泥、土场内运输)费用。审理中,某甲城建公司称,土方换填必然发生倒运,需要人工和机械进行运输,故该费用应予计取。某乙科技公司则称,第二车间及氢化车间回填土实际上是某乙科技公司从外购买,某甲城建公司只负责施工,土和石灰均由出卖人直接运至施工现场,不存在场内倒运的情况,故回填土的材料费及倒运费应予扣除。对此原审认为,该事项属于变更签证的内容,非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审理中,某甲城建公司虽提交了QZ-ZYCJ-001的工程签证单,但该签证单只是各方对换填方量的签证,并非是对是否发生在场内、场外进行运输的签证。某甲城建公司主张其对所涉土进行了倒运,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甲城建公司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费用亦不应计取。
(3)关于鉴定意见争议部分第3项材料调差990067.25元的问题。
结合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2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后附的主要材料调差汇总表载明的内容可知,材料调差的范围是材料价格涨跌超过5%的部分,而非是一切价格发生变化的材料的调差。应当说所调差的材料价格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较大变化,已超过了缔约时可以预见的合理风险范围。若不对材料价格调差,对某甲城建公司有失公允。但对于材料调差的具体金额,仍应结合本案施工的具体实际审定,对此原审在下文结合工期是否存在延误等相关问题一并进行确定。
关于某甲城建公司施工期间所涉水电费的负担问题
结合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2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知,鉴定意见所涉造价中均已包含相关水电费用。而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某甲城建公司已实际负担了该部分费用,于此场合,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某甲城建公司应得价款内,将使某乙科技公司不当受损,故相关费用应予扣减。由此,原审采信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认定,涉案一、二期已完工部分(未含变更签证部分)、变更签证部分的造价中含水费、电费192821.29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关于争议部分。结合前述,对2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入争议部分的变更签证及土方场内运输的造价均未认定,故所涉电费、水费也无需再行扣除。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仍是以其出具的2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基础,是将各项造价中所含的水费、电费的具体列明,不属于新的鉴定内容及事项。某甲城建公司就此所发表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某甲城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某乙科技公司主张的延期交工违约金的问题
审理中,某甲城建公司以某乙科技公司付款迟延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而某乙科技公司则以某甲城建公司工期延误为由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因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故原审一并进行审查。经查可知,一期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二期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关于付款,双方均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关于一期工程开工日期,审理中,某甲城建公司称于2020年10月17日开工,某乙科技公司称于2020年9月18日开工。对于开工日期,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某甲城建公司所称的开工日期,一期工程应于2021年2月13日完工。即便按2021年9月26日取得施工许可证,也应于2022年1月23日完工。但事实上,一期工程至今未完工。二期工程开工日期,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11月24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5月22日完工,二期工程至今也未完工。至于是何原因造成的工期客观上的延误,作为施工方的某甲城建公司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因某乙科技公司付款迟延导致工期延误,则应满足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包括合理顺延的工期)某乙科技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进度付款方可。目前,某甲城建公司除了提交部分付款申请外,至于何时达到合同约定的何种付款节点的证据,某甲城建公司并未提供。某乙科技公司是否付款迟延,以及于何时起付款迟延,原审无从判断。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结合审理的情况可知,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双方先后施工的情形,某乙科技公司安装设备也占用了一定时间的工期,同时施工期间还存在变更签证的情况,这对某甲城建公司的施工势必会造成影响。而且,施工期间也势必会受到疫情防控等相关因素的影响。
综合考虑某甲城建公司施工及某乙科技公司付款情况,对某甲城建公司主张的起诉前的逾期利息,原审不予支持。对某甲城建公司主张的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审酌情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某乙科技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工期客观上的延误,尚无法完全归咎于某甲城建公司一方,结合本案实际,原审酌情支持10万元。
关于前文所涉的材料调差的金额问题。原审认为,造成施工过程中材料的价格发生与双方缔约时较大波动的变化,不能否认与整个工程工期过长有关。结合前文论述,对2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材料调差价格,原审酌情计取790067.25元。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
