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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2180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606.5元;(以货款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清期间,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现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以上合计金额246,606.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批砂石料,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材料款21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10,000元的材料款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被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某工程公司向被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10,000元,附言备注为材料款。2018年9月18日被告陈某在税务机关代开一张金额为2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原告某工程公司,货物名称为砂石料,单价为77.67元,购货数量为2,625立方。 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原告某工程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立案起诉被告陈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案外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工程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案外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某园区内的工程配送商混。后案外人与被告陈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案外人将其承建的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陈某承包施工,被告陈某在当时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8年7月19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陈某代表案外人签字,该协议约定“按照之前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案外人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混泥土款,原告某工程公司扣除税金后以每方13.8元返给乙方”被告陈某代表甲方签字。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工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某工程公司最初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起诉被告陈某要求偿还借款,因其举证不能法院最终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现原告某工程公司再次以同样的证据,又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陈某要求其返还货款,转款时本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陈某作为采购方,原告某工程公司作为供货方,正常逻辑应当是被告陈某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本案却是原告某工程公司向被告陈某支付货款,本院调取了(2020)新0103民初8039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其中有一份2018年7月19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陈某代表案外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该协议约定“按照之前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案外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混泥土款,原告某工程公司扣除税金后以每方13.8元返给乙方”结合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看此处应当是笔误,应当返给甲方。被告陈某代表甲方签字。2018年9月17日被告陈某申请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10,000元。而本案中原告某工程公司向被告陈某打款的时间恰好是2018年9月18日。该笔款是返利款还是另外的合同款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某工程公司应当进一步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证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上述问题,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