结合河南众惠[2023]质鉴字67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可知,某甲城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众惠工程设计公司依原审委托对涉案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出具了修复方案。众惠工程咨询公司根据众惠工程设计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了修复造价鉴定。原审审查后认为,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及众惠工程设计公司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客观可信,予以采信。由此确认某甲城建公司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78964.32元,某甲城建公司应予承担。至于某甲城建公司所称室内地坪开裂系因某乙科技公司不要求切缝所致的问题。原审审查后认为,某甲城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室内地坪开裂与未切缝之间具有关联,其据此要求免责,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一、二期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842480元,涉案一期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的造价为1737077.15元、涉案二期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的造价为10549.53元,材质调差10万元,材料调差790067.25万元,扣除某甲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的水电费192821.29元,共计18287352.64元,某乙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城建公司。现某乙科技公司已支付1523.42万元,还应支付3053152.64元。某乙科技公司还应自2022年10月10日起以3053152.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某甲城建公司应支付某乙科技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0万元及修复费用178964.32元。
关于某乙科技公司反诉请求某甲城建公司移交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配合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的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附件《基本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明确:“归档的范围包括土建施工文件中的开工报告、工程技术要求、技术交底、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计划、施工技术措施、施工安全措施、施工工艺、交工验收记录证明、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等。”结合前述规定可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尚需提供相应的资料和档案,否则则有可能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某甲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已完工程的承包人,其负有向发包人某乙科技公司移交已完工部分的所涉竣工验收所需的档案资料,并应配合某乙科技公司对已完工部分完成验收。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
某甲城建公司为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5万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审酌定由某甲城建公司负担9万元,由某乙科技公司负担16万元。某乙科技公司为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50万元,由某甲城建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某甲城建公司与某乙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期)及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期);二、某乙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城建公司工程款3053152.64元,并应自2022年10月10日起以3053152.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某甲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科技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元及维修费用178964.32元;四、某甲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乙科技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的档案资料,并配合某乙科技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五、驳回某甲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乙科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4788元,由某甲城建公司负担82521元,某乙科技公司负担222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55元,由某乙科技公司负担10290元,某甲城建公司负担1565元。鉴定费305000元,由某甲城建公司负担145000元,某乙科技公司负担16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城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乡市安胜科技日用香料第一车间预算书;2.新乡市安胜科技日用香料第二车间预算书;3.新乡市安胜科技日用香料氢化车间工程预算书;4.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高端日用香料项目(一期)报价汇总表;5.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高端日用香料项目(一期)让利后报价汇总表;6.某甲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某乙科技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7.某甲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某乙科技公司股东***微信聊天记录;8.报价预算单与鉴定机构预算工程量范围对比表。上述1、2、3项证据来源于第6项证据中2020年7月29日的聊天记录,上述4、5项证据来源于第7、8项证据。上述投标预算单及报价均形成在一期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9月11日之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订立合同阶段的投标预算及报价过程。证明某甲城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就案涉一期工程涉及的三个车间的工程量清单进行预算,向某乙科技公司进行投标预算并向某乙科技公司报送了工程量预算单及报价汇总表,投标预算单及报价汇总表涉及一期工程第一车间面积5130㎡、第二车间面积5403.62㎡、氢化车间面积955.6㎡,三个车间总面积为11489.22㎡,三个车间报价合计16853581元,双方以此三个车间的预算单和报价汇总表为依据进一步商谈让利及订立合同事宜,并以此工程量范围订立一期合同面积约11489.22㎡、合同价款1430万元,说明合同签约价1430万元是建立在工程量清单及投标预算单和报价汇总表16853581元为基础上进行让利得出的签约合同价,让利下浮比例15.2%,相当于按照报价16853581元的约84.8%,并不是鉴定机构所采用施工图纸上的全范围工程量基础上得出的结果。而施工图纸以及实际施工的范围明显和预算清单工程量范围不一致,将三个车间的预算清单与鉴定机构预算的范围对比,鉴定机构鉴定的图纸工程量范围远远超出双方订立合同之前的预算清单范围,说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已完成工程量也存在超出上述预算清单及报价汇总表范围内的工程量所涵盖的范围,即已经突破了签约合同价1430万元涵盖的范围,1430万元涵盖的范围已经包不住实际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当按照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定额预算来据实结算,即鉴定机构已经鉴定出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定额预算(一期)17233843.11元。即便最终造价要计算下浮率比例进行让利,也应当按照投标预算单和报价汇总表为基础得出的合同价款1430万元之间关系的下浮率15.2%计算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即(一期)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14614298.96元=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定额预算(一期)17233843.11元×84.8%,而不是照搬合同价款1430万元乘以完工比例,因为实际完工的范围已经超出了订立合同阶段的预算单及报价范围。某乙科技公司质证称,均非新证据,已超出原审的举证期限,不应该采纳。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电子版文档可以进行修改编辑保存,无法判断是真实的原始文档,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不属于证据,是对方单方制作的表格,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便存在上述证据也是签订前的谈判过程资料,最终应按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对方所谓的下浮率15.2%是偷换概念,本案应按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合同价与定额总造价的比例进行折算,原审认定完全正确。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合同,而某甲城建公司的证据系双方沟通时的材料,在已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编号为QZ-ZYCJ-001的工程签证单载明以下签证内容:由于第二车间、氢化车间基槽开挖时,地质条件不符合涉及自然地基承载力要求,需要进行土方换填,将淤泥质土换填为三七灰土(白灰由甲方提供)……。2021年10月11日,某甲城建公司出具编号为002号工程变更确认单,载明以下变更内容:第一车间、第二车间、锅炉房、固废间、辅助车间地坪浇筑完成后,应建设单位要求不再切缝,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予以确认……。该确认单于当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河南众惠[2023]质鉴字67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情况第3条载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和现场勘验可知,涉案工程维修备件库、锅炉房、1#和2#甲类仓库、固废间外立面和室内均白色涂料(乳胶漆,外立面窗台以下为灰色),地面为混凝土地面;辅助车间粉刷已施工,地面尚未施工。第11条载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可知,所有厂房地面施工做法均按图纸施工。经查图纸可知,维修备件库地面为水泥砂浆面层;锅炉房、1#和2#甲类仓库、固废间地面为细石混凝土面层(05J909-地1A、地2A、地4C、地76C)。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对涉案工程款、维修费用、工程延期的责任、工程资料移交、鉴定费承担的处理是否正确,应否支持双方各自的上诉请求。
关于在某甲城建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机构采取的计价方法问题。本案中,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对涉案合同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进行了约定,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总价合同,该工程总价应当是承包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时可以获得价款。在承包方未完成施工且某乙科技公司与某甲城建公司未约定未全部施工时如何结算的情况下,原审采信鉴定机构在定额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占全部工程预算的比例,按该比例根据签约合同价计算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本院对某甲城建公司关于该计价方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明确一期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定额预算为17233843.11元,二期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定额预算为6362133.25元,合计23595976.36元,该数额与某甲城建公司上诉述称原审忽略已完成部分定额预算造价23595976.36元的数额一致,故原审并未忽略该造价数额,某甲城建公司该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城建公司上诉主张的变更签证部分问题。某甲城建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签证单QZ-ZYCJ-002仅有施工方签字,且所签内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内容,另鉴定机构鉴定时已明确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已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不再另计。工程签证单QZ-ZYCJ-003仅有施工单位签字,并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工程签证单QZ-ZYCJ-005、006、007、008,所签实际做法与原图纸设计一致,不存在变更,而且仅有施工单位签字,并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鉴定机构并未计价,原审未予认定上述签证单的款项并无不当。签证单QZ-ZYCJ-001号系灰土换填的签证单。虽然鉴定意见中载明关于QZ-ZYCJ-001号工程签证单中开挖的淤泥质土和换填所用土是否进行场内运输存在争议,某乙科技公司亦认可第二车间、氢化车间的回填土实际上由某乙科技公司购买,某甲城建公司负责施工,故鉴定机构将此签证的场内运输费用596139.39元计算后列入争议内容,但该签证单仅记载换填的原因及数量,并未记载场内运输费用,某甲城建公司也未能提供淤泥、土进行场内运输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列明变更签证部分争议费用的次梁安装费用为238131.1元,因次梁系某甲城建公司合同外购买的建材,双方签字的《第一车间、第二车间已安装次梁明细表》也可以理解为已安装的某甲城建公司合同外购买次梁的明细,并非安装费用的明细,该明细表未明确载明次梁由某甲城建公司安装,某甲城建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次梁由其安装,现其该方面证据并不充分,原审对该费用并未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某甲城建公司关于签证涉及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城建公司上诉水电费的负担问题。某甲城建公司与某乙科技公司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由谁负担,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履行合同义务的某甲城建公司负担。某甲城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水电费,但其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以无证据证明某甲城建公司实际负担该部分费用为由扣除水电费192821.29元并无不当,某甲城建公司关于水电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城建公司上诉的维修费用负担问题。某甲城建公司对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费用鉴定中认定的室内地坪开裂问题存在异议,其提交的2021年10月11日编号为002的工程变更确认单显示:第一车间、第二车间、锅炉房、固废间、辅助车间地坪浇筑完成后,应建设单位要求不再切缝。室内地坪大面积浇筑后不切缝,可能会因为发生收缩、膨胀等原因导致地面出现龟裂,某甲城建公司应某乙科技公司要求不切缝,其不应承担该修复费用,即应当在修复费用中扣除该部分,某甲城建公司应支付的修复费用为127611.97元(178964.32元-51352.35元)。
关于某甲城建公司上诉主张的已完工部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解除以后,施工方向开发建设方交付已完工的工程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工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某甲城建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某乙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当然应当履行自己的包括附随义务在内的合同义务,某甲城建公司应当将完整的已完工部分建设工程资料移交给某乙科技公司,并配合已完工程进行验收,故某甲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次梁价款认定的问题。次梁安装并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双方均确认次梁由某甲城建公司负责采购的情况下,次梁的费用应当由某乙科技公司承担。某乙科技公司主张次梁安装不应按照已完工程部分依照定额计取费用,应当按照某甲城建公司采购价计取费用,鉴定机构关于次梁安装情况套取定额计费时已明确次梁安装仅计取材料费,并未计取次梁安装的全部价款,原审采信鉴定意见中签证变更的次梁价款并无不当,某乙科技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科技公司上诉主张的延期交工违约金、材料调差、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涉案一期合同、二期合同虽然就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某乙科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时并未明确支付的是哪项合同的款项,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签证、疫情封控、某乙科技公司安装设备等情况,工期上的延误无法完全归咎于某甲城建公司。原审基于某甲城建公司的施工及某乙科技公司付款情况并未支持某甲城建公司起诉前的利息,仅支持某甲城建公司起诉后的利息并无不当。因工期延误导致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产生较大波动。因此,原审在综合考虑延期交工和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仅支持某甲城建公司起诉后的利息并酌定支持某乙科技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0万元,计取材料调差价格790067.25元比较公平、合理,故本院对某乙科技公司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科技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负担的问题。涉案工程因双方解除合同需确定工程款数额,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均有违约行为,原审对于某甲城建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5万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某甲城建公司负担9万元,由某乙科技公司负担16万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某乙科技公司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乙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6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6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某甲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元及维修费用127611.97元;
四、驳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4788元,由某甲城建公司负担82521元,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55元,由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47元,某甲城建公司负担1308元。鉴定费305000元,由某甲城建公司负担145000元,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36元,由上诉人某甲城建公司负担80672元,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